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虹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泗县中鑫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6805号 原告:***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家和花园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39989483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中鑫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同辉广场35#楼111、112、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N0Q22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芝公司)与被告泗县中鑫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芝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虹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鑫公司支**芝公司安装电梯设备款、智能化系统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85999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中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虹芝公司与中鑫公司签订同辉中鑫雅苑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的《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中鑫公司采购及安装72台电梯,设备总价为8962740元,安装总价为2137260元,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为即中鑫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芝公司相当于设备总价的5%(448137元)的定金,在提货前45天支**芝公司相当于设备总价的80%(7170192元)的设备款,在政府验收后7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10%(896274元)的设备款,在电梯质保期满7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448137元)。另外,2019年3月,虹芝公司与中鑫公司签订《泗县中鑫雅苑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泗县中鑫雅苑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总价为185万元,其中设备款总额为117万元,安装款总额为68万元,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工程量计算即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10%(11.7万元),在提货前30日内支付设备总价50%(58.5万元),设备达到现场后付设备总价的35%(409500元),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安装总价5%(58500元),进场安装完成总工程的50%支付安装总价的50%(34万元),安装验收后7日内支付安装总价的50%(34万元),待款项全部付清后再开发票。安装电梯及智能化设备质保期均已届满,然而中鑫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剩余的电梯款和智能化设备款及相应的质保金。为维护虹芝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鑫公司辩称:1、虹芝公司诉讼请求和理由涉及三个独立合同,该三个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不能一并处理三个诉讼;2、虹芝公司在履行销售和安装电梯合同的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安装,导致在安装过程中对电梯门洞进行改造,中鑫公司因此损失136800元;3、虹芝公司未履行完《泗县中鑫雅苑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义务,其中楼宇对讲系统和门禁没有安装;4、合同约定发货后一周内开具发票,虹芝公司尚欠392万元的发票没有开具。综上所述,虹芝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虹芝公司与中鑫公司签订同辉中鑫雅苑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的《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相关《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中鑫公司采购虹芝公司72台电梯,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962740元,其中已包括16%的增值税,合同第四条约定,中鑫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芝公司相当于设备总价5%(448137元)的定金,中鑫公司应当在提货前45天之前支**芝公司相当于设备总价80%(7170192元)的设备款,中鑫公司应当在政府验收后7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10%(896274元)的设备款,在电梯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设备款总价5%(448137元),中鑫公司应不迟于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根据所需发票种类**芝公司提供开具发票必需的开户银行、账号、税号,虹芝公司在收到上述资料及合同的全部款项后,在货物发运后一周内向中鑫公司开具发票。以上款项凭收据收款,待款项分批付清后一周内开具发票,每批次电梯第三次付款后一周,虹芝公司向中鑫公司提供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开具的该批次电梯设备价金额7%的履约保函,有效期至电梯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中鑫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中鑫公司应**芝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逾期付款超过十周,则虹芝公司有权视中鑫公司为单方解除合同,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虹芝公司未能交付设备,则虹芝公司应向中鑫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中鑫公司有权视虹芝公司为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相关《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虹芝公司为中鑫公司安装72台电梯,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137260元,其中已包括11%的增值税,合同第四条约定,中鑫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给虹芝公司相当于该批次电梯安装合同总价50%(1068630元),中鑫公司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或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之日后七日内,支付给虹芝公司相当于该批次电梯安装合同总价50%,但是第二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安装开始后的六个月,虹芝公司在收到中鑫公司第二次付款后正式向中鑫公司交付设备,合同第六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中鑫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中鑫公司应**芝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逾期付款超过十周,则虹芝公司有权视中鑫公司为单方解除合同,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虹芝公司未能完成设备安装,虹芝公司应向中鑫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中鑫公司有权视虹芝公司为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8年11月2日,虹芝公司与中鑫公司签订《电梯增加智能IC卡管理系统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中鑫公司要求虹芝公司中标的72台通力电梯增加IC卡管理系统,供货产品总计333760元,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66880元,发货前45天支付剩余50%即166880元,期间凭收据收款,款项付清后提供增值税发票,质保政府检验后十二个月。2019年7月31日,虹芝公司与中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电梯变更共计增加800004.4元,变更后的设备价格的支付按原设备合同支付方式执行,待款项付清后提供发票。2019年9月3日,虹芝公司与中鑫公司签订同辉中鑫雅苑的《泗县中鑫雅苑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泗县中鑫雅苑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总价为185万元,其中设备款总额为117万元,安装款总额为68万元,相关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10%(11.7万元),中鑫公司应当在提货前30日天支付设备总价50%(58.5万元),设备达到现场后付设备总价的35%的设备款(409500元),本次凭发票收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安装总价5%的设备款(58500元),进场安装完成总工程的50%支**芝公司相当于安装总价50%的安装款(34万元),安装验收后7日内支**芝公司相当于安装总价50%的安装款(34万元),期间凭收据收款,待款项全部付清后再开发票。2020年8月7日,虹芝公司与中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中鑫公司于2020年8月8日支**芝公司20万元工程款,虹芝公司负责的智能工程合同内的所有项目在2020年8月31日全部结束,在此期间中鑫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虹芝公司停工或者不按要求完成智能工程,中鑫公司有权把已经支付的智能工程款项计入虹芝公司电梯工程款中,并安排其他施工班组施工,原合同失效,协议第四条约定,虹芝公司必须按照要求工期完成此智能工程,如果不能按期完工,每延期一天罚款1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超过15天按80%工程款结算。2020年9月7日,虹芝公司将上述72台电梯移交给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于同日予以接收。2020年10月1日,泗县陶都玉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芝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认可中鑫雅苑项目所有的监控系统,小区道闸,别墅区及多层楼宇对讲设备已安装结束,设备完整交给物业公司使用。2020年10月17日,陶都公司向中鑫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其内容为中鑫雅苑小区的楼宇门、对讲、门禁系统没有安装,地下停车场监控、路面监控根本不够覆盖。2021年10月9日,虹芝公司与中鑫公司签订《补充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72台电梯中的部分电梯由共用电梯转换为私人电梯共计增加费用10万元,中鑫公司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付清,其它条款保持不变。 另查明,截止庭审时,中鑫公司共计已支**芝公司工程款13318289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付款金额为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虹芝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中鑫公司所有的位于泗县中鑫雅苑小区23#503室,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皖1324民初6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公司所有的位于泗县中鑫雅苑小区23#503室。相应的协助机关已协助本院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为此,虹芝公司花费保全担保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虹芝公司递交的《设备销售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增加智能IC卡管理系统协议》、《补充协议》、《泗县中鑫雅苑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变更协议》、支付凭证、工程交接单、工程联系单,中鑫公司递交的支付凭证、《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虹芝公司与中鑫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前提下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增加智能IC卡管理系统协议》、两份《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上述一系列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电梯合同,中鑫公司于2019年9月7日已经接收相关工程,因此因销售、安装及改装电梯,中鑫公司应该如数支**芝公司该项工程款12333764.4元(8962740+2137260+333760+800004.4+100000)。中鑫公司递交的工程联系单,能够证明虹芝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泗县中鑫雅苑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合同义务,根据中鑫公司递交的《补充协议》,中鑫公司应该如数支**芝公司该项工程款148万元(1850000×80%)。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13813764.4元,减除中鑫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3318289元,中鑫公司还应该支**芝公司工程款495475.4元,由于中鑫公司未及时如数支**芝公司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中鑫公司应该支**芝公司违约金24773.77元(495475.4×5%),因本院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判决中鑫公司支**芝公司违约金24773.77元,虹芝公司要求中鑫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再予以支持。虹芝公司提出中鑫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318289元中有50万元,是中鑫公司另外履行双方口头协议上的义务,以及中鑫公司第二条答辩理由,因双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虹芝公司在待款项全部付清后再开发票,中鑫公司第四条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虹芝公司要求中鑫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因该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虹芝公司要求中鑫公司支付律师费,因虹芝公司对该请求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县中鑫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495475.4元,及违约金24773.77元。 二、驳回原告***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计11020元,由原告***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4670元,由被告泗县中鑫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