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鑫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诚鑫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4245

原告:应春来,男,19522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十三陵林场,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郝庄。

法定代表人:王浩,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旺,北京市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鑫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东门外北京手表厂有限公司院45号。

法定代表人:崔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丹,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春来与被告北京市十三陵林场(以下简称:十三陵林场)、北京诚鑫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春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十三陵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旺、被告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春来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药费43 18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8 387元、误工费12 000元、护理费11 94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入职十三陵林场,职务为护理员,20122月原告满60岁后仍在十三陵林场担任护林员一直继续工作。201712月,十三陵林场告知原告已将原告在内的多名护林员由诚鑫公司接管,之后原告工资确实由诚鑫公司发放。201872014时许,原告巡逻至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悼陵监村石崖时不幸摔倒,摔倒后原告被送往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诚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十三陵林场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和诚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十三陵林场辩称,原告在20122月在十三陵林场办理相关退休手续,自2017年到事发原告都属于被告二公司的员工。根据二被告之间的服务外包协议,被告二在聘请劳务人员出现的安全事故、劳务纠纷等都应当由被告二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被支持,如果原告是在护林的正常工作时间内出现损伤可能会涉及赔偿,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摔伤的时间点是在非上班时间。原告是在下班时间发生的腰部损伤,因为是下班时间,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上次庭审时原告提供过一张CT片,拍摄时间为2018720日下午1426,如果原告真的是下午两点钟摔伤,他的家人把他送到医院、挂号、拍摄CT片等都是需要时间的,这个时间要远超26分钟,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出现摔伤的时间是在中午十二点半左右,而不是在下午两点摔伤的,原告没有进行真实的陈述。故对原告提出来的一系列诉讼请求均不同意。

诚鑫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春来并非工作时间受伤,涉嫌虚假陈述事实。(1)根据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记载原告入院时间为2018720日,下午1543,根据记载,其本人陈述其在3小时前不慎摔伤腰部。据此可知,其实际受伤时间为1230分左右,病人在医院为了及时准确得到救治,其自身陈述具有真实性(被起诉后我方向昌平区医院咨询,为何入院日期为2018-7-201543.记录时间为2018-7-210701,被告之入院日期时间为第一次就诊询问时间,记录时间区医院内部规定,在第一次就诊后24小时内需电脑录入患者信息,记录时间为录入时间)事后为了获取不当得利,将受伤时间虚假陈述为下午14时,其行为涉嫌恶意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2)被告二提交的2017121日护林员培训会照片、护林员管理办法、微信工作群群发工作时间通知证明及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均可证明公司有明确的上下班时间,上午为830-1130,下午为130-430,原告受伤时间并未在工作时间。原告请来的证人两人均是被公司主动辞退的员工,其陈述公司并无上下班时间,其阐述与常理不符,如一个公司连工作时间都不明确,员工如何计算考勤?如何算上班了或者旷工?其证人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望法院查证。二、原告受伤地点并未在工作地点,其两次陈述的受伤地点均不同且被告二要求原告巡视的路线并不需要上山。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其在“石崖”受伤,我方在收到起诉状后去了悼陵监村,据村民陈述“石崖为山上”,其代理人在第一次陈述时又说是在泥泞路上摔倒,其两人陈述均不一致。据我方去现场勘察巡视了一圈护林员平时走的路线,均为村里马路,并且原告巡视区域并不需要上山,现代替原告上岗的村民已写情况说明。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时间及受伤地点均不是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原告陈述与在医院陈述自相矛盾,受伤地点亦不明确,其存在事后为了获取不当得利存在虚假陈述的嫌疑,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720日,应春来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悼陵监村石崖处摔伤,当日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2等。2019520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应春来符合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应春来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2 9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88 38767 990/年×13年×10%)、误工费12 000元(2000/月×6个月)、护理费11 940[5040元(21天)+100/天×(90-21天)]、营养费4500元(50/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总计167 923.76元。

应春来在十三陵林场担任护林员工作,2012年退休。2017年,十三陵林场与诚鑫公司签订《人力外包服务合同》,自此应春来虽继续在十三陵林场担任护林员工作,但工资由诚鑫公司发放。根据应春来的陈述,其负责的区域为悼陵监村石崖地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十三陵林场与诚鑫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护林员管理办法》,证明非防火期的巡视时间应为上午8301130,下午1330430,根据应春来的病历推算其受伤时间应为中午,并不在巡视时间,故不应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庭审过程中,应春来另提交印有诚鑫公司印章的《十三陵林场护林员管理办法》原件一份,证明诚鑫公司并未对巡视时间予以规定。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账户交易明细、护林员岗位责任制、电话详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人力外包服务合同》、《护林员管理办法》、《十三陵林场护林员管理办法》、照片、微信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应春来是否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伤。诚鑫公司虽提交了《护林员管理办法》,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工作时间向应春来履行告知义务。同时,应春来亦提交了并未印有工作时间的《十三陵林场护林员管理办法》原件一份,故对诚鑫公司就工作时间向应春来进行告知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诚鑫公司并未对工作起止时间进行规定,亦未对护林员上下班进行考勤管理,现应春来在工作日白天受伤,本院认定应春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伤,故对其相应的损失,诚鑫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应春来主张十三陵林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应春来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常年在北京从事非农工作,故其主张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诚鑫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应春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 923.76元;

二、驳回应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应春来承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诚鑫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北京诚鑫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应春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 静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建强
人 民 陪 审 员   路玉国

二○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