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鄂02民终10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市金湖城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办金株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柯晓兵,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际,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金台村1-8层。
法定代表人:张传名,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年,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冶市金株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恩,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冶市金湖城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0)鄂0281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湖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其不承担赔偿雅阁建设公司的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其一审提交《大冶市财政局工程预算审核意见(冶投审[2017]第200号)》中已对案涉工程变更部分进行评审并作出调整变更,且变更后的造价比原设计评审超出2604975元,说明其已根据市场价对雅阁建设公司进行了补差,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一审法院对《湖北华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华浩司鉴(2020)第006号)报告书》的三性认定亦存在问题。案涉工程未及时完工有雅阁建设公司的原因,雅阁建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亦没有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金湖开发公司与雅阁建设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雅阁建设公司同意金湖开发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10万元,其余赔付部分雅阁建设公司予以放弃。
二、上述款项,金湖开发公司已支付60万元,余款50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给雅阁建设公司。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不承担上述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18元,由雅阁建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218元,减半收取18609元,由金湖开发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志刚
审 判 员 乐 莉
审 判 员 南又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琪
书 记 员 熊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