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271民初9907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祥,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三亚)企业绿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丁亚轩,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顾耀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123号建设大厦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郑伟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郑桂炎,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与被告中联(三亚)企业绿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绿都公司)、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第三人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第三人郑桂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祥,被告启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亚绿都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宏茂公司、第三人郑桂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8,499.99元及利息损失165,292.44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暂计至2018年10月22日为165,292.44元);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常年在海南省各地承接建设工程业务,三亚绿都公司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启益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2013年12月,启益公司将其承包的陵水县清水湾成懋工地会所及1、2号别墅钢结构工程项目发包给**及郑桂炎。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基于互信,**组织了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2014年12月28日,双方就清水湾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协议书》,载明:“海棠湾绿都公元项目钢结构工程款待结算完成后另行商议海棠湾项目工程款支付时间”。2014年3月,启益公司将其承包的海棠湾301医院中联(三亚)绿都公元项目发包给**,发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后,2014年6月因三亚绿都公司的土地手续不齐全而被政府强制停工。停工时,涉案的1至3号楼(招商中心)主体及临时建筑(铁围墙)已经完工。**要求二被告进行结算并提交了结算单,1至3号楼(招商中心)主体工程款为1,756,669.99元,临时建筑(铁围墙)工程款为391,830元。施工期间,启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8万元,剩余868,499.99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三亚绿都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启益公司辩称,海棠湾绿都公元工程不是由**施工的,而是承包给郑桂炎施工。启益公司已与郑桂炎结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恳请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茂公司陈述称,一、宏茂公司与三亚绿都公司签订监理合同,负责海棠湾绿都公元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监理及审核施工单位向业主提出的进度款拨款申请,施工单位的内部经济关系及资金拨付,并非监理范围。二、在宏茂公司监理期间,仅知悉**是启益公司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并不清楚其与启益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及是否欠付工程款。三、黄幸华、王坤和马发是项目监理部聘用人员,参与监理工作,现均已离职。三人的书面证词并非其职务行为,不是宏茂公司的意见。四、宏茂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郑桂炎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三亚绿都公司、郑桂炎,未向本院举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提交的:《内部分包协议》《图纸》《协议书》真实合法,应予采纳,可以证明启益公司将清水湾项目分包给**施工及与**签订协议书的事实。《银行流水单》仅能证明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相应资金为材料费或工程款。《监理会议纪要》真实合法,应予采纳,可以证明**参与施工海棠湾绿都工程。《催款函》《邮单》真实合法,应予采纳,可以证明**向启益公司催款的事实。证人陈明明、吴三彪出庭作证,其证言与协议书、监理会议纪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是海棠湾绿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他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不应采纳。启益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经核对原件真实合法,应予采纳,可以证明启益公司向郑桂炎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宏茂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真实合法,应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启益公司将其承包的海南省陵水县清水湾棕榈滩1、2号别墅门头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和郑桂炎施工,并于2014年12月12日与**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书》。2014年3月,**又承包施工了启益公司承建的三亚海棠湾绿都公元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项目发包方为三亚绿都公司,监理公司为宏茂公司。2014年12月28日,启益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对清水湾工程进行了结算。《协议书》载明:郑桂炎授权**处理清水湾工程决算事宜;清水湾工程总价为295,000元,已支付45000元为工人工资,已支付的250,000元作为海棠湾绿都工程进度款;剩余250,000元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对于海棠湾绿都公元项目,启益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郑桂炎支付了20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了250,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了150,000元,于2014年6月4日支付了50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了70000元,于2015年12月26日支付了80000元;2015年12月26日的付款单载明:“海棠湾绿都公元钢结构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确定按总价145万元结算(包括围挡及所有项目),扣除已支付137万元,本次支付8万元之后全部结清。”**在庭审中陈述,郑桂炎是其员工,其委托郑桂炎向启益公司请款,上述付款均有郑桂炎签名确认的付款单予以佐证。对于清水湾项目,启益公司除《协议书》中载明的45000元外,又于2015年2月6日向**支付了256,000元。之后,**认为启益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内部分包协议、协议书、监理会议纪要、付款审批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当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首先,启益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支付了清水湾项目工程款256,000元,《协议书》中约定该项目的剩余工程款250,000元已经付清,故启益公司并不欠付**该项目工程款。其次,启益公司已向郑桂炎支付了海棠湾绿都公元项目工程款145万元,2015年12月26日的《付款审批单》中载明该项目双方确定按总价145万元结算,《付款审批单》均有郑桂炎签名确认。**也陈述是其委托郑桂炎向启益公司请款,故双方在海棠湾绿都公元项目的工程款也已结清。**主张2015年2月11日的《付款审批单》中郑桂炎的签名不真实,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对其该项主张不应采纳。**主张自己没有委托郑桂炎对绿都公元项目进行结算故不认可相应的《付款审批单》,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项目的每一次请款均由郑桂炎完成并有其签名的《付款审批单》予以佐证,**在庭审中也自认委托郑桂炎向启益公司请款,则郑桂炎签署《付款审批单》的后果应归属于**,**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纳。**与启益公司之间对上述工程均已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再申请本院对绿都公元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其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04元及公告费3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相法
审 判 员 徐闻悦
人民陪审员 黎明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竺佳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窗体顶端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http://192.0.100.105/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193600&tiao=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