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23民初3454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被告:***,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原告***与被告雅某公司、被告工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金额为387416元);2、被告雅某公司、工某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工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可以去湖北工地上班,并承诺每个月工资5200元,2021年12月原告到监利县xx路xx建设项目建设工地提供劳务。监利县xx路xx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监利县丰某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通过招标最终湖北省工某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单位,湖北省工某有限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交由武汉雅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22年1月3日14时许,***跟原告及工地其他工人在xx大道xx路施工,原告在搬运管道时左腿陷入泥土中。随后原告被***操作的履带无牌无证的挖掘机撞倒,并压住了身体。此次安全事故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2022年1月3日原告因受伤入监利市xx医院治疗,至2022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4天;2022年1月7日原告因“外伤后致全身多处疼痛活动受限4天”转入上海市xx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22年1月21日原告从上海市xx医院出院后入住上海xx康复医院进行恢复治疗,于2022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20天。2022牛2月10日原告因“下腔静脉临时性滤器植入术后1月余”入院进行“下腔静脉造影、滤器取出术”,于2022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2天,期间因救治花费了大量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雅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或者雇佣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其已经履行了选任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对损害结果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工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所在的工程地并非其施工工程;2、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劳动合同关系之内的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我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关系一直不错,因为原告需要干活,我就带他来做事。原告受伤,我们确实也有责任,但是我、挖机和公司也是受害方,原告是走路的时候摔倒受伤的,自己也是有责任的。原告受伤后其实可以到监利治疗,但是其要求转院上海医院,我认为其医疗费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们施工的范围不是他施工的范围,他是施工完后在捡塑料管的时候受伤的,我看不到他,我属于正常施工,前一秒都没看到,后面就压着原告了。
被告***辩称,我属于施工方的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工程机械作业登记,事发我不在现场,原告出事后我跟对方对接,组织调解,跟原告的妻子签订了调解协议,也转了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安徽老乡关系。2018年1月11日,监利县丰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与湖北省工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监利县xx产业园(一期)项目建设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中项目包含监利县xx产业园、xx产业园、xx路三个子项目。湖北省工某有限公司将xx路项目部分工程交由武汉雅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通过其女婿蔡某又将监利市xx路xx工程项目部的拖拉污水管业务承包,并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22年1月3日14时许,***跟开机器的司机***、工人王某、工人***四人在北环大道正在施工的xx路上做污水拖拉管,做完工准备去吃饭时,经过施工工地原告***被***操作的无牌无证挖掘机的履带压倒,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22年1月3日在监利市xx医院住院治疗3天,2022年1月7日转入上海市xx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2年1月21日入住上海xx康复医院住院20天进行恢复治疗,2022牛2月10日在上海市xx医院住院2天进行“下腔静脉造影、滤器取出术”,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95837.17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1、医疗费195837.17元,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2、误工费52000元(5200元/月×300天),因原告无固定工资收入,可参照湖北省202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予以计算,即50089元/年×300天=41169元,本院认可误工费41169元;
3、护理费16467.6元(50089元/年×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4、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住院天数应为40天,即50元/天×40天=2000元,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7、残疾赔偿金68201.6元(42626元/年×16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8、残疾辅助器具费7177元(乐意公司6077元+盈舜医疗1100元),有正规票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9、司法鉴定费用3050元,有正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10、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有鉴定意见作为结论,本院予以认可;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考本地司法惯例,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12、住院期间家属护理10933元(8000元/月×41天),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的天数为120天是自受伤之日起的天数,即包括了住院天数,虽然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用过高,但是其主张的护理费已包含了该笔费用,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61602.37元(195837.17+41169+16467.6+2000+2000+2700+68201.6+7177+3050+20000+3000)。
二、原告***、被告雅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常年跟随被告***做事,在工地上行走时缺乏基本的安全意识,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安全防范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提供劳务的一方,没有对原告尽到安全警示教育及相应防护措施,对原告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其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无持有挖掘机特种作业证的情况下进行操作,致使挖掘机履带压倒原告受伤,其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监利市xx路xx工程项目部的临时工作人员,其称是受该项目部一个股东***的安排在工地上做事,但原告***、被告雅某公司、被告***、被告***均不能提供该项目部的公司名称或法人姓名,故被告***作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雅某公司作为监利市xx路xx工程项目部的真正的施工方,其对施工现场的整个施工安全环境负有全面监管责任义务,因其不能提供将该工程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故其对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害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雅某公司对被告***、被告***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480.71元(361602.37×30%-30000),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640.95元(361602.37×40%-50000)。因被告***没有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5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本院不予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8480.71元;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4640.95元;
三、由武汉雅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11.22元,减半收取计3555.61元,由被告***、武汉雅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1元,由被告***、武汉雅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83元,由原告***负担159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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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