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70639号
原告: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叠桥路456弄137-138号1层120室。
负责人:林诗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东南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曾武华,董事长。
原告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与福建东南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东南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东南网宁德站”(微信号:nd-fjsen)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图片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800元(包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系自编号12259006号图片的著作权人,后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前述图片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前述图片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上述图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东南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主要意见为:一、原告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著作权登记证明,仅持有原图不能确认版权。二、即使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告未收到权利人的通知,现已删除涉案图片,并非故意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如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赔偿金额上也不应参照原告提交的图片采购合同。因为被告并非基于商业目的使用涉案图片,且图片在被告网站上篇幅较小、像素较低,不同于原告采购合同中授权的图片。同时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本身内容一般,只是普通的相片,艺术价值较低。因此,原告主张单张图片的赔偿金额高达1万元,显然缺乏依据,且有商业维权之嫌。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及涉案作品权属情况
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日期2019年8月22日,经营范围:图像制作(不含广告),电脑图文设计;摄影和摄影扩印服务等。
被告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3月13日,经营范围: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互联网信息服务;影视节目制作等。
2012年9月4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证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认)证书正本与通过海基会寄送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上述材料后附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内容为“证明网域名称imagemore.com.tw之注册人为富尔特公司,有效日期:2021年1月23日。”
2019年9月18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证明台湾台北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认)证书正本与通过海基会寄送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上述材料后附富尔特公司于2019年8月26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销售、复制、发行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该授权还包括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富尔特公司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前述作品全部或部分展示于富尔特公司所属的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imagemore.com.tw)。授权委托有效期限至2030年12月31日止。
二、涉案图片的情况
根据涉案作品在网址为http://sc.imagemore.com.tw的网站页面显示,图号为12259006号的图片名称为“MORE(59)茶”,系在一只竹制盛具上铺上茶叶的照片,作品标注水印“IMAGEMORE”。作品的拍摄日期为2000年2月2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0年6月1日。该图片有S、M、L、XL四种尺寸大小规格。在网页下方的著作权声明为:涉案图片由富尔特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涉案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原告当庭提交了涉案图片的底稿,系胶片形式,并提交了该底片冲洗照片一张,经与网站所示图片比对,本院确认两者一致。
三、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2019年11月18日,由原告的总公司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如下公证:2019年11月28日,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该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在对网络浏览器进行清洁性处理后,使用“GoogleChrom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相关微信网址,进入网页,在标题为“爱喝茶的朋友注意了,9种茶再爱也别喝,不养生还会致病”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指称涉嫌侵权的图片。该文标题下方标注“东南网宁德站2017-07-10”及二维码标识。经查询微信公众号“东南网宁德站”(微信号:nd-fjsen)的账号主体为被告。该次公证还对其他9家案外平台上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进行了如上取证。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35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9351号公证书)。案外人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为该份公证支付费用800元。
庭审中,经当庭比对,原告的主张权利的作品与被告使用的图片一致。经原告当庭查询涉案微信公众号,涉案文章及图片仍可被搜索后浏览。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涉案作品底片及底片冲印打印件、网络域名查询证明、授权委托书、发布涉案作品的网页截图、第935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该表现形式应当具备独创性。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主要表现在作者在拍摄过程中根据所拍摄对象的不同特性,选取了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而非简单的机械性记录。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体现了作者对静物拍摄时取景角度、明暗光线的选择,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底片、网站域名查询证明、网站发布作品截图及授权委托书,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有权对侵犯该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东南网宁德站”(微信号:nd-fjsen)中使用了原告享有相关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为发文配图,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已删除涉案图片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的“通知—删除”规则,因本案被告的行为系直接侵权,并不适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因被告仍在使用涉案图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且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原告主张的作品为摄影作品,系对静物的拍摄,作品独创性一般;被告系直接侵权,侵权持续时间较长(2017年7月10日至今);涉案微信公众号系在其推送文章中使用了涉案作品,原告未证明该篇图文具有较高的阅读量。故本院酌定经济损失为500元。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主张公证费8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方面,虽有相关的支付凭证,但该份公证共涉及对10余家主体的取证,故上述公证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分摊。律师费方面,虽未提交相关的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但考虑到确有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故本院结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案件性质及本案与其他同期案件系批量维权等因素,酌定合理费用为1,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东南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就自编图号12259006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被告福建东南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经济损失5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以上合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建东南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谢晓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