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黄帝故里研学教育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9116号
原告:河南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黄帝故里研学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郑市轩辕路**iv>
法定代表人:刘明旭,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黄帝故里研学教育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新郑市黄帝故里旅游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新郑市黄帝故里景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河南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黄帝故里研学教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1762.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为500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9年10月29日在新郑市××故里景区办公室签订《黄帝故里故宫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黄帝故里地宫装修改造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并已交付。2020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231762.4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河南黄帝故里研学教育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黄帝故里故宫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工程项目名称和内容。二、工程地点:河南新郑黄帝故里;三、工程内容: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和预算报价进行施工和验收结算;四、承包方式:清包工(材料由甲方提供),在需要时可由乙方代购;五、工程造价:暂定为160万人民币(含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六、约定条款:增补及现场变更,经双方协商定价以签证单形式进行结算。增项结算日为完成该单项验收三日内。第二条工程及质量标准。一、开竣工期:本工程工期经双方商定,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工期40天(日历天)、该项目工程按照双方制定的施工进度及计划进行,因本项目属于室内施工不存在雨天影响,如遇其他不可抗拒因素经甲方认可后工期顺延,但最终工期不得超过2019年12月15日。二、工程质量3、质量要求:本工程质保期从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为12个月。第四条付款和结算。一、工程结算方式:本项目由于时间紧任务重,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应迅速组织施工,甲方在乙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七日内,向乙方拨付项目暂定总造价40%的工程预付款;施工工程量达到80%时,七日内向乙方拨付项目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余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三日内除预留3%质保金后进行一次性结算,质保金在12个月保质期满经复核验收后三日内支付。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杨瀚文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张志立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1月1日开始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仅将部分工程交原告施工。就原告施工内容,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多份《工作联系单》及一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显示最后一次施工内容为故里祠拆除及钢材搬运等,时间为2020年1月4日。其中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对原告完成的搭建阳光房、临时板房的工作进行竣工验收,并制作《工程竣工验收单》,杨瀚文在上述《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原告将其实际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使用。2020年6月23日,双方就以上单据对应价款遂项进行了结算,并制作7份《工程结算单》,工程总价款为231762.48元。《工程结算单》中被告工作人员杨瀚文均在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名。《工程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黄帝故里故宫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履行过程,被告对原告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依变更后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并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被告。后双方依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进行了验收结算,结算后原、被告共同签署了7份《工程结算单》,被告应及时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3176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欠付工程款系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结算之日起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帝故里故宫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虽约定预留3%质保金,质保金在12个月保质期满经复核验收后三日内支付,但因被告系应先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一方,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且原告施工工程已于2020年1月4日全面交付被告,质保期即将届满,故本院不再为被告预留质保金。河南黄帝故里研学教育有限公司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黄帝故里研学教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762.48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申请费1679元,共计4071元,由被告河南黄帝故里研学教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保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宋改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