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꼠广兴、北京世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15256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中航大北物业技术员,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北京世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2号楼5至45层501内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00919114。
法定代表人:刘焕丽,华北区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久,男,Airbus项目运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女,人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世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世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久、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差额3,454.3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年终绩效奖金4,127.2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143.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入职被告,担任技术员岗位,2021年3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度年终绩效奖金,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被告2021年4月29日给原告打来一笔款项3,454.31元,此款项理应加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内,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承认是2021年3月加班费。原告在被告连续工作10年3个月,2019年前每年都进行绩效评比并且发放绩效年终奖金,有部分工资单为凭证(被告已关闭原告信息,工资单因而不全),被告应该能查找原告的历史信息,2020年绩效评比是主管与原告先面谈后,再在网上绩效评比系统打分,原告进入网上绩效评比系统确认的,评比分为优良(3分)。2021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度绩效奖金就未发放给原告,其余留在被告的员工均有2020年度年终绩效奖金(绩效评比也是3分)。年终奖计算方法2020年基本工资3752的1.1倍为4,127.2元,补偿金计算日期应该是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被告未在解除劳动合同终止提前1个月通知原告,被告在2021年3月24日以书面形式与原告2021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起诉。
被告世邦***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差额3,454.31元无任何依据。原告2021年3月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工资(即2020年3月-2021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5,672.56元。原告的工龄按从2011年1月21日开始计算,截止2021年3月31日,应享有10.5个月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561.85元,且被告实际已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64,505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年终奖4,127.2元无任何依据。公司设定的奖金政策为激励绩效奖金,一般于每年四月底,依据公司业绩和个人绩效表现,再按照员工手册条款情况作出发放决定。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在向员工支付年度激励绩效奖金时,员工必须仍在公司任职,且支付奖金当日或之前,公司或员工任何一方没有提出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否则,该员工将不获发放年度激励绩效奖金,且该激励绩效奖金政策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按照劳动合同第七条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员工已完全了解并应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保密政策、竞业限制政策和行业规定,激励绩效奖金政策作为公司规章制度的一部分,原告亦有义务遵守。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6,143.3元无任何依据。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为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从交割日至AVIC项目合同终止)。AVIC项目客户与被告签订的最后服务合同截止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且无后续无新增续签合同,即原告工作任务已完成,劳动合同在工作任务完成时自然终止,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被告在2月24日已提前通知跟所有AVIC项目员工召开了项目关闭沟通会,包括原告,且发布了《项目关闭通知书》,原告也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入职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被告收购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原告转至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岗位工作。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从交割日开始至AVIC项目合同终止)。AVIC项目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被告据此提出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21年4月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4,505元。被告于当月发放月基本工资,上月加班费及津贴、补贴,因此被告在2021年4月发放原告3月加班费2,587.59元及其他津贴、补贴合计3,454.31元。原告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平均工资为5,672.56元。被告员工手册3.3.1规定,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年度激励绩效奖金计划的条件,并在符合中国法律的前提下,不时以其认为合理和适当的方式自行修改该等计划的条款和条件。年度激励绩效奖金一般于每年的四月份期间,依据公司业绩和个人绩效表现,再按3.3.2和3.3.3条款情况,而作出发放决定。年度激励绩效奖金的发放将完全由公司根据上述考量决定,并且公司就是否给某位员工发放(全额或部分)绩效奖金或是不发放绩效奖金的决定都是对该问题的最终决定。3.3.2规定,公司在向员工支付年度激励绩效奖金时,员工必须仍在公司任职,且支付奖金当日或之前,公司或员工任何一方没有提出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否则,该员工将不获发放年度激励绩效奖金。双方《劳动合同》7.4条约定,公司已制定了相应的规章、规程或政策……员工可于工作时间在人力资源部查阅该等规章,规程或政策。公司将就以上各项向员工提供相关信息,但员工有义务定期查询该等规章,规程或政策福利的状况。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50717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成讼。
本院认为,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及时核算并支付经济补偿,一般不含当月工资。因此,关于原告主张应将2021年4月发放的3,454.31元纳入3月工资,并按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计算平均工资及经济补偿差额并不妥当;按照原告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平均工资5,672.56元,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64,505元,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年终奖,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年终奖发放条件,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年终奖在每年四月依据公司业绩和个人绩效表现,及员工在支付时是否在职等情况由公司决定。该奖金并不具有事先在原告工资中预留部分的劳动报酬性质,被告可以依据规章制度自主决定发放条件,原告在年终奖发放时已经离职,不符合上述发放条件,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代通知金发放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