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202号
原告:广州三一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香山路17号办公楼202房。
法定代表人:杨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鹊鸣,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乾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85号之二3楼3A008房。
法定代表人:龚启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三一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环保公司)诉被告广东乾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开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廖鹊鸣,被告乾开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桐、林育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离子除臭系统工艺包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离子除臭等设备,设备总价人民币2409020元,该价格包含所有设备费、备品备件、税费(13%)、运费、保险费等;乙方所供设备免费保修二年,从竣工验收后起起算24个月;交货地点1贵屿镇污水处理厂(3套)、2铜盂镇污水处理厂(2套)、3朝阳区城区污水处理厂(2套)4和平镇第二污水处理厂(2套)、5和平镇第三污水处理厂(1套);预付款在合同生效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注明预付款金额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并经审核无误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即722706元;交货款在乙方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合同设备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下列资料:(1)乙方出具的交货清单正本一份、(2)甲方签署的收货清单正本一份、(3)制造商出具的材质被告、检验报告及出厂质量合格证正本一份,并经审核无误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722706元;验收款在甲方设备安装调试达到业主方设计及环保达标验收合格要求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20%即481804元;结清款在乙方收到业主方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15%即361353元;质保期两年竣工验收后起算24个月满后,无论何质量问题,满足设计及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质量期满证书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5%即120451元;甲方逾期办理付款手续,则按拖欠金额每天3‰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该款付清为止等等。
二、原告实际交货时间: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出货单载明:高能离子除臭设备2套,备注为:铜盂;201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出货单载明:高能离子除臭设备共3套,备注为:贵屿;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出货单载明:高能离子除臭设备共2套,备注为:和平二厂;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出货单载明:高能离子除臭设备1套,备注为:和平三厂;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出货单载明:高能离子除臭设备共2套,备注为:潮阳城区,上述出货单均有被告方人员签收,但被告主张在潮阳三厂的供货中缺少配套风机一台,价值15620元;和平三厂的的供货中缺少风机一台,价值24680元。
三、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2019年4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兑的方式分三笔共转账481804元给原告,转账凭证备注为货款;2019年8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汇兑的方式转账495460元给原告,转账凭证备注为货款;2019年9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兑的方式转账100000元给原告,转账凭证备注为货款;2020年1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转账500000元给原告,转账凭证备注为货款;上述转账共1577264元。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共计人民币7113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89258.91元(第一期违约金以240902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算至2019年8月7日,第二期以欠付货款468148元从2019年8月8日起算,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以36814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3日起算,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算至2020年1月19日,第三期违约金以3499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算,以每日千分之三算至2021年5月19日,以36135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以上欠款711305元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后续违约金以711305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五、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本案主张的预付款及交货款共60%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并且得到原告的确认。1、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设备款的付款条件是采购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的验收款的付款条件,根据约定的内容第一期验收款的付款条件是要设备调试达到业主方设计以及环保验收合格要求,第二期付款条件是收到业主方项目整体竣工合格证书,目前业主方尚未确认案涉项目设备已经达到设计要求,环保验收以及整体验收工作尚在进行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被告拖欠项目款的违约事实。2、原告未依约提供全部配套设备,根据合同附件,设备清单表,原告应当在潮阳除臭设备项目(每台风机价值15620元),以及和平三厂除臭设备项目(每台风机价值24680元),各提供两套配套分机,原告仅各提供了一套,应该从设备总价中扣除未提供的两套分机的价款,扣除后合同总价应为2368720元。3、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违约金起算时间不明确。铜盂二厂目前还在环保整改阶段,不可能完成环保验收和竣工验收,且截至2020年8月,原告提供的设备仍存在无法启动等问题,不符合验收要求。
六、其他查明事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已向被告提交按约定应在支付款项前向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与业主方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被告方仅是污水处理工程除臭设备的服务商。
七、2020年8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出:“龚总,过完年到现在你一分钱没付了,再有三个月过年了,我从6月份催你到现在了,你现在连电话都不接了”,2020年9月2日被告回复:“在催着加快了……”;2020年9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龚总,这周付10万给我吧”,被告回复:“还在等源天的钱”、“贷款下周能批出来也可以”,2020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龚总,能付款给我吗”,被告回复:“现在还付不了,没钱回来,都在等”。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子除臭系统工艺包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给原告问题,首先,对于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交货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虽然没有提交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注明预付款金额的财务收据正本,已向被告交付原告出具的交货清单正本、被告签署的收货清单正本、制造商出具的材质报告、检验报告及出厂质量合格证正本的证据,但是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总额,已超过了预付款及交货款的总额,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预付款及交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合同约定的验收款,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均涉及业主进行污水处理整体工程验收的结果,被告又仅是业主发包污水处理工程中涉及除臭设备的其中一个服务商,并非业主发包污水处理工程的总包方,与业主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即原告提供的货物只是整个污水处理工程的其中一个部件,与业主方竣工验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最后交货日期(2019年5月21日)至今已将近两年、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尚留有质保金,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仅以没钱为理由拒付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支付验收款共843157元给原告,扣除原告多支付的上期货款131852元(1577264元-1445412元),被告还应当支付验收款余额711305元给原告。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问题,如上所述,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向被告提交相关证件,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交货款的违约金;至于验收款的违约金,因本院在本案中才判决被告支付,自然也没有违约金的适用余地。
关于被告抗辩的缺少配套风机两台问题,原告在2019年5月已全部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出具的出货单载明的货物以套为单位,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收货人栏内签字签收,应当对收取的货物进行清点,被告方在原告供货完成后将近两年的时间内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也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以此要求减少支付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乾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三一环保有限公司验收款余额711305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三一环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3元,由原告广州三一环保有限公司负担5335元,被告广东乾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茵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宝琛
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