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2990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11号主楼8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舲、被告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三、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入职时间:***主张:其于2021年7月23日由***招聘进入工地工作,***是包工头;
稳业公司主张:***于2021年7月到广州瑞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期)工地施工。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工资构成及工资发放情况:***主张及证据:其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950元/月,上述工资一部分由***委托稳业公司发放,另一部分由***向***发放,再由***转账给***。其提交如下证据:1.一份工资统计表、手写材料“***工天”,显示其2021年7月工资为2763.92元(工作3天,每天380元,另有1623.92元包工),8月为9022.09元(工作14.3天,每天380元,另有3588.09元包工),9月为10298元(工作27.1天,每天380元),10月工资为5776元(工作15.2天,每天380元);2.另有一份其主张为***手写的材料载明:***工天:59.6天×380=22648元,包工:5211.9元,合计:27860元,实名制:25000元,借支2000元,余:860元,2021年已清,2022.1.27;3.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将上述两份手写材料发送给***,***再将其转发给***;4.转账记录,显示***于2021年8月23日向***转账500元、9月20日转账1500元、2022年1月27日转账860元。
稳业公司主张及证据:***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997.5元;受***的班组长***委托,稳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向***先后发放了2021年7月-11月的工资4980元、4997元、4998元、4999元、4999元,共计发放了24973元。其为此提交转账截图、***于2021年8月10日向稳业公司出具的《工程施工工人工资代发委托书》为证,上述委托书后附有《2021年7月-11月***木工班班组工人工资表》,载明的***实发金额与稳业公司上述实际发放的金额一致。
四、工伤情况:2022年2月18日,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44451号),内容为:2021年12月22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稳业公司将其承包的广州瑞博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期)工程的模板加工制作安装及拆除、模板支撑体系劳务分包给***,***雇请***在其班组工作,2021年10月17日下午,***在上述项目工地工作时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黄埔医院就诊治疗,2021年11月05日诊断为腰椎骨折L1、脊柱骨折(L1、2右侧横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2年3月9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编号:〔2022〕19031号),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2021年10月17日至2022年2月25日。
五、申请仲裁时间:2022年10月24日。
六、仲裁请求:1.稳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5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9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96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费1500元、医疗费1493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2.稳业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7日至2022年2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800元。
七、仲裁结果: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稳业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10月17日至2022年2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179.35元;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稳业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81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15.2元;3.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稳业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9月19日至2022年9月30日住院护理费1320元、2021年10月17日至2021年11月5日及2022年9月19日至2022年9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工伤治疗费14931.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八、其他事项:1.稳业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同意支付伙食补助费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2.稳业公司还提交一份收据主张其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护理费3000元;
3.***提交病历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主张其住院治疗工伤期间产生14931.14元医疗费;稳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仅有发票而无具体用药清单,不排除其系治疗工伤所需的其他开支;
4.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传唤***到庭,其**其系涉案工程的包工头,***由其招入工地干活,涉案工地其指派***负责管理,***的工资等均由其决定,***的工资标准***不清楚;其还确认***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另一方系其本人;
5.***仲裁时提交证据显示其前后两次共计住院30天。
九、诉讼请求:1.判令稳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550元(9950元/月×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900元(9950元/月×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9600元(9950元/月×8)、护理费1320元(11×120)、伙食费1500元(30×50)、医疗费14931.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2.判令稳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9800元(从2021年10月17日算至2022年2月25日);以上合计246991.1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的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论述如下:
稳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作为***聘用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依照规定,稳业公司作为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与稳业公司各执一词,而经本院查明,首先,***系由***招入工地干活,故其实际与稳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稳业公司并不掌握***的劳务费或工资标准及数额等信息,其仅是根据***委托向***每月发放一定数额的款项,其仅以此认定***的劳务费或工资标准具有片面性;其次,***2021年7月23日才进入工地工作,10月17日受伤后未上班,但稳业公司向其转账的工资显示2021年7月-11月每月工资数额均相差无几,显然与常理不符;再次,经计算,稳业公司向***发放的五笔款项加上***向***转账的三笔款项,金额总和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手写材料中载明的款项总额也基本一致,由此可以证实实际上稳业公司发放的上述款项以及***向***转账的款项系***受伤前的工资;最后,经本院传唤***到庭**,其确认***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另一方为其本人,在该聊天记录中,其向***发送了手写的两份“***工天”材料,该材料中明确载明***8月为9022.09元(工作14.3天,每天380元,另有3588.09元包工),9月为10298元(工作27.1天,每天380元),***作为招录***的人员,其上述**更为真实可信,故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受伤前工资标准为9660元【(9022.09元+10298元)÷2】。依照上述标准,计算出工伤赔偿各项费用金额如下: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稳业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940元(9660元/月×9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稳业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320元(966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280元(9660元/月×8个月)。
护理费。***受伤住院,其要求按照12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符合规定,稳业公司也并未就仲裁认定的护理费1320元提起诉讼,视为其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稳业公司需向***支付护理费13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因稳业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故本院对***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
医疗费14931.14元,***提交了病历及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医疗费14931.14元,其要求稳业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本院核算,稳业公司向***支付的工资实际为其受伤前的工资,故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不计入。经工伤部门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10月17日至2022年2月25日,故稳业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1538元(9660元/月×4个月+9660元/月÷30天×9天);但***仅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398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认定稳业公司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9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28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医疗费14931.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