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内02民辖终74号
上诉人中节能城市节能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6民初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节能城市节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注册成立,其注册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与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包钢白云铁矿、宝山矿业部分锅炉改造BOT项目电气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在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十条明确“本合同在江苏常州签订”,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9.1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本合同虽名为施工分包合同,但是实际系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管辖有效,应适用约定管辖,而非专属管辖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6民初3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处理。
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节能城市节能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节能城市节能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其于2018年9月17日与中节能城市节能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包钢白云铁矿、宝山矿业部分锅炉改造BOT项目电气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给付工程款为由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应当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案涉工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故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但该协议管辖违反了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治 中
审 判 员 李 梅
审 判 员 高 阿 韬
法 官 助 理 王 婷
书 记 员 张 慧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