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3508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5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票据款利息(以票据款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该汇票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20日应付利息为53633.81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1日,原告某乙公司经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受让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0071568005326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后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后,最终持票人为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票据到期无法兑付,某甲公司向汉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3)鄂0113民初7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某乙公司收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最终原告某乙公司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支付和解款。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和解款后将涉案票据收回。某甲公司将涉案票据追偿的方式退还到原告某乙公司,原告某乙公司为该票据的持票人。原告某乙公司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某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向被告某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其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如下:1、根据票据查询可知,案涉票据(票据后6位:053261)最终持有人为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已清偿票据款,应提供清偿证明、转账凭证、发票、票据权利归属至原告某乙公司的证明或者持票人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放弃票据权利的证明。原告某乙公司举证的《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解除保全申请书》《结清证明》等证据均未注明票据号码,无法证实系通过清偿案涉票据取得票据权利。原告某乙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原告某乙公司不具备案涉票据追索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案涉票据于2021年7月15日到期,已超过两年的追索期,追索权已消灭。3、我方对利息、诉讼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某乙公司非合法持票人,由此产生的利息,不由我司承担,其诉请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某乙公司自行承担。执行费系原告某乙公司自行支出费用,应由原告某乙公司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某乙公司举证的《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解除保全申请书》《结清证明》等复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7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票人为案外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52103810120200715680053261,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案涉汇票属于可再转让汇票,且在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被告某某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0年7月21日,案外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某丙公司;2020年7月21日,原告某丙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7月27日,案外人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9月1日,案外人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9月7日,案外人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9月7日,案外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郑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9月18日,案外人郑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河南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9月23日,案外人河南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六安市某某汽车经营部;2020年11月26日,案外人六安市某某汽车经营部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2021年4月19日,案外人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武汉市某某阀门经营部;2021年5月6日,案外人武汉市某某阀门经营部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1日,案外人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甲公司,案外人某甲公司为案涉票据最后持票人。
2021年7月15日,案外人某甲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被告某某公司被拒付。2021年7月20日,案外人某甲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提示付款,且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案外人某甲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多次进行提示付款,被告某某公司均拒绝付款,且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案外人某甲公司是基于与案外人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
(二)案外人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就该票据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立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处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受理本案,后该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3)鄂0113民初7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二、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利息(以票款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2024年4月19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向某乙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某乙公司依据生效的(2023)鄂0113民初7006号民事判决书向案外人某甲公司履行到期债务。2024年5月22日,某乙公司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汇款500000元(备注和解款)。
(四)案外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我公司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案号(2023)鄂0113民初7006号】,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现我公司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且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完毕该判决书所载的全部义务,特出具本证明,用以证实该案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司所涉债权债务已全部消灭,我司不得再依据该判决向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并向汉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票据再追索权纠纷。某乙公司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和解协议向案外人某甲公司履行了票据付款责任,案外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原告某乙公司有权依法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利。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是否享有票据再追索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2024年5月22日,原告某乙公司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汇款500000元(备注和解款)。从案涉的《结清证明》可知,案外人某甲公司承认某乙公司已按生效的(2023)鄂0113民初700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22日至2024年8月22日期间享有票据再追索权。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本案中,2024年5月22日,原告某乙公司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汇款500000元,案外人某甲公司承认向原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其票据款500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其票据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22日取得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清偿金额为500000元。故对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其付票据款利息(以票据款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22日至2024年8月22日期间享有票据再追索权,原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原告某乙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追索权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利息(以票款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36元,减半收取4668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