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5执518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海湾联纵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系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同盛消防科技(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
法定代表人:张桂英
申请执行人辽宁海湾联纵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同盛消防科技(沈阳)有限公司(原中安盛川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辽0105民初871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一、被告中安盛川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海湾联纵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12104.3元;二、被告中安盛川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海湾联纵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78877.6元的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三、被告中安盛川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海湾联纵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四、被告中安盛川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海湾联纵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433226.7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中安盛川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13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21年12月30日,中安盛川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同盛消防科技(沈阳)有限公司,后因同盛消防科技(沈阳)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辽宁海湾联纵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于7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于3日内向本院如实如期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既未如期申报财产亦未能履行判决义务。2022年4月24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上述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院通过金雕查控网络及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络,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同盛消防科技(沈阳)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股权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5月23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财产情况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辽宁海湾联纵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工作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强制执行,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并完成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强制措施,再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辽宁海湾联纵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同盛消防科技(沈阳)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金铁岩
审 判 员 李祥玉
审 判 员 何景卫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翔
书 记 员 刘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