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哀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终2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金台村1栋1-8层。
法定代表人:张传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哀**,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龙,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原审被告:监利县万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市容城镇荆台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涂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市容城镇茶庵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才,湖北光谷(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哀**、原审被告邓龙、监利县万佳食品有限公司、监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哀**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上诉人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 芳
审 判 员  熊 艳
审 判 员  杨叶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索翰明
书 记 员  马紫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