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926民初320号
原告:**彬,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嘉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拜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团结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拜城县腾达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团结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彬与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拜城县分公司、拜城县腾达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彬于2020年3月9日,以对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不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彬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彬撤回对被告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张 新 伟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买提·**提
书 记 员 吕 亚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