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泓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泓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24民初2899号 原告:沈阳市泓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8甲-93号4-2-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法库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和谐佳园21号106、107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泓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库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泓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库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泓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13,714.36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1,341.61元(以3,872,372.75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单费用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计:4,013,714.36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承建的万科城一期项目实施景观小品、铺装等工程内容,合同价款计价模式为:固定总价,10,856,253.55元;工期暂定为: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5日。2021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挡土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A-SYFK-专业分包-023》,约定:原告负责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项目挡土墙工程,合同价款为1,200,000.02元。202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挡土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金额为163,931.78(编号:DA-SYFK-专业分包-023补01),约定:原挡土墙分包合同价款调整为1,363,931.8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上述工程内容均已全部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其中:景观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1,912,522.2元,挡土墙工程1,363,931.80元,上述合同价款合计13,276,45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740,258.55元,除质保金663,822.7元外,尚欠工程款3,872,372.7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申请追加法库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主合同内万科城1号楼还没有施工,应该从合同去除,签证只是项目认可,并没有经过我方公司审核,签证中有一部分是口头约定,口头约定的内容是万科承认,我方就承认,具体内容需要我方庭后核实。 法库万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合同相对方,且原告系专业分包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均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实际施工人提起给付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而第二款则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根据上述法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更不能随意扩大被告责任范围。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我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实施的是专业分包,按该作业未超出原告资质和经营范围,且该工程亦非普通劳务作业,并不具备有关司法解释适用条件。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也不符合立法思想及原则,其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依照合同顺位主***,向我公司进行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我方目前欠付被告***奥的全部工程款,已经各法院的法律文书通知答辩人的财产已被***奥的各债权人查封、冻结、扣押或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仅有权向被告***奥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得突破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或查封答辩人任何财产。综上,恳请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被告法库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总包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甲方将委托乙方承担图纸正式版中所包含之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总包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详见附件(沈阳万科总包合约分判界面划分表),包括总包对非乙方承包工程的验收、接收等内容。 2021年2月8日,原告沈阳市泓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项目(挡土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ASYFK-专业分包-023。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1.1分包工程名称: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项目挡土墙工程。1.2分包工程地点:沈阳市法库县。1.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项目挡土墙工程。二、分包合同价款。2.1合同暂定总价:1,200,000.02元,,其中不含税价款1,100,917.45元,税款99,082.57元。2.2合同计价方式固定总价合同。三、工期。3.1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21年3月1日开工;3.2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21年5月31日竣工;3.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2天。六、竣工验收及结算。14.4付款约定: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乙方工程进度及质量满足甲方要求,在收到乙方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产值65%的工程款。结算款:合同工程内部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甲方将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并于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至总结算价款的80%,六个月后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保修款支付:结算款的5%作为保后付款至结算价修款,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方式支付。八、履约保证金、质量保修金。19、质量保修金。分包工程的质保期与总包合同保持一致。本工程保修期为50年,在保修期内分包人无条件维修。19.1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工程价款的5%,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15日内无息返还,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21年5月18日,原告沈阳市泓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法库城建万科城挡土墙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DASYFK-专业分包-023补01。一、合作内容调整。1、在原合同承包范围基础上,因建设单位另行委托/设计变更/图纸变更等原因,增加挡土墙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施工期钢筋涨价调差内容,经图纸计量,新增部分清单工程量,价格执行原合同清单单价,原合同措施费不调整。具体增减工程量内容详见:附件1、新增补充工程量清单。2、在原合同承包范围基础上,因建设单位另行委托/设计变更/图纸变更/签证等原因,增加挡土墙外墙涂料内容,原合同清单无参考价格,经市场询价,新增部分清单单价,工程量按图纸计量,措施费不调整。二、合同金额。1、本补充协议新增含税合同价:163,931.78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50,396.16元,税金13,535.62元。 2021年10月2日,原告沈阳市泓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法库承建万科城一期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法库承建万科城一期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工程。二、承包范围:乙方负责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法库承建万科城一期项目景观工程小品、铺装等,具体详见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包括招标文件中的所有附件)所描述的标的物以及合同附件中所含全部工程内容,不包括甲供材料(甲供材料内容见专用条款《甲供材料/设备等范围界定》)设备及其运输、卸车,但包括其倒运、验收及保管。三、工期:具体开竣工时间详见专用条款。六、合同造价为:甲乙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合同价款及税款总金额。合同计价模式为:固定总价。1.合同固定总价:10,856,253.55元。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一、通用条款,第五章乙方工作及责任,二、现场管理,11.现场用水用电管理:甲乙双方用水、用电必须安装水表、电表(乙方电表安装及移位需报甲方同意),安装完成后双方共同抄底度数,并签字认可;电表需经过有关部门检测。甲乙双方每月底共同对甲方的分支水电表进行抄表,甲方根据抄表情况,从乙方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乙方水电费(施工临时用水源为自备井时或无法按实计量,则水费按工程总造价的0.6%计算,电费按工程总造价的0.4%计算)。当甲方水、电总表与各承包方分表合计总量有差额时,差额部分按各承包方当月用水、电量分摊。二、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乙方工程进度及质量满足甲方要求,在收到乙方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65%的工程款。4、结算款:合同工程内部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甲方将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并于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至总结算价款的80%,六个月后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5、保修款支付:结算款的5%作为保后付款至结算价修款,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方式支付。8、质保期的约定:园建工程(草坪除外)的质保期为工程移交起1.5年;草坪的质保期为竣工后至移交物业之日止。该工程实际施工范围扣除1号楼及园区外与市政道路衔接的地方(滨河公园),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8,754,181.43元。 另原告持有由***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项目部盖章级其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32份《现场签证单》。原告以上述32份《现场签证单》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库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3,158,340.77元。 原告、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间均为2021年10月30日。 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项目(挡土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造价1,200,000元、《法库城建万科城挡土墙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163,931.78元、《法库承建万科城一期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8,754,181.43元无异议。 针对签证部分,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2、3、4、5、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2合计金额2,547,255.79元有异议,对其他签证金额638,085元无异议。针对有异议的签证部分,原告申请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抽取,确定由辽宁义博信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进行评估鉴定。2023年3月2日,辽宁义博信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辽义博信价询字(2023)第64号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项目需结算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载明:一、工程概况:……2、工程主要施工内容:挡土墙加深加长、园区消防登高台、园区热力井砌筑、园区小院围墙等……二、委托鉴定项目:请求对签证2、3、4、5、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2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六、鉴定结论:鉴定金额1,644,558.8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0元。 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辽0703民初28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网络查控中的银行存款4,013,714.36元。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支出保全保单费5000元。 关于工程现场用水用电管理部分,原告与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约定扣除工程总造价1%水电费。 关于工程质保金部分,原告与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项目(挡土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法库城建万科城挡土墙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法库承建万科城一期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三份合同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分别为1,200,000元、163,931.78元、8,754,181.43元,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工程现场签证是发包人或分包人向施工人出具的确认工程量的凭据,依据工程现场签证的性质及作用,及原告持有32份《现场签证单》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为上述签证工程的施工人。32份《现场签证单》上均有***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项目部盖章并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故认定原告沈阳市泓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签证部分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关于签证部分工程无争议部分工程款金额638,085元,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签证工程争议部分工程款的认定,鉴定报告认定工程造价为1,644,558.89元,故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400,757.1元。 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工程内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向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并于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至总结算价款的80%,六个月后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由此,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工程量给付相应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给付8,990,258.55元,扣除质保金620,037.86元(12,400,757.1元×5%),扣除水电费124,008元(12,400,757.1元×1%),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666,452.69元。 原告诉请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延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工程内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向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并于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至总结算价款的80%,六个月后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故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 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与原告不能达成一致,而工程类、数据类结论尚需依据专业鉴定机构出具报告,此费用必然发生。如此费用由守约方承担,加重了其诉讼成本,由败诉方承担更加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应由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43,000元。 关于保全费、保全保单费,原告作为债权人,为保证能够实现自己的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属于其合理必要支出,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而就保全保单费的负担,双方既未有合同约定,且不属因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法库万城置业有限公司是实际项目的发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工程结算义务有给付的连带责任,故要求被告法库万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实际履行合同施工义务的主体,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等。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实为一定时期和背景下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而本案中原告的性质不属于上述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权利主张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按其提交的《泓盛市政扣款说明》扣除相应费用共计189,764.5元,因是其单方制作证据,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除水电费项其他项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泓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6,452.69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66,452.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泓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43,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泓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市泓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38,91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关帅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