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6民初9142号
原告:沈阳中凯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新隆街**8门。
法定代表人:田中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湛,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第三十一中学,住所,住所地沈阳市铁**南七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侯宪东,男,汉族,1978年3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学校主任。
原告沈阳中凯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第三十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69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2019年10月份审计结果出来的,2019年12月向政府申请支付工程款,2020年7月一直没有批复,正常是政府的钱到我家账上再给原告,因为一直没到才没支付,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进行高压增容工程,工期从同年7月22日开始至8月24日止,共30天。合同价款857583元。被告先期支付合同总价的49%即420215.67元,剩余部分待政府审计后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最终金额以政府审定为准。2017年8月24日工程完工,并出具竣工报告。2019年10月8日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受沈阳市铁西区财政局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一份,审定金额为752913.07元。因剩余工程款332697.4元至今未付,促成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沈阳市第三十一中学增容工程审核报告、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果告知函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经审核确定最终金额为752913.0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20215.67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32697.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三十一中学给付原告沈阳中凯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269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三十一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珈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曾凡宇
书记员黄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