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6民初33号
原告: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75565907R,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街道杏康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巫奇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新军,男,该公司法务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翔,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中节能城市节能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869198345,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桥街道云河路10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杜玉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凭,男,该公司副主任。
原告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码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城市节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格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翔、被告中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格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给付建设工程款1713591.49元;2.自2019年10月5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包钢白云铁矿宝山矿业部分锅炉改造BOT项目电气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建设施工,并于2018年12月7日正式竣工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依据2019年9月双方签字认可的《审查书》(中节能德信审(2019)069(1)号),最终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总价10608766.49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8895175元,尚欠1713591.49元至今没有支付。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据以上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节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在建设单位未足额支付有关款项给发包人前,发包人的付款责任予以顺延,直至建设单位将有关款项足额支付予发包人,承包人承诺因上述原因造成的款项延期,不可停工,不追究发包人延期付款的责任。因建设单位包头市中节能建筑能源有限公司未支付我公司款项,所以我公司无法支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西格码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包钢白云铁矿宝山矿业部分锅炉改造BOT项目电气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如下:1.完成包钢白云铁矿、宝山矿业部分锅炉改造BOT项目四个锅炉房电气工程图纸范围内(不含照明系统)的全部工作内容;2.完成包钢白云铁矿、宝山矿业部分锅炉改造BOT项目10KV配电室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3.完成包钢白云铁矿、宝山矿业部分锅炉改造BOT项目10KV配电室钢管杆及基础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4.完成包钢白云铁矿、宝山矿业部分锅炉改造BOT项目10KV配电室线路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5.详见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现场情况。2018年12月7日,该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加盖有建设单位包头市中节能建筑能源有限公司公章并有项目负责人签名,监理单位中节能通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公章及总监负责人签名,以及加盖有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西格码公司公章。2019年9月原告西格码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公司签字认可的《审查书》(中节能德信审(2019)069(1)号),最终确认被告中节能公司应支付原告西格码公司工程结算总价10608766.49元,被告中节能公司目前实际已经支付原告西格码公司8895175元,尚欠1713591.49元至今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西格码公司提供的《包钢白云铁矿宝山矿业部分锅炉改造BOT项目电气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结算资料、《审查书》、付款凭证、竣工资料,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中节能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西格码公司剩余工程款。原告西格码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公司签订的《包钢白云铁矿宝山矿业部分锅炉改造BOT项目电气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中节能公司认可欠付西格码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约定:在建设单位未足额支付有关款项给发包人前,发包人的付款责任予以顺延,直至建设单位将有关款项足额支付予发包人,承包人承诺因上述原因造成的款项延期,不可停工,不追究发包人延期付款的责任。但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已经过工程质保期,被告中节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建设单位欠付其款项。现以建设单位未足额支付其款项抗辩不支付原告西格码公司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西格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进行约定,但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该工程于2018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10月5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节能城市节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713591.49元,并以1713591.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5日开始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3元,由被告中节能城市节能研究院有限
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玲
人民陪审员 党 倩
人民陪审员 于世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春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