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三一环保有限公司

广东乾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三一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乾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启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三一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东乾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陈少波独任审理。
上诉人乾开公司上诉称,三一公司与乾开公司签订的《离子除臭系统工艺包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环保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三一公司不仅负有供货义务,还负有安装、调试、确保项目在设计及环保等方面验收合格、保修等义务,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其次,三一公司与乾开公司的合作系汕头市练江流域整治环保设施项目的一部分,三一公司受该项目相关文件的约束,其实际是为该项目进行工程施工。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三一公司答辩称,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向上诉人提供离子除臭设备,并约定设备的价格、设备的质量要求、设备的交付时间及交付地点等。采购合同性质上属于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法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涉案采购合同第八条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向甲方(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是为了拖延本案诉讼,逃避债务。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购买离子除臭设备引发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的《离子除臭系统工艺包采购合同》第八条的内容显示:“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合同约定管辖的内容并未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甲方即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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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车 莉
曹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