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乾坤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8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坤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二合庄村二区11号。 法定代表人:**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设公司)因与北京乾坤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恒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8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乾坤恒运公司支付我公司截至2023年2月23日的租金400783.5元;2.乾坤恒运公司支付我公司截至2023年2月23日的违约金126478.93元并以40078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3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3.乾坤恒运公司支付我公司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7998.61元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2月24日起至赔偿全部租赁物经济损失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仅凭乾坤恒运公司口头陈述不能认定租赁物已经丢失。2022年6月21日开庭时,乾坤恒运公司仅向法庭口头陈述租赁物已经丢失,但并未提交任何报警记录、转租合同、民事判决书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数量众多的租赁物绝不可能凭空消失。对于丢失原因,丢失时间以及丢失地点等情况,乾坤恒运公司既未说明,既未举证,原审法院更未查明。特别是面对数量如此庞大的租赁物丢失,乾坤恒运公司却没有采取任何维权措施,没有报警、没有起诉转承租方或者运输方,与常理不符。我公司也仅仅是在2022年6月21日法院线上开庭时听到乾坤恒运公司的代理律师在法庭的询问之下口头陈述租赁物已经丢失,但是租赁物是否丢失,我公司显然无从得知。而后,乾坤恒运公司在司法鉴定时又表示找到了部分租赁物,其说法前后矛盾。赁物经济价值特别巨大,且为国有资产,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租赁物丢失目前尚无法认定,乾坤恒运公司拒不退还,系恶意侵吞国有资产,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不光是民事纠纷,而且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仅凭乾坤恒运公司随口一说,就认定如此庞大规模的国有资产丢失,明显依据不足,且变相对乾坤恒运公司恶意侵吞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事实合法化,由此给国有中央企业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二、租金应当计算至租赁合同解除日即2023年2月23日。根据民法典第734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730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我公司要求确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3年2月23日解除于法有据。2023年2月23日解除前,乾坤恒运公司拒不退还租赁物或谎称丢失但没有实际赔偿损失之前,租赁物始终处于在租状态。因此,我公司有权要求乾坤恒运公司支付租金至2023年2月23日。另外,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款亦明确约定:租赁期届满,甲方需在5天内向乙方返还租赁物,逾期不还的,则继续计算租金至实际退还日期。因此,在乾坤恒运公司仅口头表示租赁物丢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系拒不退还租赁物,在没有实际赔偿损失进行替代前,租金显然要计算至实际赔偿损失之日,而不是应当赔偿损失之日,我公司的本项诉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三、乾坤恒运公司应当支付2023年3月23日后的占有使用费。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款亦约定无法退回原租赁物与抵项替代物的逻辑关系。退一步进,即便是租赁物真的丢失,乾坤恒运公司也完全可以采购相同质量标准的租赁物退还我公司。那么,在我公司没有退还替代物前,租金与占有使用费必然继续计算。如果乾坤恒运公司拒不退还原租赁物,也不退还替代物,那么就应当马上赔偿经济损失替代退还义务,我公司可以使用赔偿款重新购置租赁物继续出租获取租金,从而保证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相反,在乾坤恒运公司应赔但未赔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我公司显然无法重购租赁物另行出租获取租金,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混淆了一个法律事实,应当赔偿与实际赔偿是完全不同的,应赔但未赔,我公司持续存在经济损失。我公司以合同解除日为时间节点,之前主张为租金,之后主张为占有使用费,法律性质是相同的。本案无论从退还替代物或赔偿损失哪个角度来说,我公司按照租金标准主张占有使用费亦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以应赔损失时间为节点,对于我公司而言才是有失公允,对乾坤恒运公司而言是鼓励其违法违约行为,变相支持其“丢失”租赁物。随口一说丢失即产生止付租金的法律效果,明显会对社会民商事主体开展经济活动形成错误的价值导向和负面的评价效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因此,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此提起上诉。 乾坤恒运公司辩称,不认可新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乾坤恒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我公司支付租金129637.2元及赔偿租赁物经济损失170000元或发还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500438.72元);2.请求判令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均由新兴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租金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查明我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该次租赁的期限由2019年4月22日变更为2019年12月31日。故对于租金应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因此,经我公司核对后确认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129637.2元。对于在此之后的租金,因在上述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我公司曾多次与新兴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宗成好、***、***沟通,要求其进行结算,但得到的回复是因双方存在相互租赁及租赁物资均未清退完毕的情况,故要求待双方全部租赁事项完结后一并清算。因此,在案涉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办理结算的原因,系新兴建设公司怠于履行所致,与我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所产生的租金。二、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未进行结算的原因并非我公司造成,系因新兴建设公司以双方存在相互租赁及租赁物资均未清退完毕为由,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进而导致双方未能办理结算,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新兴建设公司因承建位于湖南汉寿的花木兰汽车站项目,于我公司处租赁了钢管、扣件、油托等物资,且截至目前仍未清退完毕并进行结算。同时,在案涉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我公司曾多次与新兴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宗成好、***、***沟通,要求与其就案涉租赁合同进行结算,但得到的回复是因双方存在相互租赁及租赁物资均未清退完毕的情况,故其要求待双方全部租赁事项完结后一并清算。故案涉合同未结算、未付款的原因,不仅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互抵的情况,更因新兴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所致。因此,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各方的付款义务,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错误,应予以纠正。首先,本案中我公司虽已将租赁物丢失,但不可能全部丢失,仍存有零星物资。因此,针对丢失租赁物价值的确认,应以我公司仍存有的零星租赁物为检材进行鉴定,而非新兴建设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本案中,北京信通方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估值报告,因缺少确认过程、计算方式和取样资料,不仅已违反上述规定,更导致我公司无法对该评估单价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判断。针对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虽已向北京信通方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北京信通方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未正面回复该问题,更未将取样过程和资料等相关材料提交。对此,我公司作为鉴定申请人有权利了解鉴定的全部过程,并进行审查核对,一审法院作为委托人和审判机关,亦应对鉴定过程和结果的合法、合理性进行审查,但在我公司仍有异议且已提出两次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仅未在进一步审查,更在作出判决时未将上述情况予以考虑,而直接全部采纳了北京信通方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估值结果。故在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再进一步查明事实,径直全部采纳估值报告而作出的判决,不仅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最后,经我公司核对后确认估价基准日2022年6月27日左右架子管的市价为4000元左右,在考虑到评估物资架子管的本质系钢管,且在钢管表面上未喷涂过防腐和保护性涂料,以及作关建筑材料长年在工地经受高压、暴晒、**、水泡、混凝土腐蚀等情况之下。我公司认为估值物资的价值应在17000元左右。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且未充分考虑的客观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其判决结果不仅与事实不符、更严重脱离,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新兴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乾坤恒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租金应当计算至租赁合同解除日即2023年2月23日。根据民法典第734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730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此,新兴建设公司要求确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23年2月23日解除且合同解除之前主张为租金,之后主张为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乾坤恒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及相应的事实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二、未按约支付租金且恶意拒不退还租赁物明显系违约行为。乾坤恒运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拒不退还租赁物且谎称租赁物丢失未提供抵顶物也未实际赔偿损失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向新兴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乾坤恒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及相应的事实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三、司法评估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科学合理,估值结论客观公正。乾坤恒运公司在首次开庭时表示租赁物已经丢失,而后在司法评估程序中又表示找到了部分租赁物,其说法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其所提交的标的物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新兴建设公司按照行业标准中载明的参数作为鉴定依据科学合理,由此作出的估值结论合理合法客观公证。乾坤恒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及相应的事实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新兴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兴建设公司与乾坤恒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4204号《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周转材料日租金、租期变更补充协议》于2023年2月23日解除;2.判令乾坤恒运公司支付新兴建设公司租金400783.5元、违约金126478.93元(计算至2023年2月23日);3.判令乾坤恒运公司支付新兴建设公司使用费(按照每月7998.61元的标准,自2023年2月24日起主张至赔偿全部租赁物经济损失之日止);4.判令乾坤恒运公司支付新兴建设公司违约金(以当月欠付占用使用费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3年2月24日起主张至全部占用使用费实际支付之日止);5.判令乾坤恒运公司赔偿新兴建设公司全部租赁物经济损失372714元;6.诉讼费用由乾坤恒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乾坤恒运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新兴建设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周转材料名称:碗扣架、单位:米、拟租天数:300天、数量:6000,单价:0.009、金额:16200元。租赁费的计算以甲乙双方委托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发料单》和《退料单》记录的租赁数量和起止时间作为结算依据。在每月10日甲乙双方办理月租费结算手续。每月支付已确认租费的80%,余款于材料清退完毕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租赁期满或结构工程项目完工后10日内,甲方将所租材料退场。材料退场15日内双方办理租费结算,30日内付清剩余的欠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费,逾期按拖欠款总额向乙方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租费结清为止。乙方提供周转材料的质量要符合要求。架子管、扣件要符合《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和《钢管脚手架扣件》的质量标准。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所租材料丢失、报废的赔偿费用和修理费用,丢失赔偿费用按当期市场价格执行。租赁期满后甲方必须将乙方提供的周转材料原物退回,不能退回原物的,用于抵顶的周转材料的质量要符合乙方要求。甲方在退还周转材料(架子管、扣件)时,须按《发料单》实际型号、数量退还,缺少的周转材料(架子管、扣件)按丢失进行赔偿。 2019年7月7日,乾坤恒运公司(甲方)与新兴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日租金、租期变更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拟租期已于2019年4月22日到期,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上述租赁合同中碗扣架日租金及租期进行变更调整。日租金:碗扣架日租金由0.009元/米/日调整为0.01元/米/日(自2019年7月11日起执行新价格)。续期租期:租赁期限变更至2019年12月31日止,停租时间为租赁物退还之日起停止计算租金……租赁期届满,甲方需在5天内向乙方返还租赁物,逾期不还的,则继续计算租金至实际退还日期,若甲方需要延长租期,应于租赁期届满三十日内办理完续租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甲方既不续租,也不退还租赁物,除应交纳逾期部分的租金外,还应以每日按逾期部分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兴建设公司与乾坤恒运公司共同确认租赁碗扣架数量为26296.8米,乾坤恒运公司称其未支付过租金。2022年6月21日开庭时,乾坤恒运公司称在租赁期内将租赁物丢失,因双方存在互相抵扣费用情况,故没有进行赔偿。新兴建设公司称其在庭审中得知租赁物丢失,此前并不知情。 新兴建设公司提交了2018年6月23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周转材料租费结算明细单》及《租赁-周转材料租赁、丢失、报废统计汇总表》,上述明细单载明了材料名称、进退场时间和实际租费,汇总表载明了材料名称、数量和金额。 本案审理中,新兴建设公司与乾坤恒运公司均申请对于26296.8米碗扣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由于租赁物已经丢失,双方当事人分别以己方主张的碗扣架标准提出评估申请。北京信通方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出具编号为信通方恒咨字【2022】第011208-1号、信通方恒咨字【2022】第011208-2号的司法鉴定项目估值报告两份。对新兴建设公司的评估申请,信通方恒咨字【2022】第011208-1号司法鉴定项目估值报告的估值结论为“碗扣架的市场价值(现值)在估值基准日2022年6月27日的估值为372714元”,资产估值明细表内容是:碗扣架规格48.3*3.6(mm),重量3.87kg/m,数量26296.8m,工程量101.769吨,评估单价5274.14元,评估总价536743.95元,综合成新率69.44%,评估金额为372714元。对此,新兴建设公司支出评估费5300元。对乾坤恒运公司的评估申请,信通方恒咨字【2022】第011208-2号司法鉴定项目估值报告的估值结论为“碗扣架的市场价值(现值)在估值基准日2022年6月27日的估值为182986元”,资产估值明细表内容是:碗扣架规格46.8*2(mm),重量1.9kg/m,数量26296.8m,工程量49.964吨,评估单价5274.14元,评估总价263517.13元,综合成新率69.44%,评估金额为182986元。对此,乾坤恒公司运支出评估费3000元。新兴建设公司称其依据《建筑施工碗扣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66-2016)》第3.3.1条中载明的“钢管宜采用48.3mm*3.5mm的钢管”提供参数依据。乾坤恒运公司称其以其手中留有租赁的零星物资的参数作为依据。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供的参数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兴建设公司和乾坤恒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兴建设公司已经向乾坤恒运公司交付租赁物,乾坤恒运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乾坤恒运公司已经丢失租赁物碗扣架26296.8米,已经构成违约,且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新兴建设公司要求确认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23年2月23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乾坤恒运公司丢失租赁物,新兴建设公司要求乾坤恒运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乾坤恒运公司应当按照市场价值赔偿全部租赁物的经济损失。新兴建设公司与乾坤恒运公司均提起司法鉴定要求评估,考虑到乾坤恒运公司表示已经丢失租赁物,新兴建设公司要求按照《建筑施工碗扣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66-2016)》中载明的参数标准来评估损失更为合理,故法院采信编号为信通方恒咨字【2022】第011208-1号的估值结论,计算26296.8米碗扣架的经济损失为372714元。 新兴建设公司要求乾坤恒运公司支付租金,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考虑到乾坤恒运公司应当赔偿租赁物经济损失且法院已经对赔偿金额进行评估和确认,新兴建设公司仍要求乾坤恒运公司支付租金至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之日止有失公允,新兴建设公司表示在2022年6月21日开庭时获知租赁物丢失事实,故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乾坤恒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6月21日的租金,此后租金和使用费不再支付。法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扣除每年春节停工期间免收的30日租金后法院计算欠付租金为343982.42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乾坤恒运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乾坤恒运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存在互相租赁的情况故其未支付租金不构成违约的意见,不构成其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合理理由,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新兴建设公司要求乾坤恒运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新兴建设公司要求支付截至2023年2月23日的违约金126478.93元并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23年2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乾坤恒运公司表示约定的标准过高,考虑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的付款节点是每月支付已确认租费的80%,余款于材料清退完毕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而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乾坤恒运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新兴建设公司亦存在未及时主张权利的情况,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新兴建设公司提供计算明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计算截至2022年6月21日违约金数额为62279.74元,自2022年6月22日之后,违约金以欠付租金343982.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乾坤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2019年7月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周转材料日租金、租期变更补充协议》于2023年2月23日解除;二、北京乾坤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22年6月21日的租金343982.42元;三、北京乾坤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22年6月21日的违约金62279.74元并以343982.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四、北京乾坤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经济损失372714元;五、驳回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新兴建设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截图打印件,拟证明:新兴建设公司为国务院下属三级中央企业,案涉租赁物均系国有资产。原审法院仅凭乾坤恒运公司随口一说,就认定如证此庞大规模的国有资产丢失,变相对乾坤恒运公司恶意侵吞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事实合法化,由此给国有中央企业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第二组证据,民事判决书三份,拟证明:新兴建设公司主张的占用使用费性质实际为乾坤恒运公司未按时返还租赁物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第3款对此亦有明确约定,该项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同时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与丰台法院37454号案件基本一致,原审法院明显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乾坤恒运质证称,针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是租赁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该证据与纠纷无关。针对第二组证据,该三份判决书在另案中已经提交过,我方认为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有干扰审判,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三份判决涉及的事实和情况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无关。三份判决书有一个共同点,被告均是同一被告,缺席判决的,所述的事实与本案不一致。 新兴建设公司认为其只是在一审庭审中听说租赁物丢失,不是认可丢失;还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租赁物是否实际丢失。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乾坤恒运公司应承担的租金、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 关于租金金额,新兴公司认为不应计租至乾坤恒运公司称案涉租赁物丢失之日,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乾坤恒运公司明确告知新兴建设公司案涉租赁物已经丢失,此时租赁物的丢失便转换为损失赔偿问题,即转换为确定的金钱债权,新兴建设公司不应再就丢失的租赁设备计算租金或占有使用费,应主张租赁物的经济损失。一审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评估,确定了案涉租赁物的市场价值,法院按照新兴建设公司主张的标准采信了评估结论,并判决乾坤恒运公司按评估的市场价值赔偿新兴建设公司丢失物资的损失。至此,丢失设备的损失已通过赔偿丢失物资市场价值的方式予以解决,新兴建设公司再行主张该部分物资的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乾坤恒运公司就租金的上诉主张,乾坤恒运公司虽主张租金应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但该日期后乾坤恒运公司并未清退租赁物资,虽乾坤恒运公司主张未能清退的责任在新兴建设公司,但未有合法有效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的计租期限,依据不足。因此,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租期限,并无不当;根据计租期限,一审法院核定乾坤恒运公司应承担的租金,计算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乾坤恒运公司支付租金至其明确表示租赁物丢失之日,并以此为基础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乾坤恒运公司上诉不同意按新兴公司申请的评估结果赔偿。已查明,乾坤恒运公司未尽到妥善义务、丢失租赁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乾坤恒运公司存在丢失租赁物的情况,且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就租赁物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采信专业机构按照《建筑施工碗扣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66-2016)》中载明的参数标准评估损失所得的估值结论,计算得出相应的损失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乾坤恒运公司关于损失赔偿金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兴建设公司、乾坤恒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4.4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0.01元(已交纳),由北京乾坤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804.3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云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袁 芳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 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