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振发石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民辖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溧阳科技园联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施国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振发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石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征亚。
上诉人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世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振发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7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履行地未作约定,振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对于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诉讼请求,振发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振发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万石镇石材市场,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佳世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佳世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管辖,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佳世达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故本案应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振发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佳世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富建文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