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凯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凯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特68号
申请人:沈阳中凯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牡丹街**(9门)。
法定代表人:田中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申请人沈阳中凯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中凯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沈浑劳人仲字〔2021〕99号(终)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10时,***与同事胡某发生口角,将同事打伤。公司对双方给予严肃批评,同时对两人作出调岗不调薪的处理决定,胡某接受了公司的处理决定,但***本人坚决不接受,随即公司才对其进行辞退处理。***12月仅出勤到19日,但公司仍按照满月发放其工资。后***申请劳动仲裁,但因公司收发室没有及时将浑南区仲裁委发送的快递送到人事部,致使公司并不知情要开庭一事,故没有参加仲裁庭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裁决中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1日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浑劳人仲字〔2021〕99号(终)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中凯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该委查明:***表示,***于2016年11月起在国家电网从事文职工作,2018年6月与沈阳中凯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2019年6月1日与沈阳中凯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沈阳中凯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缴纳至2019年12月。***在沈阳中凯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日离岗,***在沈阳中凯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共计工作近两年,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沈阳中凯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因被申请人***与同事打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拒不同意调岗结果,才对其进行辞退处理,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同事打架的事实,仲裁裁决亦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沈阳中凯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中凯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浑劳人仲字〔2021〕99号(终)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中凯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孙 卓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马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