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82民初5966号 原告: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MA3T2QFKXQ,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洋鲁39号嘉禾装饰材料市场C-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会昌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部队长。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8866215,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7232846688,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街26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淑梅,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以下简称91144部队)、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设公司)、中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兴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91144部队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新兴建设公司、***公司共同向原告**公司支付21010强电工程的质保金126,401.43元;2.请求判决被告91144部队在欠付被告新兴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质保金承担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新兴建设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7日**公司与和***公司签订了《21010工程部分强电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3,966,540.34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又与新兴建设公司对接了履行部分工程内容。**公司完成施工后,2021年5月30日与新兴建设公司签署了《工程送电移交签收表》和《工程施工确认单》。明确**公司完成了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强电工作及签证部分的工作内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移交给使用单位。**公司为了主张工程款曾于2021年11月3日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6月2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082民初5690号一审判决书,新兴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鲁10民终1617号二审判决书,维持原判。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公司施工的21010强电工程的总价款为:5,080,047.87元,该价款由合同价3,966,540.34元和荣成法院委托咨询公司对签证及甩项工程的鉴定造价1,113,507.53元两部分构成。原一审时因《21010工程部分强电施工合同》约定了3%质保金的质保期为2年,未到给付期限,故该质保金应当予以暂扣。**公司在(2021)鲁1082民初5690号案件中暂主张工程款按97%比例支付,余下3%质保金(5080047.87x3%=152,401.43元),待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判决生效后,新兴建设公司和***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款97%付款义务。现质保期已满2年,质保期内21010强电工程未出现过质量问题,同时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损坏了部分光缆,当时各方协商由**公司承担26,000元赔偿,将该赔偿款从质保金中扣除后。剩余质保金5080047.87x3%=152,401.43元,扣除152,401.43元-26,000元=126,401.43元,已经符合支付条件。经**公司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兴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在施工时破坏电缆,该笔费用为52,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该笔费用应当在质保金中全部扣除,剩余质保金为100,401.43元;2、质保金的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其与原告签订的《21010工程部分强电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396,654,034元,按照该份合同金额承担质保金,根据(2021)鲁1082民初5690号判决书认定21010强电工程总价款为5,080,047.87元,合同外的金额为总价款5,080,047.87元减去3,966,540.34元即为1,113,507.53元,新兴建设公司应承担剩余价款部分的质保金;3、原告未向新兴建设公司提供发票。 被告***公司辩称,关于质保金的意见同被告二答辩意见,关于质保金付款问题,原告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报送工程结算资料,我公司至今未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验收。另外,新兴建设公司与***公司并未最终结算完毕,在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中,对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已经进行了认定,应根据已生效判决确定质保金的承担责任主体为新兴建设公司与***公司,91144部队在欠付工程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可知,原告与新兴建设公司签署了《工程送电移交签收单》和《工程施工确认单》可知,被告二认定的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质保期为两年,则质保金的支付日期应在2023年6月1日之后,但该期限到期后,原告既未与我公司协商,也没有提交拨付质保金的相关材料,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该次诉讼请求。 被告91144部队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0日,91144部队与新兴建设公司签订包含21010工程在内的三个工程的采购、施工、报批报建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中标下浮率为8.35%。21010工程工期为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底。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质量保证金按审定价的3%,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45天内向发包人提交4份竣工付款申请单(竣工结算资料**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提交),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进行审核,原则上90天内给予确认并提出修改意见。竣工结算经上级批准或3个月上级仍未批复竣工结算,承包人提供银行保函并承诺无条件配合上级抽查复审的基础上拨付至97%,竣工结算总价3%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验收合格后付清。 新兴建设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按照施工图纸及承包人确认的施工方案进行旧址拆除、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清运、回填、主材上山倒运等施工。合同固定价7,212,889.70元。在该合同签订前,2020年5月底,**公司***班组进场施工强电工程。2020年7月27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21010工程部分强电施工合同》,将涉案强电工程转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图预算总金额价款并协商让利后施工费总额为3,966,540.34元。工程款支付进度为总包拨付工程进度款到账后,7日内支付当月完成合同总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的90%,乙方配合甲方办理结算竣工资料,此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内容终审结束后付至工程合同总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纠纷,按无息支付。要求三个地点的工程依次于8月15日、8月30日、9月15日完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公司施工组织及款项拨付问题,影响到工程进度,2021年5月新兴建设公司向**公司垫付了400,000元工程款,并与91144部队把签证及甩项工程的技术资料、施工交底、质量监理、进度管控等工作直接对接、交付**公司,由**公司完成后续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将竣工资料移交现场技术员***。2021年5月30日,新兴建设公司给**公司出具工程施工确认单,确认设计图纸以内强电工作及设计图纸以外需签证部分的强电工作内容竣工验收送电并移交施工单位。 另查,**公司为主张工程款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1)鲁1082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施工的21010强电工程的总价款为5,080,047.87元,且查明91144部队针对新兴建设公司、新兴建设公司针对***公司的付款均付至80%左右,均未完成最终的审计定案工作。91144部队主张21010工程于2021年4月29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涉案强电工程移交稍晚。(2021)鲁1082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庭审中,新兴建设公司陈述**公司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光缆损坏,损坏的总费用为52,000元,并提交91144部队21010工程代建项目部向其出具的通知一份,载明,施工期间造成2根8芯光缆损坏,2.6万元/根,共计5.2万元。对于损坏光缆事宜,**公司陈述损坏的两处光缆一处系**公司造成,一处系***公司造成,**公司自愿承担一根光缆的损失即26,000元,并同意在质保金中扣除;***公司称无法确定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光缆,即使是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光缆,根据新兴建设公司与***公司、**公司事后协商的情况,该损失也应由**公司承担。对此,**公司陈述各方从未协商过由其承担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91144部队与新兴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新兴建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分包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公司与**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公司有权要求转包人按合同约定价款赔偿其已物化至工程中的人财物损失。**公司施工的21010强电工程经生效判决认定总价款为5,080,047.87元,**公司自认新兴建设公司与***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款97%的付款义务,现涉案工程未付质保金为5,080,047.87元*3%=152,401.43元,质保期已届满,**公司自认施工过程中造成一处光缆损坏,价值为26,000元,并自愿在质保金中扣除,故付款方应付的质保金金额为126,401.43元。新兴建设公司辩称两处光缆损坏共计52,000元,均应予以扣除,但庭审中*****公司与***公司造成的光缆损坏,***公司陈述因人员调动,现已无法核实光缆损坏情况,且**公司亦不认可,故新兴建设公司、***公司相关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质保金的付款责任。***公司作为转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退出工程,新兴建设公司知晓**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并对接后续工程施工管理、技术资料、验收送电事宜。新兴建设公司已知**公司身份并与之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虽不能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但与**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接履行完毕后,再以合同相对性抗辩**公司的付款要求,明显有违诚实原则,于理不合,新兴建设公司对***公司应付**公司的转包款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对于质保金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91144部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新兴建设公司陈述双方并未结算完毕,故**公司要求91144部队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兴建设公司、***公司之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91144部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26,401.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在欠付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6,401.43元质保金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计1,414元,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