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等与衡山衡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3民初648号

原告: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123号建设大厦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郑伟生,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18号汇景花园906室。

法定代表人:左兴旺,分公司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兰,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山衡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1116号。

法定代表人:彭社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茂衡阳分公司”)与被告衡山衡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洲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茂公司、宏茂衡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的延长监理服务费439274元,后期监理服务费按25824元/月计算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宏茂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540天,有原告宏茂公司监理工程,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按10元/平方米×实际工程面积(46483.9平方米)计算,被告需每月向原告宏茂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2万元,合同指定收款账户为宏茂衡阳分公司账户。若因非原告原因造成的工程工期延长,被告需按约支付延期监理酬金。合同签订后,宏茂衡阳分公司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每月向宏茂衡阳分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合同约定工期到期,但因被告建设工程整改不合格导致工期延长至今仍未验收合格,原告因此被迫延长监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464839元,延期监理服务费619785元,现被告仅支付64535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4392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为衡洲公司,监理人为宏茂公司,本合同系原告宏茂公司与被告衡洲公司签订,宏茂衡阳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宏茂衡阳分公司系宏茂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宏茂衡阳分公司和宏茂公司在本案中是一体的,现宏茂公司已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故宏茂衡阳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建婷

书记员刘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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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