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洪区黄海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陈喆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安盛川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2层246931室。
法定代表人:张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安盛川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冠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通过《关于丁香湾消防工程的联系函》的内容推断冠隆公司支付的150万元不计入工程款结算总额,这一推断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2016年9月30日,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冠隆公司将工程款150万元支付至盛川消防银行账户,冠隆公司客观上无法支配盛川消防如何使用该款项。2、盛川消防提供了一份其与张明杰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其与张明杰存在挂靠关系。张明杰的行为属于盛川消防内部的职务行为,与冠隆公司无关,由冠隆公司承担该后果是不客观和不公平的。3、《关于丁香湾消防工程的联系函》中承诺150万元不计入后续工程的结算中、指向的是双方签订的《丁香湾项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的新增项目的结算,而不是整个项目的最终结算。如果该150万元不计入全部工程的结算,属于对中标合同的合同价款进行实质性变更,根据法律规定,这种承诺亦是无效的。综上,原审法院关于150万元工程款认定上是明显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冠隆公司支付的150万元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结算总额。根据冠隆公司2017年11月27日出具的《关于丁香湾消防工程的联系函》,冠隆公司明确表示先期付给中安公司的150万元,由张明杰领取,工作也没实际完成,要求中安公司完成后续施工项目,并表示150万元款项不计入后续施工产值,冠隆公司会同中安公司一起追讨此部分款项。因案涉工程前期施工由张明杰施工,故原审认定150万元不参与中安公司实际接手后的施工结算,并无不当。本院审查期间,冠隆公司亦未提供新的证据,冠隆公司再审称将150万元计入已付款来计算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冠隆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