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梅超、江苏苏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4427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河海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14098134K。
法定代表人:陈冬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玲、时瑾,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江苏苏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永兴街84、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139796861。
法定代表人:王士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与被告**、江苏苏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55746元。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驾驶苏D×××**重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将光缆线损害,**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苏溧公司名下,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光缆因维修产生损失5574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第二,由于投保单上约定了第一受益人是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第三,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认可,要求按照我公司的定损单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第17页,即使按原告的鉴定报告来认定,也应当是扣除残值后的金额34900元;第四,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的2000元于2019年6月22日赔付给被告苏溧公司,故在本案中不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五,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是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营运车辆,原告应当庭提供驾驶员的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供法庭予以核实,我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六,由于原告在庭前鉴定时对于涉案的通信设备已经修理,故本案主张损失时应当提供相关的修理费发票,因为该鉴定报告已经包含了开票的税额;第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苏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5日11时25分,被告**持证驾驶被告苏溧公司所有的苏D×××**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城东大道新桥处时,因操作不当,挂断光缆线,致光缆线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认定光缆线的财产损失为26000元,并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的2000元赔付给了被告苏溧公司。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原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光缆线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认定受损财产价值为35036.06元,建议残值为136.06元。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财产损失35036.06元及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溧公司所有的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车肇事后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移动公司作为受损财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财产损失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认定的财产损失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受损后的残值归原告所有,该残值136.06元应从财产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赔付给被告苏溧公司,苏溧公司应将该2000元赔偿给原告。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597元(已减半收取),合计4597元,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苏溧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4元。
审判员  戴伟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