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71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河口西路6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7625474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天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东风路8号新城丽景二期8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49J7D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公司)与被告甘肃天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天顺公司提出反诉,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1776.10元;2.判令被告以531776.10元为基数按照日1.5‰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2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其中: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8月4日以531776.10元为基数、2022年8月5日至2023年2月24日以331776.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5%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被告签订《输水灌溉用PVC-U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VC-U输水灌溉用管、PVC直接、PVC弯头等材料,总计金额1415836.60元,最终货款结算以实际供货金额为准;被告应在原告供货总货款达到200000元时支付货款;被告在订货时应精确计算各规格型号数量,提前十天向原告报送书面计算,原则上所购产品,原告不予退货,被告不得逾期付款,否则原告有权对未付款总额按每日1.5‰收取违约金并且并入本金。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原告先后9次向被告提供共计价值831776.10元的建筑材料。后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付款300000元,于2022年8月4日付款200000元,剩余货款33177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天顺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其供应管道及配件价款共计831776.10元,其已支付50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331776.1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的原因系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其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显属违约,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收比例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均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失暂计为328044元(其中:人工费273600元、材料费54444元),后期实际产生的损失再行主张;2.判令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甲方)与反诉被告(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应当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者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提供了输水灌溉用管及配件。反诉原告施工安装后,在灌溉过程中发现所供管材多处存在漏水,且维修检查时发现管道及接头多处变形,遂将质量问题通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与生产商家一起到现场查看,但多次协商未果。因涉及工程验收及使用,反诉原告自行购买配件材料对截止到目前发现的400多处存在渗水的管件进行了维修、加固,但在灌溉使用过程中其他管道仍然出现渗水现象。现提起反诉。
嘉力公司对天顺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了所供材料的产品合格证,且反诉原告现场进行了抽样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才投入使用,故反诉被告所供管材质量合格,反诉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乌鲁木齐联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输水灌溉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企业标准一份、乌职改(2017)142号文件及乌鲁木齐联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专业证书各一份、乌鲁木齐联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量检测中心《产品检验报告》一份,拟证实该《企业标准》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原告向被告所供应的联塑牌PVC管件及配件经生产厂家检验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该生产厂家具备检验资质,其检验人员具有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和检验资质。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系生产厂家自行出具,无法证实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2.原告提交的乌鲁木齐联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输水灌溉用硬氯乙烯(PVC-U)施工建议》一份、***与张克成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十二张、***与***微信聊天打印件四张,拟证实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按照该管材生产厂家施工建议要求的步骤进行施工安装。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建议》在提供管材时既未向被告提供,也未告知;从2022年3月25日、3月30日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管材确系存在渗水,双方对此进行了协商。
3.原告提交的乌鲁木齐联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函一份,拟证实经生产厂家现场检测,被告所称漏水原因并非管材质量不达标所致,原告所供管材符合企业标准要求。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实材质质量合格。
4.被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二十四张,拟证实:(1)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管材及配件安装使用后存在渗水现象,质量不合格;(2)被告对渗水管道进行维修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不明,不能反映是否为原告所供管材现场漏水,亦无法证明被告进行维修的事实。
5.被告提交的金塔县东坝镇大柳林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施工的输水管道工程出现漏水现象。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施工单位与本案无关联,证明中所述漏点达456余处是否为原告所供应管材漏水不明确(据了解,该工地的供货商并非原告一家)。
6.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拟证实案涉工程系被告借用甘肃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实际由被告施工。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进行施工无异议,但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
7.被告提交的塑料管材检测报告一份,拟证实被告委托张掖**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预埋的原告提供的管道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落锤冲击试验及静液压试验均不符合技术指标。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检测人员未出具检测资质证书,且取样地点仅表述为“施工现场”,对该现场是否为原告供货管道的安装现场并未明确。
8.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汇总结算清单四张,拟证实因原告提供的管材及配件质量不合格,被告于2021年支出维修费用114600元,于2022年支出维修费用159000元。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系被告自制证据。
9.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打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因维修管道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上部分费用为发放的人工工资,不能证明系因维修管道所支出的费用。
10.被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二十四张,拟证实因原告提供的管材及配件质量不合格,被告向金塔县润通百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用于维修支出54444元。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11.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打印件二份,拟证实被告向金塔县润通百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12.被告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份,拟证实(1)原告提供的输水灌溉用管及配件安装使用时,管道多处出现渗水问题(截至目前已有400多处,仍有其他管道陆续渗水);(2)被告将上述渗水问题通知原告,原告又通知生产商家一起到现场查看,但协商未果;(3)为了处理渗水问题,被告将渗水处开挖后发现管道及接头多处变形,是造成渗水的原因。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且与被告的陈述不相符。
经审查,证据8,系被告自制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11,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系言辞证据,对其证明目的证明力需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被告各自的证明目的仍需综合认定。
13.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的证书号:23180051000006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案涉PVC-U管材样品的静液压试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664-2006《低压输水灌溉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落锤冲击试验符合乌鲁木齐联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WLS005-2021《输水灌溉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案涉管材已不具备检验检测的条件,鉴定机构依据该检材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合同明确约定使用企业标准,而鉴定结论依据的是GB/T13664-2006N国家推荐性标准,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仅是鼓励使用推荐性标准,并未明确企业标准参照鼓励性标准或者高于此标准,该鉴定机构依照国家推荐性标准对按企业标准生产的管材进行鉴定,明显依据不足。被告质证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天顺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甲方)与原告嘉力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输水灌溉用PVC-U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PVC-U输水灌溉用管、PVC直接、PVC弯头等管材及配件,总计金额为1415836.60元,最终货款结算以实际供货金额为准。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企业标准执行;货款结算为甲方应在乙方供货总货款达到200000元时支付货款;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甲方有权拒绝接受不合格产品,且乙方应对不合格产品进行退换,兑换产品产生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应当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者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甲方订货时应精确计算各规格型号数量,提前十天向乙方报送书面计划。原则上所订购产品,乙方不予退货。甲方不得逾期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对未付总款项金额按每日1.5‰收取违约金并且并入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先后9次向被告供应管材及配件,共计价款831776.10元。被告于2021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2年8月20日支付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331776.10元未予支付。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天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对案涉所供管道及配件的静液压试验和落锤冲击试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证书号:23180051000006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过程及结果:……二、样品检测。因委托人提供的企业标准中未规定静液压试验要求,故本次鉴定静液压试验按GB/T13664-2006《低压输水灌溉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进行检测,落锤冲击试验按委托人提供的企业标准Q/WLS005-2021进行检测。……鉴定意见:案涉PVC-U管材样品的静液压试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664-2006《低压输水灌溉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落锤冲击试验符合乌鲁木齐联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WLS005-2021《输水灌溉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被告天顺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2000元。2023年10月20日,原告嘉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同年10月23日,该机构作出回复函,予以书面回复。庭审中,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询。
另查明,根据嘉力公司(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甘0902民初71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天顺公司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州区支行账户(账号为×××)内的银行存款3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如账户余额不足,则冻结甘肃省金塔县东坝镇小河口村村民委员会拟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350000元。嘉力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227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嘉力公司与被告天顺公司之间签订的《输水灌溉用PVC-U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部分管材及配件,但该管材经检测静液压试验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国家标准时必须执行的,如要制定企业内容标准,则必须高于该国标,即国家标准是最低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管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案涉管材已经被告验收并实际使用,能够证明其所供管材质量合格。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本案中,被告虽已接受原告所供案涉管材并实际使用,但是根据本案标的物的性质,不通过使用难以发现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签收行为仅视为对外观瑕疵的检验,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证据收集充分后另行主张。
对于鉴定费4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70%即29400元,被告承担30%即12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天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天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294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8元、反诉受理费311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8元,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天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胜娟
书 记 员 田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