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3074号
原告:北京诚鑫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6号楼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岩,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旗,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诚鑫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劳务公司)与被告**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鑫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岩,被告**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鑫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果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不认可仲裁结果。请贵院依法支持我方诉求。
被告**果辩称:我自2018年8月27日入职被告,双方签署过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没有给我,原告没有给我交纳社会保险。我在原告处工种是消防中控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2018年11月27日20时50分,我搭乘同事**驾驶的(×××)号小客上夜班,因**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由**负全部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属于工伤,原告未依法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案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原告未依法应诉,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依法查清该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确认答辩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原告为了逃避工伤赔偿的法律责任,居然不认可劳动关系,分明是其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故意虚假陈述。望贵院依法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果称其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朋友介绍到诚鑫劳务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消防中控值守岗位。其按照诚鑫劳务公司要求填写的入职申请表,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3500元。2018年11月27日,**果上班途中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继续在诚鑫劳务公司处工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示其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诚鑫劳务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其“11月工资”2741.38元。**果称2018年8月工资460元,诚鑫劳务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向其发放。因监控室工程未完工,该公司安排其在2018年9月15日至9月30日在家待岗,故2018年9月工资未发放。
**果于2019年8月2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诚鑫劳务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委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5546号裁决书,裁决:1、**果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与诚鑫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诚鑫劳务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果针对裁决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果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显,诚鑫劳务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11月工资”2741.38元。该证据能够证明***与诚鑫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员工入职时间、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诚鑫劳务公司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入职时间,故本院对*新果称2018年8月27日入职,工作至2018年11月27日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对于诚鑫劳务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果于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果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与北京诚鑫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诚鑫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