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8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则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浩,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远光,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伟生。
上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联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联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一审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部分有误。源天公司在一审质证联塑公司有关复函的证据和辩论中已经阐明,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是源天公司也希望尽快完成的对源天公司有利的事件。根据源天公司与建设发包方(茂名市电白区水利水电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款,完工验收是发包方向源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完成完工验收是源天公司获得约定工程款的条件。阻止付款条件“完工验收”的成就对源天公司是不利的,成就“完工验收”是源天公司和联塑公司共同有利的事件,一审法院认定源天公司消极不作为以阻止此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明显错误。(二)案涉工程未进行完工验收的原因并非源天公司消极不作为,而是案外人茂名市电白区水利水电建设管理中心的主要责任所致。案涉工程项目停工的原因有多方面,其中作为项目业主方的茂名市电白区水利水电建设管理中心未能提供施工场地、要求设计变更、未能协调解决工程有关问题等是主要原因。一审的(未完工验收)证明,因为证明人不愿意主动承认其责任,仅证明了未完工的事实现状,而没有写明未完工的责任和原因。现源天公司提供新的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停工以及未验收的责任系项目业主方的主要原因所造成。在案涉工程项目未完成完工验收的问题上,源天公司没有消极不作为。目前,源天公司仍在继续努力与项目业主(及第三人)协调解决工程施工和工程验收问题。
联塑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联塑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源天公司消极履行合同的行为造成货款尾款迟迟无法支付,应视为其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案涉合同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而且,联塑公司早在2017年1月已完成供货,源天公司自此未再向联塑公司进行采购,相关工程在2018年10月已经停工,并且至2019年6月起诉时仍未复工,复工时间无法确定。该情形已超出联塑公司与源天公司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合理情形,加之源天公司又消极不作为地阻止支付条件成就,案涉合同的继续履行显然对联塑公司造成严重不公。为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源天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
联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天公司立即给付欠款1155322.19元;2、判令源天公司立即给付逾期未付款项利息4188元(自2019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判令源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1日,联塑公司、源天公司签订《自来水给水PE管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联塑公司、源天公司就茂名市电白区村村通自来水工程中使用的给水管材、管件相关附属产品事宜,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同时约定,具体供货数量以源天公司提供的书面供货计划为准,结算时,以源天公司(或其指定验货人)的现场收货签证为准;源天公司验货签收后,待源天公司申报的工程进度款到帐后,按工程款中所供材料部分先支付80%给联塑公司,余下15%货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个月内给付联塑公司,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供水正常使用一年内付清,货款按实际签收数量及附表单价进行结算;还约定,源天公司有权在本工程中选择其他厂家为本工程供货,联塑公司不得异议。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截止2017年1月17日,联塑公司共向源天公司供应了价值5885332.19元货物,源天公司已向联塑公司支付了473万元的货款,至今尚欠联塑公司1155322.19元的货款。2017年1月17日至今,联塑公司再无向源天公司供应案涉合同项下货物。源天公司陈述其支付上述货款即1155322.19元付款条件未成就,其现不需向联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源天公司及宏茂公司均陈述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即茂名市电白区村村通自来水工程仅由源天公司施工,现尚未全部完工;同时均陈述,自2018年10月至今,该未完工部分处于停工状态;还均陈述,案涉工程的业主原计划于2018年10月完工验收,现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
源天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包含缺联塑公司的材料,同时陈述,其曾在2017年1月17日后就停工所涉材料要求联塑公司供货,但联塑公司未予回复,联塑公司陈述2017年1月17日后源天公司再无要求联塑公司供货。庭审中,源天公司明确表示将于2019年7月5日前提供2017年1月17日后其要求联塑公司供货的证据材料,逾期则视为其没有证据提交。源天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前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同时,源天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其无该方面的证据提交。
联塑公司及宏茂公司均陈述案涉已完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另,联塑公司、源天公司明确表示利息的起算时间由法院认定。宏茂公司系案涉工程监理方。
一审法院认为,联塑公司、源天公司签订的《自来水给水PE管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此,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虽然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源天公司系根据案涉工程的进度向联塑公司支付货款,但是根据源天公司及宏茂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自2018年10月起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同时根据源天公司的陈述,停工的原因包含缺乏案涉合同约定中的货物,而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以及客观现实,案涉工程所需的案涉合同项下的材料并非仅有联塑公司有能力提供,其他市场主体亦能提供案涉合同项下的材料,换言之,联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所需材料的提供者并非不可替代,同时,源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于2017年1月17日后存在通知联塑公司继续提供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事实,且联塑公司亦陈述源天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后源天公司未再通知其供应案涉合同项下货物,为此,源天公司及宏茂公司陈述的案涉工程自2018年10月起至今处于停工状态的现状,并非联塑公司行为造成,不能归责于联塑公司。因源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通过向其他市场主体购买案涉工程所需材料,从而积极推进案涉工程建设,故案涉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的原因显然包含源天公司消极的不作为,而根据源天公司及宏茂公司陈述的案涉工程原定的完工验收时间,源天公司向联塑公司支付约定的15%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现案涉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且复工时间无法确定,即源天公司向联塑公司支付约定的5%货款时间无法确定,为此,导致案涉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现状的原因显然包含源天公司消极行为,同时,因支付条件不成就而不需要向联塑公司支付货款显然是有利于源天公司,为此,源天公司在本案中的消极行为可以视为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支付条件的成就,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为此,源天公司需向联塑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共计1155322.19元。
综上,联塑公司向源天公司供应货物后,源天公司理应按约定向联塑公司支付货款,因源天公司消极的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联塑公司要求源天公司支付货款1155322.1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联塑公司对其主张的起算时间并无合理依据,且联塑公司、源天公司均同意由法院认定起算时间,为此,对于联塑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案件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故源天公司需以1155322.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向联塑公司支付利息。对于联塑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判决:一、源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塑公司支付货款1155322.19元及利息(利息以1155322.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1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联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联塑公司负担46元,源天公司负担12572元。
二审期间,源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茂名市电白区村村通自来水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文件》摘要,拟证明完成完工验收且结算时业主方向源天公司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源天公司没有理由消极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2、《省定贫困村集中供水磋商会议纪要》,拟证明工程因业主方要求设计变更而导致增加工期,未能按原计划完工的责任应归咎于业主方。3、《设计修改通知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而导致增加工期。4、《关于协调羊角镇大同加压泵站变压器报装的函》,拟证明案涉工程因业主方未能协调解决存在问题而造成停工,影响工期和完工验收。5、《工程量签证单》,拟证明因业主方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工期增加,未完工验收是业主方原因造成。6、《关于电白区村村通自来水工程推进验收组织工作的报告》(出具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拟证明源天公司向业主方申请进行完工验收前必经的分部验收和单位验收,源天公司不存在消极不作为以阻止“完工验收”成就的行为。对于上述证据,联塑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源天公司提供的总承包合同显示,其月进度款已达工程量的90%,但是案涉合同进度款只结算到供货量的80%,付款比例相差10%,可见源天公司已通过进度款付款比例差将余下10%款项的收款风险转嫁于联塑公司(及案涉工程的其他分项承包人)承担,源天公司是否积极促成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对源天公司利益并无任何影响。另外,不能排除源天公司通过阻止验收暂扣分包差价部分及应付部分款项,从而损害联塑公司利益的嫌疑。因源天公司对案涉工程迟延验收存在重大利益,其有足够的动机去消极不作为,以阻止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关于证据2和证据3,会议纪要无任何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履行情况的依据。即使上述会议纪要真实,该文件也明确了案涉工程在2018年8月前即应完成,况且文件中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黄岭镇白石村、望夫镇华山村及马踏镇联群村并未列入案涉合同所涉工程,与源天公司、联塑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关。联塑公司供货范围只包括羊角、坡心、霞洞、观珠四镇,源天公司从未就其余村镇向联塑公司要求供货,相关供货早在2017年1月已停止,不影响案涉合同支付条件的成就。关于证据4,该函为源天公司单方出具,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发包人送达,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其积极促成付款条件成就的证据。即便该文件确已送达,根据该文件内容,加压泵站早已于2018年2月完成安装,仅余变压器未进行报装,但相关文件的签发时间是2018年12月,足见该加压泵房变压器报装迟延的原因包括源天公司的消极不作为,属于法律上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源天公司理应就其迟延进行沟通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结算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证据5和证据6,均是在一审判决后作出,不能改变一审起诉前已形成的源天公司消极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其中,《关于电白区村村通自来水工程推进验收组织工作的报告》为源天公司单方出具,是否已送达业主方根本无从得知。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联塑公司请求源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依据是否充分?对此,评析如下:
首先,源天公司与联塑公司签订的《自来水给水PE管购销合同》是依法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联塑公司向源天公司供货至2017年1月17日,无证据显示源天公司此后还要求联塑公司继续供货,故可认定联塑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在此情况下,源天公司应及时向联塑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下15%的货款在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个月内交付,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供水正常使用一年内付清,但作出上述约定,是基于案涉工程原计划于2018年10月完工,联塑公司对源天公司付清货款的期限存在合理预期。现案涉工程未完工验收并处于停工状态的情况,显然超出了联塑公司的预期。而且,联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否将案涉工程按时完工并交付验收非联塑公司所能控制,亦非联塑公司的合同义务。将案涉工程是否完工验收作为付清余款的前置条件,对联塑公司有失公平。第三,源天公司收货至今已超过两年,且已完工的部分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其仍以案涉工程尚未完工验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令源天公司向联塑公司支付货款1155322.1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源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8元,由上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启军
审判员 张朝晖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尤志华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