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森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3民初4591号 原告:甘肃森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C区24-3-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森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森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森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1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中央首府4#地块住宅项目1#、2#、3#、4#、10#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地点: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西路17号,工程范用及内容: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及时支付劳务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据其核实情况,其已向原告支付2,495,800元,目前其账面挂账金额为2,611,925元,财务账面欠款116,125元,因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尚在审核阶段,故无法确认最终结算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证据特征要求,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就工程劳务分包内容、工程地点、合同价款劳务作业人数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及时支付劳务费。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原告劳务费总计2,907,800元,被告已付2,495,800元,尚欠412,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认可欠付劳务费,被告未能按约及时付款,致使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1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森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4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森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计3740元,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