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青籁优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8872号
原告:北京第五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郝刚,总经理。
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焕丽,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宇,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明,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籁优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齐海莹,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瀚,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第五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广场)、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与被告北京青籁优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籁优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明,被告青籁优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五广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世邦公司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748893.6元;2、要求被告向世邦公司支付拖欠电费50607.44元、水费1947.5元;3、要求被告向世邦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产生的违约金,按照每日0.5%的标准,自各期应付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要求被告向世邦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第五广场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第五广场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五矿广场×座×层×单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2月16日至2027年2月15日。该合同附件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米45元,被告应在每月30日前不作扣减的向世邦公司预交下月物业费。租赁期内的水电费、通讯费等公用事业费由被告直接向供应单位支付,或由物业公司代收,如为代收,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有关通知后5日内支付上月水电费及其他公用事业费。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费用,每迟延一日,应向物业公司支付欠款总额百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直至被告支付了一切应付费用为止。租赁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2019年9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021年1月起,未再支付水电费。因被告拖欠相关费用,涉案合同于2021年5月31日解除,被告于当日腾退涉案房屋,但至今未清缴欠付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此诉。
被告青籁优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履行情况属实。认可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金额,同意支付,但应以被告支付的保证金抵扣,抵扣后剩余534924元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水电费数额亦属实,同意支付。关于违约金,认为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应予酌减。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服务标准,合同约定空调由物业公司提供,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健身房,经被告测温在不开窗的情况下,室内温度勉强达到18度,不符合健身房室温标准。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原告实际损失只有被告逾期支付费用的利息损失。应以保证金抵扣之后的剩余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亦认为应予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第五广场(甲方)与青籁优体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五矿广场[×]座×层×单元,建筑面积792.48平方米的房屋经营健身房。租赁期限自2019年2月16日至2027年2月15日。涉案合同对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物业管理费属于甲方所有,任何情形下甲方均有权向乙方主张物业管理费。物业费标准每月每平米45元,不包含出租物业的公用事业费。乙方应于每月30日(或者如是2月,则为该月的最后一天)前不做扣减的向物业管理公司预付下月物业管理费。出租物业发生的水费、电费、通讯费和其他公用事业费应由乙方直接向供应单位支付(如可行),或由物业管理公司代收。如是代收,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或物业公司的有关通知后5日内支付上月水电费等费用。如乙方未能根据协议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或其他应由乙方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的费用,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欠付总额百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直至乙方全额支付了一切应付物业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上述违约金)。乙方应赔偿物业管理公司为从乙方处取得物业管理费和其他乙方应付费用(包括上述违约金)而采取诉讼或其他手段所花费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等法律程序的费用及律师费用)。乙方应支付保证金874802.82元,包含租金保证金660833.22元及物业管理费保证金213969.6元。关于责任免除,合同约定由于电梯、电力(包括备用电力)、供水、消防和安全系统、空调系统或任何其他设备或服务的缺陷、失灵、故障或中断所引起、导致或以任何方式(不论直接或间接)促成的乙方或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包括经济损失)或任何损害或不便,甲方不应对乙方或使用人赔偿或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五广场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根据世邦公司开具的交款通知书交纳物业费及水电等能源费用,双方均认可,被告物业费交纳至2019年8月31日,此后未交纳。因被告欠付租金,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解除合同,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经询,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同意以被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保证金213969.6元进行抵扣。
关于水电费,原告表示其主张的电费为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电费,水费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水费,并提交相应世邦公司向被告开具的交款通知单及被告签收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
原告另提交收缴物业费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显示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收费标准过高,不是正常收费标准。
另,诉讼中,被告表示疫情期间,被告为配合疫情防控政策,根据相关部门要求于2020年2月至6月期间闭店,给被告造成巨大经营损失。原告表示上述期间确实未有被告客户出入,但被告仍有工作人员办公,原告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物业费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欠付上述费用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上述费用的违约金,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实质系用于弥补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鉴于被告表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违约情形及受疫情影响等因素,对违约金依法予以酌定。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公司为主张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青籁优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748893.6元(保证金213969.6元予以抵扣,尚需支付534924元);
二、被告北京青籁优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电费50607.44元、水费1947.5元;
三、被告北京青籁优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产生的违约金,以587478.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被告北京青籁优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第五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5元,由原告北京第五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43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青籁优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丽娟
书 记 员 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