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盛川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初41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7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61112253K。 诉讼代表人: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同盛消防科技(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浑南区全运五路33-30号4门1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67195841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东方公司)、第三人同盛消防科技(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消防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岸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同盛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对海岸东方公司享有消费购房者债权,金额为1,06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岸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岸东方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辽02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海岸东方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按期申报了债权,作为海岸东方公司的债权人,***具有提起本诉的诉讼主体资格。2022年11月29日,管理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公布了《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向管理人申报的消费购房者债权1,061,600元未予确认。***向管理人提出了异议,管理人经复核,认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022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事实,同盛消防公司与海岸东方公司签订了《海岸东方B、D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同盛消防公司施工海岸东方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的海岸东方B、D消防工程。后同盛消防公司与海岸东方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价款为3,159,925.36元。海岸东方公司以房屋及现金共计向同盛消防公司支付362万元。该调解书确认:同盛消防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海岸东方公司工程款45万元。同盛消防公司需配合海岸东方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维修及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同盛消防公司与海岸东方公司双方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海岸东方B、D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上述调解书生效之后,同盛消防公司与海岸东方公司进行友好协商,约定:“同盛消防公司继续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海岸东方公司使用房产等财产对工程款进行抵顶”。之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盛消防公司将海岸东方公司用于抵顶工程款的两套房产,即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第D5幢2**22-4号房屋和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第B3幢1**11-4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分别作价1,061,725元、1,061,600元,转卖给徐喆轩、***。海岸东方公司与徐喆轩、***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进行了合同的网上备案。徐喆轩、***都向海岸东方公司管理人提出了债权异议申请,徐喆轩的债权被认定为消费购房者债权,但是***的债权未被予以认定。 海岸东方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在2021年3月2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申报时是以商品房买卖关系进行的申报,提交了购房合同、身份证、合同备案查询,并没有提供足额支付房款的证据(银行转账、发票、收据),因此管理人不予认可其消费购房者身份是正确的。徐喆轩在2020年7月24日向管理人申报时提交了身份证、购房合同和海岸东方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管理人已经确认了其消费购房者身份,与本案***情况不同。***在本案中提交了同盛消防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海岸东方公司认为这是其与同盛消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海岸东方公司没有收到相应款项,因此不能以消费购房者认定***的身份。根据***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中显示,同盛消防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判项,且需要退回海岸东方公司45万元,因此海岸东方公司认为***只能向同盛消防公司主张债权,与海岸东方公司没有关系。 同盛消防公司述称,本案涉及的商品房抵债协议真实有效,抵债事实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当时海岸东方公司并不存在资不抵债等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也不存在伪造工程施工事实的基础。因此,该抵债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商品房抵债协议中所涉及的两套房产,其中一套房产已经出售给了徐喆轩,由徐喆轩取得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购房手续。而案涉房屋也是由海岸东方公司在2011年7月1日向大连市金州区房产管理中心出具了商品房转移登记申请书,确认案涉房屋买方为***,证人证言也能够证实当时海岸东方公司已经向***开具了发票,但是由于***需要添加一个购房人,所以在换发票的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海岸东方公司拒绝配合的情形。所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是***,应该由***向海岸东方公司申报债权,而不应该由同盛消防公司申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辽02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对海岸东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12月19日,海岸东方公司管理人向***作出债权复核通知书,债权复核确认结论为管理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金额及债权性质不予调整。辽宁盛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变更名称为中安盛川消防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1月3日,变更名称为同盛消防公司。2013年7月16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02255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当事人同盛消防公司与辽宁东方创展置业有限公司、海岸东方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涉及海岸东方公司的协议内容为“四、同盛消防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海岸东方公司工程款45万元。同盛消防公司需配合海岸东方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维修及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五、同盛消防公司与海岸东方公司双方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海岸东方B、D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该民事调解书查明事实记载,2010年6月5日,同盛消防公司与海岸东方公司签订了《海岸东方B、D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同盛消防公司施工海岸东方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的海岸东方B、D消防工程。后同盛消防公司与海岸东方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价款为3,159,925.36元。海岸东方公司以房屋及现金共计向同盛消防公司支付362万元。该案2013年7月16日的调解笔录记载:“审判员:海岸东方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付款发票一份、商品房抵账协议,想证明什么问题?海岸东方公司:想证明我方已付款额3,623,325元。审判员:同盛消防公司对此有无异议?同盛消防公司:数额正确。”海岸东方公司与同盛消防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抵款协议》记载,海岸东方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第D5幢2**22-4号房屋和案涉房屋价值2,123,325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同盛消防公司,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案涉房屋面积129.78平方米,单价8180元,房款1,061,600元。2011年2月26日,同盛消防公司向海岸东方公司出具的《抵付房屋转让说明》记载:该公司将海岸东方公司抵付给同盛消防公司的案涉房屋转让给***,请海岸东方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转让等相关手续。如该公司未向海岸东方公司出具等额的工程款发票,海岸东方公司有权不予办理该房屋转让等相关手续,如因此而导致的一切不利后果均由同盛消防公司承担,与海岸东方公司无关。同盛消防公司提交了2011年2月24日向海岸东方公司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证明同盛消防公司已经向海岸东方公司出具了2,123,325元的工程款发票。 2011年7月1日,海岸东方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29.78平方米,每平方米8180元,总金额1,061,6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房款1,061,600元。该合同于2012年3月22日,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中心备案,于2012年3月26日,在大连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备案。***自述海岸东方公司已经向其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在需要增加购房人更换发票过程中将原发票交还海岸东方公司,海岸东方公司没有再次向***出具发票。同盛消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述经过。 同盛消防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向***出具《收款收据》,收款事由案涉房屋购房款,金额1,061,600元。对于***向同盛消防公司支付款项来源,***向本院出具说明记载是父母赠予的款项和自己积蓄。 ***提供2021年3月2日和2022年2月9日房屋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其在大连市全域范围内,除了案涉房屋存在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外,无其他房屋登记信息。***、海岸东方公司均确认案涉房屋现阶段仍不具备交付条件。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本院(2019)辽02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海岸东方公司管理人《债权复核通知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02255号民事调解书及案件卷宗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抵款协议》、《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抵付房屋转让说明》、《收款收据》、《房屋信息查询结果》及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否对海岸东方公司享有破产债权;二、该债权性质是否具备购房消费者优先性。 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同盛消防公司与海岸东方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以及通过案涉房屋抵顶部分欠款的事实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02255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查明,海岸东方公司用案涉房屋抵顶同盛消防公司债权,海岸东方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的行为,表明该公司明确知道同盛消防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以上行为均发生在2013年以前,不属于个别清偿。海岸东方公司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合同解除,海岸东方公司应返还***购房款,据此,***关于确认其对海岸东方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06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个焦点问题,综合全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与海岸东方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已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关系的性质,已不受发生抵债的原民事主体间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制约。关于案涉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三条对消费者权益予以优先保护,是对于购房消费者生存权利的优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也对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予以优先保护。***与海岸东方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合同备案,***名下在大连市全域范围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构成消费性购房,其对海岸东方公司的债权不同于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的债权享有消费者优先权,应认定***对海岸东方公司享有消费购房者债权。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对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享有消费性购房债权1,061,600元。 案件受理费14,354元(***已预交),由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       建       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 第二条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条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