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盛川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鑫商贸有限公司、同盛消防科技(沈阳)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5414号 原告:***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陵园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731030940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翕然、单治,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盛消防科技(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浑南区全运五路33-30号4门1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671958412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5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新立屯镇泉眼村18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同盛消防科技(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治、刘翕然,被告同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24,9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547,488元(以1,824,960.00为实际损失,按照实际损失30%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担保费等必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签订合同时名称为:中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镀锌管、角钢等货物,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10月6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17日、2019年4月2日签订了《***鑫商贸销售合同》,合计13份。根据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日期开始《***鑫商贸销售合同》生效,被告一陆续提货;付款方式为被告一向原告开具与合同等额的账期支票,欠款日期为四十五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如被告一未能按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一则依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已将以上13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一,被告一也确认签收,原告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但被告一提供的账期支票却未能兑现,导致原告未收到货款。被告一2008年3月4日注册成立,2017年8月7日,被告一股东***和***(本案被告)增加注册资本至5556万元,出资方式为认缴,认缴期限至2057年3月8日。2020年10月27日,***在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将股份转让给***(本案被告)、***。2021年2月4日,被告一注册资本自5556万元减少至1199万元。***、***在减资时,明知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即原告,并向工商部门提供对外无任何债务的虚假承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被告一首次逾期支付原告货款时,被告一的股东为***、***,且注册资本没有全部实缴到位,因此被告***应当和***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截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所欠货款总金额为1,824,960.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以上货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同盛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误,实际剩余货款为179.8万元。根据原告被告均已认可的《**还款承诺》,截至2019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采购的镀锌管总计欠款金额为1,997,035元。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元。2020年5月25日,被告指示吉林省恒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98,259元,其中附言“京东项目**公司镀锌管”,表明该款项用于支付被告欠付原告的材料款。通过以上转款记录可知,现剩余欠款为179.8万元。202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截止目前,甲方欠乙方179.8万元钢材货款”,原告已在该协议加盖公章,表明认可尚欠货款179.8万元,该欠款数额也与前述转款记录相符。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该协议实际为债的内容的变更,即被告合同义务从给付货币变为给付房产。甲方同盛消防科技(沈阳)有限公司(原中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鑫商贸有限公司和丙方***于2021年8月6日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截止目前,甲方欠乙方179.8万元钢材货款,丙方同意代甲方用自己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路)6-6号楼1**1层1号(建筑面积132.9平方米)的房屋作价240万元顶账给乙方,房屋与钢材欠款的差额为60.2万元。乙方同意对甲方继续供应镀锌管等钢材价值不低于53.4万元,具体型号、数量、交货时间等以甲方具体通知为准(如价格以甲、乙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准),交易价格以甲方下单当日的沈阳市随机抽取的两家同品牌同档次的大型钢材市场交易平均价为准进行确定。该房屋已经抵押给了银行,遂甲乙丙三方对于解除银行抵押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且达成了一致的协议。根据双方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原告已经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只能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为了履行上述协议,被告的上述房屋一直处于腾空状态,被告也愿意配合原告解除房屋抵押,交付房屋。三、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的《***鑫商贸销售合同》是双方公司之间的商事活动,与***、***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鑫商贸销售合同》,履行义务的主体为同盛消防科技(沈阳)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现已不是同盛消防科技(沈阳)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虽然在减资的过程中,未通知原告,但是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原告的债权有房屋作为担保,该减资行为未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任何的不利影响。其次,被告公司虽然履行了减资程序,但是只是认缴资本数额减少,被告公司的实际财产并未减少,并不影响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最后,被告公司的减资行为合法、合规,且已经经过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批准。虽然未通知债权人,但是该行为只是减资程序中的瑕疵,被告公司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四、被告原股东***、***依法享有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项下的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根据被告公司在减资前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出资日期为2057年3月8日,减资后出资日期仍为2057年3月8日,被告公司并没有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而且公司账面财产充足,截止2022年10月23日,被告公司净资产为1207万元,完全可以偿还与原告之间的179.8万元的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行为,相当于变相要求我方当事人出资加速到期,侵犯我方当事人出资期限利益,于法无据。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而且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被告之间既然已经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原告就应当配合被告履行该协议,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履行该协议,但是原告均表示拒绝,被告不能给付房屋的行为是原告导致的,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其次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8月6日就欠付的钢材货款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实际就是为了履行被告在《***鑫商贸销售合同》中的义务,所以被告在积极地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同盛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中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购买镀锌管、角钢等货物,与原告**公司(甲方)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10月6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17日、2019年4月2日签订《***鑫商贸销售合同》13份。上述合同均约定:合同以签订日期开始生效,乙方陆续提货,按每次送货单由甲方负责人签字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次供货的送货单由乙方指定负责人签字为准;结算方式为电汇、支票或现金。乙方不能拿房屋、车等各种物品作为货款付给甲方。上述合同均备注:欠款,乙方先付给甲方一张账期支票。其中2018年签订的12份合同中备注的欠款日期为四十五天或六十天;2019年4月2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中欠款日期为十五天,日期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6日截止。上述合同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2018年9月6日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乙方未能按时付给甲方货款,每延误一天需按合同总额的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4月2日合同违约金比例约定为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其余11份合同违约金比例均约定为合同总额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同盛公司也确认签收。但被告同盛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全部账期支票均未能兑现,导致原告未能收到货款。 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同盛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自2018.9.6-2019.4.16日期间,中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从***鑫商贸有限公司采购镀锌管总计欠款金额为1997035元(附对账明细单一份),现**商贸持有**支票11张(票号分别是00758752金额248700元,00758753金额264026元,00758754金额465201元,00758762金额47531元,00758766金额67093元,00758763金额228364元,00758769金额83400元,00758768金额213371元,00758772金额193063元,00758771金额10880元,00843206金额201588元);现我公司承诺自今日起一个月之内分期付清欠款本金,如到期未给付,我公司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人:中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日期:2019年10月15日”。 被告同盛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后,于2019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0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8259元。 2021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同盛公司(中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丙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所称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截止目前甲方欠乙方179.8万元钢材货款,丙方同意代甲方用自己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6-6号楼1**1层1号(建筑面积132.9平方米)的房屋作价240万元顶账给乙方,房屋与钢材欠款的差额为60.2万元。乙方同意对甲方继续供应镀锌管等钢材价值不低于53.4万元,具体型号、数量、交货时间等以甲方具体通知为准(如价格以甲、乙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准),交易价格以甲方下单当日的沈阳市随机抽取的两家同品牌同档次的大型钢材市场交易平均价为准进行确定。二、丙方房屋目前尚处于银行贷款未还清阶段,解决银行抵押以实现对于乙方的过户共需要167.7万元,该167万元由乙方自筹房屋与钢材欠款的差额资金60.2万元与甲方自筹资金106.8万元,来共同汇总后予以解除银行抵押,同时乙方承诺垫付**消防科技(海南)有限公司价值约53.4万元的钢材,既相当于甲方解除此房屋银行抵押金50%的部分。并在丙方的配合下实现对乙方的房屋过户。甲方、丙方予以及时配合过户和交付房屋,过户的税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第一、二条履行完毕后,对乙方形成新的债务即海南公司欠乙方约53.4万元,由海南公司在项目的回款中给予支付解决。乙方的其他批次供货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价格执行同期双方的销售合同。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甲方、乙方**,丙方***签名,并捺印。该《协议书》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为索要货款,以买卖合同为诉讼标的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同盛公司(原中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500万元)。发起人***(货币出资450万元人民币)、***(货币出资50万元人民币),出资时间2008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 2011年5月19日,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199万元,***出资1079.1万元人民币,***出资119.9万元人民币,均为实缴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 2012年2月23日,股东由***、***变更为***、***,***出资1079.1万元,***出资119.9万元,均为货币出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12年11月9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购买了***119.9万元股权,公司股东变为***出资1079.1万元,***出资119.9万元。 2017年5月11日,因2017年5月8日***购买***11.99万元股权,***购买***107.91万元股权,股东变更为***出资11.99万元人民币、***出资1187.01万元人民币。 2017年8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199万元增加至5556万元,股东***增加出资4313.43万元,股东***增加出资43.57万元,出资额变更为***出资5500.44万元,***出资55.56万元。认缴期限至2057年3月8日。 2017年9月5日,企业名称由辽宁**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26日,***将55.56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将5444.88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退出股东会。公司股东为***、***。***出资55.56万元人民币、***出资5500.44万元人民币。 2021年2月4日,公司注册资金由5556万元人民币减低至1199万元,***出资11.99万元人民币;***出资1187.01万元人民币。 2021年8月18日,***购买***11.99万元股权,***购买***1175.02万元股权,股东变更为***、***。 2021年11月3日,企业名称由中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同盛消防科技(沈阳)有限公司。 2022年1月14日,***购买***1187.01万元股权,公司股东变为***一人,公司成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再查明,被告同盛公司提供的不动产电子登记(簿)7份,载明其名下7处房产,均存在抵押登记及司法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盛公司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同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同盛公司则主张按照2021年8月6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履行。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对于该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押物,或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也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应为新债清偿,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上述以房抵债协议并未约定消灭原有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金钱之债,故该协议性质上属于新清偿之债。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旧债务与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状态。只有在新债务合法有效且得以履行完毕后,旧债务才消灭。现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得以履行,故原有买卖合同欠货款的旧债并未消灭。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按照买卖合同标的主张被告同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的金额,根据被告同盛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及双方于2021年8月6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可认定,被告同盛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1997035元,被告同盛公司已支付198259元,故现尚欠货款金额为1798776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因13份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时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不同,而现实际欠货款金额无法区分系哪份合同所欠货款,故应以2019年4月2日签订的最后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的欠款截止日2019年4月16日为准,应从次日即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不同,且约定比例过高,故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被告***、***对同盛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义务问题,***、***作为同盛公司原股东,其对公司出资享有期限利益,虽然同盛公司举证的7套房产均有抵押及司法查封,但并不能证明同盛公司据此已经无支付能力,故原告主张该二人对同盛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给付责任承担股东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盛消防科技(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98776元; 二、被告同盛消防科技(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鑫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79877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同盛消防科技(沈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