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8民初4943号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远光,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中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则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浩,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123号建设大厦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郑伟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鹰,该公司监理工程师。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远光、江辉成、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明、陈少浩、第三人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155322.19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逾期未付款项利息人民币元(自2019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上共计人民币1159510.1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茂名市电白区村村通自来水工程中使用的给水管材、管件及相关附属产品供货事宜,于2016年4月1日签订《自来水给水PE管购销合同》。第三人为该工程的监理方。根据被告要求,原告陆续进行供货,并于2017年1月17日完成所有产品供货(供货签收总金额人民币5892401.69元)并开具发票,被告已进行签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货签收且申报的工程进度款到账后,按工程款中所供材料部分先支付80%给原告,余下15%货款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供水正常使用一年内付清。原告供货至今已达两年之久,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被告至2019年1月28日方支付至所供材料部分货款的80%。后原告致函要求被告组织验收并支付余下货款,但被告一直以业主未进行验收为由不予履行验收及支付义务,并拒绝收取原告后续发出的催款函件,被告已通过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后续验收及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伍仟叁佰贰拾贰元壹角玖分(小写:人民币1155322.19元)未付。被告拒绝履行验收及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截至答辩之日止的未付货款人民币1155322.19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时间)。我方对未付金额没有异议,但不认同原告提出的付款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自来水给水PE管购销合同》第四“付款方式”第1点约定:……余下15%货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个月内给付乙方,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供水正常使用一年内付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2008年发布实施的《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5“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第5.0.2条规定:“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由项目法人以及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案件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组织验收由建设方(即项目法人)——茂名市电白区水利水电建设管理中心主持和负责,我方作为施工方无权组织完工验收。原告作为主要材料供应商,在完工验收时,建设方应该会要求派代表参加验收。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并非我方所能控制,并非我方的责任,原告主张我方怠于组织验收没有事实根据。二、根据《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9.1.4“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开始计算,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原则,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主要材料供应商,在合同完工验收之后才能确定其所提供的材料质量通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而且,完工验收后,原告还应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可见,我方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于质量保证金和保质期的约定,也是符合国家规程和标准的。《自来水给水PE管购销合同》关于“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个月内给付乙方”的条款,是原告同意与我方共同承担工程项目完工验收时间上的风险。原告所主张的要求我方限期组织工程验收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由不足,没有法律根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被告的事情不清楚,无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发表意见。第一,项目是2015年12月11日我方与业主即茂名市电白区水利水电建设管理中心签订该项目监理合同,负责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并审核施工单位向我方提交项目的进度拨款申请,施工单位的内部关系及内部经济关系、内部的资金拨付不属于我方监理的服务范围;第二,工地上确实有联塑的管,根据监理合同的第31条11款,明确要求我方仅对施工单位采购的材料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才能进厂使用,施工方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关系,我方不清楚,不在我方的监理范围,我方也不了解施工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关系;第三,我方不是施工合同关系的利害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把我方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来水给水PE管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就茂名市电白区村村通自来水工程中使用的给水管材、管件相关附属产品事宜,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同时约定,具体供货数量以被告提供的书面供货计划为准,结算时,以被告(或其指定验货人)的现场收货签证为准;被告验货签收后,待被告申报的工程进度款到帐后,按工程款中所供材料部分先支付80%给原告,余下15%货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供水正常使用一年内付清,货款按实际签收数量及附表单价进行结算;还约定,被告有权在本工程中选择其他厂家为本工程供货,原告不得异议。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截止2017年1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885332.19元货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73万元的货款,至今尚欠原告1155322.19元的货款。2017年1月17日至今,原告再无向被告供应涉案合同项下货物。被告陈述其支付上述货款即1155322.19元付款条件未成就,其现不需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即茂名市电白区村村通自来水工程仅由被告施工,现尚未全部完工;同时均陈述,自2018年10月至今,该未完工部分处于停工状态;还均陈述,涉案工程的业主原计划于2018年10月完工验收,现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
被告陈述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包含缺原告的材料,同时陈述,其曾在2017年1月17日后就停工所涉材料要求原告供货,但原告未予回复,原告陈述2017年1月17日后被告再无要求原告供货。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将于2019年7月5日前提供2017年1月17日后其要求原告供货的证据材料,逾期则视为其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前向本院提交证据;同时,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明确表示其无该方面的证据提交。
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涉案已完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另,原、被告明确表示利息的起算时间由法院认定。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监理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来水给水PE管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虽然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系根据涉案工程的进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涉案工程自2018年10月起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同时根据被告的陈述,停工的原因包含缺乏涉案合同约定中的货物,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以及客观现实,涉案工程所需的涉案合同项下的材料并非仅有原告有能力提供,其他市场主体亦能提供涉案合同项下的材料,换言之,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所需材料的提供者并非不可替代,同时,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于2017年1月17日后存在通知原告继续提供涉案合同项下货物的事实,且原告亦陈述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后被告未再通知其供应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为此,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的涉案工程自2018年10月起至今处于停工状态的现状,并非原告行为造成,不能归责于原告。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通过向其他市场主体购买涉案工程所需材料,从而积极推进涉案工程建设,故涉案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的原因显然包含被告消极的不作为,而根据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的涉案工程原定的完工验收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15%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现涉案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且复工时间无法确定,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5%货款时间无法确定,为此,导致涉案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现状的原因显然包含被告消极行为,同时,因支付条件不成就而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显然是有利于被告,为此,被告在本案中的消极行为可以视为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支付条件的成就,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为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共计1155322.19元。
综上,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消极的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5322.1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起算时间并无合理依据,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法院认定起算时间,为此,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故被告需以1155322.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5322.19元及利息(利息以1155322.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1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碧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蕾蕾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