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某某建材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7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金台村/栋1-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屏村9组。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阁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7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鄂0117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票据贴现法定资质,通过收取手续费的方式取得票据,属民间贴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二、***系项目实际负责人,经鼎园区项目经理**介绍与***认识、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票据转让,并按***的指示将手续费227880.55元打款至***私人账户。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上诉人申请追加***、***、鼎实园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口头裁定驳回上诉人申请,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三、一审判决将***个人转款等同于上诉人付款、将***收取手续费视为被上诉人收取的手续费,属认定事实错误。227880.55元的票据贴现手续费系***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的“私对私”转款,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公对公”转款。该笔手续费系***个人支出,即便按一审判决认定“建材经营部与雅阁公司应按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来处理,相互返还票据及贴现款”,该笔手续费也应该本着“从哪儿来、回哪儿去”的原则,退还至***个人账户,而不是简单认定“***、***、建材经营部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该款项应视为经营部收取的手续费应在返还时予以扣减”,即将***个人支出款项等同于雅阁公司付款。一审判决直接从案涉票据票面金额中予以扣减,侵犯了***的个人权益。四、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前手,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所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且在一审中,虽经承办法官当庭释明,被上诉人亦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径行判决“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违反了民诉法确立的当事人独立、自由的处分原则。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建材经营部辩称:一、一审法院驳回雅阁公司申请追加***、***、鼎实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正确;二、***个人转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支付的手续费,若***认为侵害其个人权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三、一审法院一并处理票据无效的法律后果正确,并未超过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雅阁公司向建材经营部支付票据金额合计1519203.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由雅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阁公司承接鼎实园区公司的新洲区双***路改造工程项目,鼎实园区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雅阁公司支付工程款,汇票共为15张,票据金额共计1519203.69元。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是票据号码为: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870/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58/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15/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31/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896/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888/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82/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845/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74/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66/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23/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829/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853/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07共14张,每张金额均为10万元;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861的汇票1张,金额为119203.69元,所有票据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1月10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1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鼎实园区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雅阁公司,汇票可转让。雅阁公司收到前述15张汇票后,因急需现金周转,雅阁公司项目负责人***经案外人**介绍并邀请加入“商票兑换群”的微信群中和***洽谈票据贴现事务。经***和***、**(雅阁公司财会人员)和***多次沟通,商谈由建材经营部向雅阁公司兑付汇票款项。由于雅阁公司与建材经营部之前从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和业务往来,***在与***微信私聊中,***多次提出自己搞过很多商票的兑付,请***放心,并在微信中展示办理多笔兑付商票的截图。***在微信聊天中提出兑付案涉汇票(金额合计1519203.69元)需支付手续费227880.55元,***要求雅阁公司将手续费转至***(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之弟)的个人银行账户(账号为6222********)后,***安排建材经营部将案涉汇票的全部票面金额1519203.69元付款给雅阁公司。双方商妥后,***将建材经营部的开户信息等发送给**。2020年11月23日,雅阁公司将上述15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建材经营部。2020年11月24日,***通过个人账户将手续费227880.55元转款至***的6222××××4872账户,***将转账成功的截图发送给***。随后,建材经营部于分两次(一次转款519203.69元、一次转款100万元)将汇票总额1519203.69元通过银行转账转款至雅阁公司。 涉案汇票到期,建材经营部提示付款,承兑人鼎实园区公司签收但已拒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成功。建材经营部于2022年3月28日对其前手雅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 一审审理中,雅阁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认为本案名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实际为案外人***、***参与案涉汇票“民间贴现”、收取好处费227880.55元,其二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和法律关系,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如果法院不同意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则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出票人鼎实园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确认,建材经营部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雅阁公司则认为是“民间贴现”引起的非法持有票据产生的票据纠纷。建材经营部辩论意见中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双方票据转让行为无效,则要求就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建材经营部、雅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建材经营部与雅阁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属民间贴现行为。 关于雅阁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已能查明相关事实,***、***同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利害关系,因此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对雅阁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予以驳回。对雅阁公司随即提出的追加出票人鼎实园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建材经营部选择只对雅阁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不同意追加出票人鼎实园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对雅阁公司申请追加出票人鼎实园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予以驳回。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人的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在我国,能够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票据民间贴现,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间贴现行为因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行为,应认定无效。综上,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建材经营部与雅阁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转让票据的行为属于民间贴现行为,故应当认定无效。建材经营部起诉要求雅阁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的诉求,系基于转让行为有效为基础提出,不予支持。建材经营部辩论中申请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并处理,为了减少讼累,节约诉讼资源,一审法院认为建材经营部与雅阁公司应按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来处理,相互返还票据及贴现款。对于雅阁公司向***支付的227880.55元,因***系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之弟,建材经营部登记的公司类型为个体工商户,雅阁公司与建材经营部在此前无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由案外人***联系办理汇票的转让贴现,因此,***、***、建材经营部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该款项应视为建材经营部收取的手续费,应在返还时予以扣减。即应返还的票据贴现款为1291323.14元(1519203.69元-227880.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建材经营部与雅阁公司转让下列票据号码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870/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58/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15/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31/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896/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888/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82/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845/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74/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66/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23/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829/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853/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07/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861/的十五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二、建材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雅阁公司下列票据号码为: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870/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58/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15/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31/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896/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888/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82/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845/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74/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66/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23/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829/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853/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907/210252100040920201110766232861的十五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雅阁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建材经营部贴现款1291323.14元;四、驳回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8元,减半收取9334元,由建材经营部、雅阁公司各负担46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雅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 雅阁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将***转款至***的227880.55元从贴现款中扣除,侵犯了***的个人权益,直接关系***、***的利益,应追加***、***、以及出票人鼎实园区公司为第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案涉票据出票人为鼎实园区公司,收票人为雅阁公司。雅阁公司因需现金周转,通过**介绍,与***洽谈票务贴现事务,从而与建材经营部取得联系。雅阁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至建材经营部,建材经营部为其办理贴现业务,将汇票总额1519203.69元转款至雅阁公司。建材经营部并非金融机构,其不具备法定贴现资质。建材经营部与雅阁公司进行贴现的行为无效,贴现款与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建材经营部将贴现款转至雅阁公司后,雅阁公司项目负责人***按中间人***的指示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之弟***支付了227880.55元手续费,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从应返还的贴现款1519203.69元从中扣除,并无不当。因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转款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出票人鼎实园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建材经营部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鼎实园区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建材经营部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选择向出票人或背书人等主张权利。本案中,建材经营部明确选择向雅阁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同意追加鼎实园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同意雅阁公司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关于雅阁公司提出***向***转款227880.55元在本案中作为手续费扣除是否影响***侵犯个人权益的上诉意见,***为雅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建材经营部的关联方转款用于支付案涉票据的手续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转款的法律后果,至于是否影响***的个人利益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8元,由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曹 芳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彭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