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世交餐饮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5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交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武路1号院内戊13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世交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交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设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交餐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世交餐饮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一审法院对餐费数额的计算有误,不仅未支持我方已向新兴建设公司开具了餐饮发票的111623.31元,该张发票是先开票,后付款,但至今未按票面金额付款,还将新兴建设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过字的餐费数额少算漏算,系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争议发票金额111623.31元未付款事实,在一审提供了争议发票11万未付款的事实。其一,自2017年9月5日开始,我方一直为新兴建设公司在承建“前门东区三里河周边B1地块--得丰西巷新建工程”的过程中该项目区域内所有管理人员及工人的吃饭提供餐饮服务,之前一直按时支付相应的餐饮费用,该事实有银行支付记录予以佐证,但是新兴建设公司拒不承认我方在2018年3月23日给其开具的关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之间的13张发票所记载的111623.31元餐饮费用,该期间对方20多人在我方吃饭,相应的费用记录都已经和发票一起给新兴建设公司了,但一直没有报,我方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均能证明新兴建设公司尚欠我方所有餐饮费用的事实,新兴建设公司承诺会尽快解决,但至今未能解决。而一审法院在未仔细查看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对11万多餐饮费用金额未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二,新兴建设公司原项目经理**在收到我方提供的以上票据后并没有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我方基于信任,仍然继续向新兴建设公司提供着后续的餐饮服务,该事实有新兴建设公司原项目经理**的证人证言、接替**的项目经理***与我方***之间的聊天录音记录以及新兴建设公司现在的项目经理***与我方***之间的聊天录音记录均可佐证。其三,新兴建设公司除了未支付开具发票的111623.31元餐饮费用外,还欠我方171022元餐饮费用,该费用清单上均有新兴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但一审法院在计算餐费数额时少算漏算,仅支持了162478元。二、因新兴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方不得不先行垫付诉讼费用等,按照法律规定,新兴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一审及二审期间全部诉讼费用。 新兴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世交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世交餐饮公司称通话记录录音中我方承认开具了11万的发票无事实依据,该录音仅能证明我方欠费及世交餐饮公司多次索要费用的事实,无法证明具体欠付金额。 世交餐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新兴建设公司支付餐饮费28266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兴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交餐饮公司为新兴建设公司得丰西巷新建工程项目工作人员送餐,目前双方尚有部分餐费未结清。 就未结清餐费,世交餐饮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向新兴建设公司开具的发票,以证明2018年3月前尚欠付111623.31元,新兴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前述发票。就2018年3月至8月的餐费,世交餐饮公司主要提交的证据为餐费账单,对此,新兴建设公司认可其中**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但认为**等人仅对新兴建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餐费予以签字确认,对于其他餐费并未确认,系世交餐饮公司后期自行增补的内容。世交餐饮公司另提交了录音,以证明其就欠付餐费曾向新兴建设公司催要,新兴建设公司认为录音中并无法体现其公司对于餐费数额予以确认。 另,在本案原审期间,案外人**向世交餐饮公司支付了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工人餐费118100元,**与世交餐饮公司签订“得丰项目工人餐费结算表”,其中备注“2018年得丰项目工人6月、7月、8月用餐费用已结算,其他得丰项目所欠用餐费用与**无关,需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世交餐饮公司减少该部分费用后,在原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至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世交餐饮公司向新兴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送餐,新兴建设公司应支付相应餐费。本案中,世交餐饮公司主张的餐费包含两部分,针对2018年3月前的餐费,因世交餐饮公司就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餐费结算的具体标准及数额,现仅依据其开具发票的行为证明其诉请数额111623.31元,法院实难支持,但依据其他证据,该期间另有部分工人餐费,法院结合餐费账单在后文予以分析。针对2018年3月至8月的餐费,世交餐饮公司主要依据为餐费账单,就该份证据,世交餐饮公司主张餐费账单系整体书写后由新兴建设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但依据新兴建设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规律来看,大部分签字均位于极靠近管理人员餐费明细处,与一般就整页内容确认后再签字确认的书写习惯显然不同,故不能据此认定新兴建设公司对该类签字的页面的全部内容予以确认。但另有部分餐费账单系在页面下方处签字,就该类餐费账单,法院认定新兴建设公司就记载的费用均予以签字确认。结合该份证据及双方陈述,法院就餐费分项论述如下:一、管理人员餐费。双方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为65965元。二、保安餐费。尽管依据前述对于餐费账单的分析新兴建设公司并无确认付款之意,但新兴建设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施工项目现场雇有保安且人数较多,虽然其称保安餐费系由项目承包人负责,但就此未提交证据,故法院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其该项抗辩意见不能对抗世交餐饮公司之主张,仍应由新兴建设公司向世交餐饮公司支付保安餐费。就该部分餐费如新兴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存有争议,应另行解决。就数额一节,因新兴建设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法院依据世交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核算,为30844元。三、聚餐、请客等餐费。该部分餐费,并非常规工作餐费,且用餐人员身份并不明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其中已有新兴建设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该部分餐费为3826元。四、工人餐费。双方争议主要在于截至2018年5月,即2018年6月1日签订的餐费账单中所载61843元应由何人支付,法院认为因**已在该部分内容签字确认,该笔餐费仍应由新兴建设公司支付,如其与案外人就此笔费用的结算存在争议,应另行解决。五、除工人餐费外的其余税费。因双方对此并未有明确约定,亦未有新兴建设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世交餐饮有限公司支付餐费162478元;二、驳回北京世交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新兴建设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世交餐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2021年手写记账单,证明目的均为聊天记录中2020年疫情期间新兴建设公司的人员在我方吃饭,故其2017年至2018年停工也是在我方这里吃饭。证据三,小票单据,无法提供原件,证明目的为一审我方主张的聚餐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新兴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和证据二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对于手写记账单不是我公司经手,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小票单据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和证据二涉及的时间段均非案涉期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三因世交餐饮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且对单据上签字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关于新兴建设公司应支付餐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法院查明事实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世交餐饮公司与新兴建设公司之间系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世交餐饮公司为新兴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送餐,新兴建设公司支付相应餐费。现双方就合同内容是否履行发生争议,依据举证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世交餐饮公司主张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之间共产生餐费111623.31元,其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履行了相应的餐饮服务及具体费用的数额和标准,世交餐饮公司提交的发票及录音等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世交餐饮公司称该期间的用餐记录等已经交付给新兴建设公司,但就该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世交餐饮公司该期间的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聚餐费用,一审法院依据新兴建设公司签字确认情况认定的数额正确,世交餐饮公司对该部分费用的上诉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世交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北京世交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何 悦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