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7民初5663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