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5269号 原告: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金台村/栋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6460627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阁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雅阁公司支付垫付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为154.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雅阁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4,422元、执行费7,578元,合计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为3.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雅阁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全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原告雅阁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武汉市新洲区问津区域古城大道(**大道-问津大道)道路排水工程施工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项目股东投资协议书》及附件,协议约定原告仅收取咨询费用,在扣除相应的税费等费用后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供应商,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作为内部承包人,应化解对外债务,原告如承担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承担原告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2022年3月28日,案外人***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问津区域古城大道(**大道-问津大道)道路排水工程施工项目施工材料款的票据追索权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后法院判决原告雅阁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原告雅阁公司承担。判决书生效后,案外人***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雅阁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支付了案涉纠纷的执行金额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422元和执行费7,578元。原告雅阁公司为追回损失而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雅阁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第一次辩称:1.原告雅阁公司诉请事实属实,愿意承担案涉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422元、执行费7,578元;2.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不应由***承担。 被告***第二次辩称:1.根据***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雅阁公司签订的《问津区域大道(**大道-问津大道)道路排水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3.4.2工程支付条款,***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可以以商票的形式接收工程款。故由这些商票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雅阁公司享有和承担,与***无关。2.根据票号为21025210004092020122480399928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背书人为雅阁公司,被背书人为***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票据的当事人,该票据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无关。3.原告雅阁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对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雅阁公司放弃该权利也是原告雅阁公司的权利,与***无关。4.原告雅阁公司适用合同条款错误。***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雅阁公司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不是问津区域大道(**大道-问津大道)道路排水工程直接产生的纠纷,不是因该工程欠材料款引起的纠纷,***没有化解票据追索权纠纷的义务。5.原告雅阁公司不存在替***垫付资金500,000元。案外人***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雅阁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原告雅阁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材料款500,000元,其收支是平衡的。案涉的500,000元及利息是案涉汇票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无关。原告雅阁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无关。6.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为***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法转包人为原告雅阁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根据《项目股东投资协议》,原告雅阁公司与被告***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并不明确。案涉建设工程已于2020年12月份竣工验收且已交付。根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原告雅阁公司与***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造价31,393,500元。原告雅阁公司应于2020年12份向被告***付清工程款,***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原告雅阁公司不存在为被告***垫付资金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雅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委托授权书》、雅阁公司财务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商业汇票补充协议书》,被告对《委托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商业汇票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是被告委托所签订的,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予以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办理与原告雅阁公司的案涉商业汇票补充协议,让原告雅阁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问津区域大道(**大道--问津大道)道路排水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其存档的合同存在不一致,因双方未提交合同原件,本院无法核实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复印件两张,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审核表应当由其**后递交甲方,其并无留存,是否审核及金额多少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案外人***鸿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雅阁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审核,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因承建问津区域古城大道(**大道-问津大道)道路排水工程施工项目与雅阁公司签订了《项目股东投资协议书》《工程资料管理约定书》《项目财务管理约定书》,约定由***牵头设立上述项目股东部,就***实行工程内部承包、劳务分包等施工事宜。上述项目股东投资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第13项约定:“乙方(***)作为内部承包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完善相关工作程序。化解对外债务风险,如因任何原因,本工程甲方(雅阁公司)因此遭受诉讼、处罚、保全等对外责任承担事宜,对外承担责任后,甲方(雅阁公司)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并因此承担甲方(雅阁公司)律师费、办案费、利息、保全冻结费用、诉讼费、办理相关事项发生的差旅费、协调费用等,并按该债务金额5%向甲方(雅阁公司)承担补偿费”。 2021年2月9日,***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声明:本人***,身份证号42012419********,系项目的股东,现授权委托**,身份证号23120219********,为我的代理人,在古城大道(**大道-问津大道)道路排水工程项目所有回款期间前来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项目工程回款相关事宜,烦请贵处给予方便。(以下请附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身份证正反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单位名称(**):委托人(**或签字+按手印)日期:***2021.2.9”。 2021年5月24日,因***负责实施“问津区域大道(**大道-问津大道)道路排水工程施工”支付工程款需要,雅阁公司需向***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委托案外人**与雅阁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补充协议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为:1、***应保证此次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对雅阁公司无风险,并协调确保***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后手被背书人、背书人不对雅阁公司针对此笔承兑汇票进行追索。2、***应保证本承兑汇票出票人(***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24日,能够正常对此笔工程款项贴现,并以在雅阁公司施工的问津区域大道(**大道-问津大道)道路排水工程施工等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做担保。3、若***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后手被背书人、背书人对雅阁公司追索款项或发生追索行为时,***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雅阁公司500,000.00元,赔偿之日为追索之日起算,若***未对雅阁公司进行赔偿,则应接受雅阁公司每天按万分之一的罚款(即每天50元的罚款)直至此笔款项归还至雅阁公司指定账户或从***在雅阁公司施工的问津区域大道(**大道-问津大道)道路排水工程施工等项目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至雅阁公司指定账户为止。4、***公司因承兑被追索而被***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后手被背书人、背书人起诉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配合雅阁公司处理该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承担,除执行第一条全部责任外,***应另行支付雅阁公司10万元损失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2021年5月25日,雅阁公司作为背书人向被背书人***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号为210252100040920201224803999281,出票人***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可再转让,用于支付问津区域古城大道(**大道-问津大道)道路排水工程施工-材料款。 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雅阁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后本院依法作出(2022)鄂0117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雅阁公司支付***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雅阁公司承担。案件生效后,***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送达执行通知书(2022)鄂0117执2857号,责令雅阁公司支付***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422元、执行费7,578元。上述款项合计512,000元。***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分三次向本院依法足额缴纳上述款项。现雅阁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雅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委托案外人**与雅阁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雅阁公司垫付上述票据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后,有权向***追偿。故原告雅阁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500,000元及支付案件受理费4,422元、执行费7,578元共计5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雅阁公司主张被告***自上述垫付款支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该利息系雅阁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支付。故对雅阁公司要求***自上述垫付款支付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案涉项目股东投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承担,且雅阁公司亦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对于雅阁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的问题。双方在案涉协议中均未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且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雅阁公司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亦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造成的损失,故雅阁公司要求***承担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称案涉票据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雅阁公司不存在替其垫付资金500,000元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原告雅阁公司为其垫付票据款50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4,422元、执行费7,578元,故对于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2元,减半收取计4,561元,财产保全费3,181元,合计7,7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