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鑫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诚鑫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十三陵林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鑫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东门外北京手表厂有限公司院45号。

法定代表人:崔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岩,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春来,男,195222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十三陵林场,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郝庄。

法定代表人:王浩,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旺,北京市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诚鑫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春来、北京市十三陵林场(以下简称十三陵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0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应春来的各项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应春来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涉嫌虚假陈述事实。根据应春来的病历记载,应春来的受伤时间应为1230,但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受伤时间为下午14时,且在一审期间多次变更受伤时间、受伤地点与常理不符;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公司有明确的上下班时间,应春来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应春来在一审期间两次陈述的受伤地点不一致,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石崖”非护林员平时走的路线,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应春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十三陵林场辩称,同意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应春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诚鑫公司、十三陵林场支付医药费43 18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8 387元、误工费12 000元、护理费11 94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2.请求判令诚鑫公司、十三陵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诚鑫公司、十三陵林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720日,应春来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悼陵监村石崖处摔伤,当日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2等。2019520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应春来符合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应春来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法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2 9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88 38767 990/年×13年×10%)、误工费12 000元(2000/月×6个月)、护理费11 940[5040元(21天)+100/天×(90-21天)]、营养费4500元(50/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总计167 923.76元。

应春来在十三陵林场担任护林员工作,2012年退休。2017年,十三陵林场与诚鑫公司签订《人力外包服务合同》,自此应春来虽继续在十三陵林场担任护林员工作,但工资由诚鑫公司发放。根据应春来的陈述,其负责的区域为悼陵监村石崖地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十三陵林场与诚鑫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护林员管理办法》,证明非防火期的巡视时间应为上午8301130,下午1330430,根据应春来的病历推算其受伤时间应为中午,并不在巡视时间,故不应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庭审过程中,应春来另提交印有诚鑫公司印章的《十三陵林场护林员管理办法》原件一份,证明诚鑫公司并未对巡视时间予以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账户交易明细、护林员岗位责任制、电话详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人力外包服务合同》、《护林员管理办法》、《十三陵林场护林员管理办法》、照片、微信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应春来是否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伤。诚鑫公司虽提交了《护林员管理办法》,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工作时间向应春来履行告知义务。同时,应春来亦提交了并未印有工作时间的《十三陵林场护林员管理办法》原件一份,故对诚鑫公司就工作时间向应春来进行告知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诚鑫公司并未对工作起止时间进行规定,亦未对护林员上下班进行考勤管理,现应春来在工作日白天受伤,法院认定应春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伤,故对其相应的损失,诚鑫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应春来主张十三陵林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应春来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应春来的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春来常年在北京从事非农工作,故其主张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诚鑫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应春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 923.76元;二、驳回应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春来是否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伤,诚鑫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应春来主张其于2018720日在护林工作中受伤,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病历等证据,客观上可以证明应春来在工作日、工作区域内受伤。诚鑫公司虽否认应春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伤,并称诚鑫公司有明确规定的工作时间,应春来的受伤时间按病历记录推算为午休时间,属于非工作时间,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诚鑫公司对护林员的工作时间有严格规定,且不允许延长或提前,并将该规定告知了应春来,故本院对诚鑫公司所述应春来受伤属于非工作时间之意见,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便是应春来在上下班的路上受伤,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也属于履行职务期间。诚鑫公司虽对应春来的受伤地点“石崖”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地点在应春来的工作区域以外,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应春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受伤,并判决雇主诚鑫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诚鑫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北京诚鑫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丁少

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朱龙臻
书  记  员   周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