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华书店飞天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新华书店飞天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975号
原告:***,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现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宇,女,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现住兰州市安宁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甘肃新华书店飞天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2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060629783R。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年,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新华书店飞天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宇、被告新华书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新华书店自1982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新华书店一次性向原告***补交自1982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三、如不能补交,被告新华书店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1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华书店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变更为自1982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事实和理由:***于1982年9月底开始在新华书店从事邮倂工作至2020年5月退休。2004年1月,因新华书店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自行在安宁区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起,新华书店开始为***缴纳养老保险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5月15日,***前往甘肃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查询后得知其在2020年5月8日起已是退休状态,在甘肃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上显示用工形式为原固定职工,参加工作日期为2004年1月1日,视同缴费年限为0,个人账户年限为16.08。***自1982年9月底至2020年5月期间在新华书店连续工作37年7个月,因新华书店否认其与***自1982年10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此期间的工资表等手续,导致该厅在审核***的工作年限时与实际工作年限相差21年3个月,严重影响了***退休待遇。2020年5月20日,***向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新华书店于1982年10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安宁区劳动仲裁委根据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下发的兰劳人仲委字(2017)6号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法律适用相关问题指导意见:“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作出安劳人仲不案字(2020)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华书店辩称,一、***与新华书店自1986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规定,***符合退休条件,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于2004年就知道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5月才主张权利,显然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诉称其向社保机构提出相应诉求,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社会保险法对行政复议和诉讼方式有明确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甘肃新华书店飞天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兰州储运站职工,关于其入职时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甘肃省新华书店青年服务队记载***在册并领取工资的最早时间是1986年1月。2020年4月***退休后,于2020年5月15日打印的其本人养老保险账户记载如下:单位为甘肃新华书店飞天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用工形式为原固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个人参保日期均为2004年1月1日,个人账户年限为16.08。***认为该保险账户记载的其本人参加工作时间2004年1月1日有误,应为1982年9月底,对此新华书店不予认可,双方酿成纠纷。2020年5月20日,***向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新华书店于1982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安劳人仲不案字(2020)第5号裁决书裁决***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
另查,新华书店于2020年6月10日打印的***养老保险账户记载如下:用工形式为城镇合同制,个人账户年限为16.33,其他基本信息相同。
又查,1986年1月甘肃省新华书店青年服务队工资表记载的姓名刘小莉、1989年6月省新华书店兰州储运站工资表记载的姓名刘小丽,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1986年1月的工资表、2020年5月15日打印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不案字(2020)第5号裁决书、被告新华书店举证的1986年1月的工资表、2020年6月10日打印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后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双方举证的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本院认为,关于***工作年限的认定。***与新华书店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争议,但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双方主张不一致,***认为自1982年10月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新华书店兰州储运站组长张某于9月22日(未写明年份)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82年9月来站工作”,用以证明其入职时间。新华书店对***提交的该份证明不予认可,经本院当庭询问***是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张某现已退休,无法联系到本人。本院认为,新华书店对***举证的证人张某书写的证明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提交的张某证明系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经本院当庭询问,***无法联系到张某本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其入职时间应当从1982年10月起算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1986年1月甘肃省新华书店青年服务队工资表,该表记载的时间是能够证明***入职的最早时间,因此,本院依据该证据认定,***与新华书店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86年1月。对于***要求确认截止时间2007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新年书店未提出异议,鉴于***是2020年4月退休,其主张的2007年12月属于工作期间的中间时间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关于***主张的其与新华店自198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新华书店补交1982年10月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及不能补交赔偿养老保险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问题是***的入职时间的确认问题,现本院已对***的工作年限作出了认定,关于补交养老保险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畴,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处理为宜。因本案不存在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甘肃新华书店飞天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自198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先行预交,由被告甘肃新华书店飞天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化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棣
书 记 员 许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