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虹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安徽虹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24民初2259号
原告:安徽虹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芝电梯销售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法定代表人: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非国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法定代表人:江帆。
原告虹芝电梯销售公司与被告亚非国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被告亚非国视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委托鉴定,2016年11月23日本院终结对外委托。2017年1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芝电梯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电梯保证金2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费935810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80743元,(庭审中原告说明按合同第四条第4.3款计算);4、支付代理费50000元(庭审中撤销该项诉请);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泗县开发建设亚非5D影视城项目,被告因需要安装电梯。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亚非5D影视城5台电梯销售合同,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先行缴纳保证金200000元,电梯计价款93581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金返还时间及方式,同时约定电梯设备及安装费支付时间及方式。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缴纳200000元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安装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保证金,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电梯款。
亚非国视公司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泗县开发建设亚非5D影视城项目,需要安装电梯。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缴纳电梯意向诚意金(保证金)2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亚非5D影视城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5台电梯给被告并负责安装,电梯设备和安装总价为93581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在电梯安装主体结束,付乙方“第一期”保证金100000元,电梯政府验收合格后,付第二期保证金100000元,该条4.1款约定甲方应在电梯政府验收合格三个月后(120天内)支付给乙方设备款及安装费95%即889019.5元,该条4.2款约定甲方应当在根据本合同规定电梯政府验收合格12月后支付剩余设备款及安装费5%即46790.5元,该条4.3款约定如果电梯四个月之内(120天)未能付款乙方根据银行三倍利息收取。合同第八条第8.2款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5台电梯,2015年11月27日原告将5台电梯交付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后由于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保证金、支付电梯款,双方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电梯销售合同》、《电梯检验报告》、《收据》、《交接联系单》在卷佐证。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安装电梯并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第四条前款及第4.1、4.2款的约定,被告付款条件现已成就,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及电梯设备安装款9358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四条第4.3款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如果电梯四个月之内(120天)未能付款乙方根据银行三倍利息收取”中,“银行三倍利息”通常应理解应为中国人民银行三倍贷款利息,由于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请求按此约定标准支付利息,既符合合同的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诉请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虹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安装电梯保证金200000元;支付原告安徽虹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和安装款935810元;支付原告安徽虹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935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得超过2807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00元,由被告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雪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 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