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1962江苏利淮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利淮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新,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溧阳科技园联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袁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瑞,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利淮钢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利淮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佳世达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8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淮钢铁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反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剩余设备款的支付期限并未届至,上诉人不应支付剩余设备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尚未支付的剩余货款,性质上大部分属于调试款和质保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四份《订货合同》有别于普通的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工业设备的采购及后期安装、调试、验收等,是“产品+服务”,合同中除了约定产品的技术要求、设备参数和交付时间外,还对产品的安装、调试、验收以及付款条件等均有明确约定。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案涉设备,必须在投产后经过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才具备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调试验收单》就认定付款条件成就,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四份《调试验收单》均为被上诉人制作的格式样本,仅仅是设备的单体调试,不是“设备投产验收”,况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2020年6月11日就四轧水处理设备的《调试验收单》中也明确签署“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10日已调试,验收证明需以我公司验收证明为准”的字样,这充分说明“单体调试”与“投产验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上诉人暂时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设备款,更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上诉人迟延供货,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诉人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反诉的答辩意见中已明确承认其迟延供货,双方签订的四份《订货合同》中,除了《焦化冷却塔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30天内安装调试结束”,其余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交货的具体日期分别为2018年8月30日、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1月20日,没有其他任何附带条件,而被上诉人的实际到货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22日、2019年8月30日、2019年3月28日,供货日期严重迟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若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足额计算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违约金,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上诉人在计算后主动调低按照对应的合同总价款30%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合计为45.61万元(详见附件:《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表》,利淮钢铁公司主张的迟交货违约金为:3.34万元+10.8万元+20.67万元+10.8万元=45.61万元)。
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交货期限进行过调整,明显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联系函等证据中,未体现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交货期限进行过任何调整,有的函件还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发函和收函主体并非上诉人,况且显示是否具备安装条件与是否按时交货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只有被上诉人先交货并开具发票后,上诉人才能支付“到货款”,事实上,上诉人并未迟延付款,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某一合同中有迟延付款的现象,也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在其他合同中推迟交货的理由。
四、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有的交货时间存在错误,判决主文中的付款方式存在歧义。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19行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四轧控轧控冷水处理成套设备订货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日交货。”,但实际上上诉人收到该设备的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2019年3月1日只是被上诉人自行统计的发货时间,而上诉人提供的双方《业务情况汇总表》显示该设备的实际到货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方式为:“可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但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支付方式只有银行承兑汇票这一种方式,并无其他方式,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即便认定剩余货款应该支付,其付款方式也只能是“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而不是“可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
五、一审判决书中的其他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9行的“存在以其交货行为为由”,意思不明。2.诉讼费的收取不正确,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存在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应依法承担诉讼费。
佳世达环保公司辩称,一、双方提供的证据明确证明涉案设备已交付并调试完毕,验收也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在双方所签字认可的调试验收单上明确写道,“设备电机风机运行正常,结构牢固,外观整洁美观,进出水温差等各项技术参数符合要求”,足以证明该调试验收已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设备投产并达到有关技术文件的考核标准”,既然双方已经确认设备已经达到所约定的各项技术参数,就应当视为调试合格。同时,上述设备绝大部分已实际投入使用,也视为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否则也无法投入使用。二、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屡屡逾期支付货款,也是造成佳世达环保公司推迟发货的原因之一。另外在双方函件中可以看出,部分设备推迟发货是因为上诉人存在设备基础设施没有施工完毕,设备到现场根本无法安装使用。佳世达环保公司在一审中也表示,保留进一步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的权利,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延期交货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世达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淮钢铁公司支付佳世达环保公司设备款共计918779.31元;2.利淮钢铁公司向佳世达环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共计37558元;3.利淮钢铁公司返还佳世达环保公司保证金18000元;4.判令利淮钢铁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
利淮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讼请求:1.佳世达环保公司向利淮钢铁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56100元;2.反诉诉讼费由佳世达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日,利淮钢铁公司(买方)与佳世达环保公司(卖方)签订《焦化新增冷却塔商务合同》(编号:淮钢技-2018-126#)一份,约定由佳世达环保公司向利淮钢铁公司供应逆流玻璃钢冷却塔1台,设备的交货时间约定为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30天内安装调试结束。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6.8万元,合同价格的组成为:设备和土建设计费、制造费、安装费、调试费、涂漆包装费、国内配套件费、技术文件费、现场服务费、起重、运输及运输保险费(包括随机备件及专用工具费)以及应纳的各种税款等。关于货款支付条件,合同第9条约定,9.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20天内,利淮钢铁公司向佳世达环保公司支付20%的设备款,作为设备采购定金;9.2、到货款:货到现场后利淮钢铁公司向佳世达环保公司支付40%设备款,同时佳世达环保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利淮钢铁公司,同时已经支付的20%设备采购金转化为设备款;9.3、调试款:热负荷试车,设备达到有关技术文件规定的考核指标后,经验收合格,支付30%的设备款;9.4、质保金: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合同工厂正式签字验收后12个月,最长时间不超过设备到货后18个月)后,支付10%设备质保金;9.5、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电子承兑)。关于安装、试运行、负荷试车和验收,合同第13条约定,13.1、佳世达环保公司在设备安装、试运行、负荷试车期内,承担合同设备的现场技术培训工作;13.2、设备“安装”一开始,佳世达环保公司即应派出现场技术人员,负责现场安装、试运转、负荷试车中技术指导和现场服务,并参加试车考核及工程验收……13.3、在安装、试运行、负荷试车过程中发现由于佳世达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和由于佳世达环保公司现场技术人员指导错误而造成设备损坏,需要返修、更换、补充时,佳世达环保公司应及时无偿处理……14.4、设备的验收,并不解除佳世达环保公司对设备保证期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关于保证和违约金,合同第14条约定,14.1、佳世达环保公司保证按规定的交货进度向利淮钢铁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设备;14.2、未能按交货时间规定的合同交货进度交货时,按以下计算办法对佳世达环保公司实施迟交货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14.2.1迟交货1-2周,每迟交一周为该迟交设备款的2%;14.2.2迟交货3-4周,每迟交一周为该迟交设备款的2.5%;14.2.3迟交货5周及以上,每迟交一周为该迟交设备款的3%;14.2.4设备到淮钢施工现场交付利淮钢铁公司日期为设备交货计算日期;14.2.5迟交货物日期不足3天按半周计算,3-6天以一周计算。利淮钢铁公司员工金少宝在上述合同尾部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佳世达环保公司员工赵锋在卖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佳世达环保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交货,并于2019年1月28日完成安装,于2019年8月2日完成调试。利淮钢铁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支付预付款133600元,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到货款267200元,目前尚有调试款以及质保金267200元至今未付。
2018年7月3日,利淮钢铁公司(买方)与佳世达环保公司(卖方)签订《5#高炉大修项目冷却塔成套设备订货合同》(编号:淮钢技-2018-133#)一份,约定由佳世达环保公司向利淮钢铁公司供应冷却塔设备,设备的交货时间约定为合同签字生效后60天,即2018年8月30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万元,合同价格的组成为:设备制造费、涂漆包装费、国内配套件费、技术文件费、现场服务费(含现场组装、安装指导)、运输及运输保险费(包括备件),以及应纳的各种税款等。关于货款支付条件,合同第五条约定,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30天内,利淮钢铁公司向佳世达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10.8万元;……3.到货款: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和收到规定的资料,并收到佳世达环保公司开具合同总价的增值税发票,同时提供含金额的设备明细清单。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计10.8万元;4.调试款:设备投产并达到有关技术文件规定的考核指标,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调试款,计10.8万元;5.质保金:设备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无质量异议,1个月内支付设备总价的10%质保金;6.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电子承兑)。关于设备安装、试车和验收,合同第九条约定,1.佳世达环保公司承担设备现场组装、指导试运行、负荷试车,承担合同设备的现场技术服务工作;……4.设备满足现场使用要求,双方签署验收合格书。设备的验收,并不解除佳世达环保公司对设备保证期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关于保证和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1.佳世达环保公司保证按规定的交货进度向利淮钢铁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设备;2.未能按合同交货进度交货时,按以下计算办法对佳世达环保公司实施迟交货违约金:2.1迟交货1周,佳世达环保公司支付利淮钢铁公司违约金2万元;2.2迟交货2周以上的(含2周):每迟交1周,佳世达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2.3全部设备到施工现场,到货验收合格后交付利淮钢铁公司日期为设备交货计算日期;2.4迟交货物日期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利淮钢铁公司公司员工吴建军在上述合同尾部买方经办人处签字,佳世达环保公司公司员工赵锋在卖方授权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佳世达环保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交货,并于2019年1月19日完成安装、调试。利淮钢铁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支付预付款108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到货款108000元,目前尚有调试款以及质保金144000元未付。
2018年9月15日,利淮钢铁公司(买方)与佳世达环保公司(卖方)签订《四轧控轧控冷改造项目水处理成套设备订货合同》(编号:淮钢技-2018-213#)一份,约定由佳世达环保公司向利淮钢铁公司供应方形逆流式冷却塔1套,化学除油器2套。设备的交货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后90天设备全部运到利淮钢铁公司现场,3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0.8万元,合同价格的组成为:设备制造费、涂漆包装费、国内配套件费、技术文件费、现场服务费(含现场组装、安装指导)、运输及运输保险费(包括备件),以及应纳的各种税款等。关于货款支付条件,合同第五条约定,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30天内,利淮钢铁公司向佳世达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21.24万元;……3.到货款: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和收到规定的资料,并收到佳世达环保公司开具合同总价的增值税发票,同时提供含金额的设备明细清单。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计21.24万元;4.调试款:设备投产并达到有关技术文件规定的考核指标,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调试款,计21.24万元;5.质保金:设备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无质量异议,1个月内支付设备总价的10%质保金;6.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关于设备安装、试车和验收,合同第九条约定,1.佳世达环保公司承担设备现场组装、指导试运行、负荷试车,承担合同设备的现场技术服务工作;……4.设备满足现场使用要求,双方签署验收合格书。设备的验收,并不解除佳世达环保公司对设备保证期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关于保证和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1.佳世达环保公司保证按规定的交货进度向利淮钢铁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设备;2.未能按合同交货进度交货时,按以下计算办法对佳世达环保公司实施迟交货违约金:2.1迟交货1周,佳世达环保公司支付利淮钢铁公司违约金5000元;2.2迟交货2周以上的(含2周):每迟交1周,佳世达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2.3全部设备到施工现场,到货验收合格后交付利淮钢铁公司日期为设备交货计算日期。2.4迟交货物日期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利淮钢铁公司员工徐平在上述合同尾部买方经办人处签字,佳世达环保公司员工赵锋在卖方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佳世达环保公司于2019年3月1日交货,并于2019年10月2日完成安装,于2020年6月8日完成调试。利淮钢铁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支付预付款141600元,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到货款283200元,目前尚有调试款以及质保金264889.65元至今未付。
2018年9月28日,利淮钢铁公司(买方)与佳世达环保公司(卖方)签订《6#高炉大修项目冷却塔成套设备订货合同》(编号:淮钢技-2018-227#)一份,约定由佳世达环保公司向利淮钢铁公司供应冷却塔及相关设备,设备的交货时间约定为合同签字生效后60天,即2018年11月20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万元,合同价格的组成为:设备制造费、涂漆包装费、国内配套件费、技术文件费、现场服务费(含现场组装、安装指导)、运输及运输保险费(包括备件),以及应纳的各种税款等。关于货款支付条件,合同第五条约定,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30天内,利淮钢铁公司向佳世达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10.8万元;……3.到货款: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和收到规定的资料,并收到佳世达环保公司开具合同总价的增值税发票,同时提供含金额的设备明细清单。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计10.8万元;4.调试款:设备投产并达到有关技术文件规定的考核指标,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调试款,计10.8万元;5.质保金:设备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无质量异议,1个月内支付设备总价的10%质保金;6.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电子承兑)。关于设备安装、试车和验收,合同第九条约定,1.佳世达环保公司承担设备现场组装、指导试运行、负荷试车,承担合同设备的现场技术服务工作;……4.设备满足现场使用要求,双方签署验收合格书。设备的验收,并不解除佳世达环保公司对设备保证期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关于保证和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1.佳世达环保公司保证按规定的交货进度向利淮钢铁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设备;2.未能按合同交货进度交货时,按以下计算办法对佳世达环保公司实施迟交货违约金:2.1迟交货1周,佳世达环保公司支付利淮钢铁公司违约金2万元;2.2迟交货2周以上的(含2周):每迟交1周,佳世达环保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2.3全部设备到施工现场,到货验收合格后交付利淮钢铁公司日期为设备交货计算日期。2.4迟交货物日期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利淮钢铁公司公司员工吴建军在上述合同尾部买方经办人处签字,佳世达环保公司员工赵锋在卖方授权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佳世达环保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交货,并于2019年4月10日完成安装、调试。利淮钢铁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预付款36000元,于2018年11月2日支付预付款72000元,目前尚有到货款、调试款以及质保金242689.66元未付。
一审另查明,利淮钢铁公司公司员工金少宝、吴建军、徐平分别负责案涉合同项目,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设备的发货、安装、调试以及货款支付发生的问题进行多次函件往来沟通,根据函件内容,佳世达环保公司存在部分货物逾期发货、安装、调试的情况,但利淮钢铁公司亦存在设备基础设施施工较迟、逾期支付货款等影响佳世达环保公司正常发货的原因。
一案又查明,2018年11月28日,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向佳世达环保公司出具安全风险抵押收据一张(编号:8013972),金额为180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佳世达环保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利淮钢铁公司名下价值1023009.5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佳世达环保公司与利淮钢铁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佳世达环保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安装以及调试义务,并通过利淮钢铁公司的调试验收,且设备质量保证期已届满,故佳世达环保公司主张利淮钢铁公司支付剩余的设备款918779.3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利淮钢铁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现佳世达环保公司主张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截止2020年10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755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佳世达环保公司主张的1800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并非利淮钢铁公司收取,故对佳世达环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淮钢铁公司的反诉请求。利淮钢铁公司反诉主张佳世达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而佳世达环保公司举证证明双方项目负责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合同履行的现实条件,从双方的利益出发,就设备的发货、安装、调试以及货款支付等问题多次函件往来沟通,可以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交货期限进行了调整,这一点从佳世达环保公司虽未按合同规定的交货进度向利淮钢铁公司提供设备,但利淮钢铁公司接受设备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对佳世达环保公司实施迟交货违约金,反而依照合同约定分别支付了到货款以及大部分调试款的事实得到印证,现利淮钢铁公司以佳世达环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为由,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利淮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18779.31元(可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7558元。二、驳回江苏利淮钢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007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9007元,由江苏利淮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070.75元,由江苏利淮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利淮钢铁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1,佳世达环保公司向利淮钢铁公司提交的《5#高炉大修项目冷却塔成套设备竣工验收报告》,证明:1.佳世达环保公司制作五号高炉冷却塔设备《竣工验收报告》的行为,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设备需要进行竣工验收,其余3份合同也是应当进行竣工验收的;2.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与佳世达环保公司在本案中辩称的“调试验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调试验收单仅能证明设备在安装后进行了单体调试,并表明设备从包装到外观再到新旧程度和试运行上,该设备基本符合了合同的约定,但设备是否存在内在的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以及正常投入运行后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保证值指标,尚需运行几个月后再进行竣工验收,才能最终确认该设备是否合格;3.申请竣工验收是卖方的责任,因为验收合格后买方才能付款,这是商业惯例;4.佳世达环保公司向利淮钢铁公司申请对五号高炉冷却塔设备进行竣工验收,双方虽然于2019年4月30日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并没有验收合格,还需要进行缺陷整改。证据2,2015年8月1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法院进行争议事项的审查和个案处置的出发点。证据3,2017年6月22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331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只要合同中约定设备付款条件是“验收合格”,卖方就负有举证责任,卖方只有证明付款条件成就,才能向买方主张设备余款。证据4,本案设备是非国标设备,按照其需求所定制,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作为验收标准,并提供《技术协议》四份。
佳世达环保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庭后核实,如果确认真实,竣工验收报告恰恰证明,第一,上述设备在2018年11月22日交付,但一审中上诉人认为是2019年1月19日交付,说明上诉人在交付回执签收时经常有推迟签收的情况,这笔货推迟了近两个月才进行追认签字。第二,在该份报告的第10页调试验收单中,双方在2019年1月19日已经安装调试并投产,同时也进行了交工验收,对于基本事实已经确认,剩下的问题实质是质保问题,而质保问题也早已得到解决。第四,调试验收单签字日期是2019年4月10日,提到了六号高炉设备安装,而一审中佳世达环保公司提供了六号高炉验收时间是2019年4月19日,在此之后上诉人也对六号高炉明确进行竣工验收并且没有出示其他调试验收。故上诉人以这份证据证明调试验收未进行的依据不足,该份验收单反映了五号高炉、六号高炉均已验收并实际投产。该证据在一审时上诉人就应当提供,而其故意不提供,直至二审才提供,上诉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故不应当作为二审新证据。后被上诉人核实,认可真实性,该验收单形成原因是当时上诉人陈述为了结账需要,因为其后上诉人仍未能按约定付款,所以另外三项设备就没有存在两份验收单的问题。证据2和证据3,不应当作为证据提供,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且设计设备、设备验收情况也完全不同。虽然佳世达环保公司没有进行相关案件搜索,但也能提供完全相反的案例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对于《四轧控轧控冷改造项目水处理成套设备订货合同》项下的设备,被上诉人主张于2019年3月1日交付,上诉人认为收到该设备的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该合同项下设备交付回执单中,被上诉人自行记载交货时间是2019年3月1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徐平签字时间为2019年10月2日。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5#高炉大修项目冷却塔成套设备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工程概述、冷却塔设计执行标准、施工进度表、设备开箱检查记录、设备发货清单、产品(安装、就位)交付回执单、调试验收单、图纸、减速机操作使用说明、电机操作使用说明十部分内容。其中2019年4月10日双方盖章确认的调试验收单,载明2019年4月10日,卖方佳世达公司来买方利淮公司进行六号高炉冷却塔的设备安装,买卖双方利用其间隙时间,共同前往五号高炉,对2019年1月19日已安装、调试并投入生产运行的五号高炉冷却塔进行交工验收,也就是初步的竣工验收。经过双方共同验收,发现除了下列缺陷需要整改外,其它情况尚好:1.需要更换冷却塔中喷淋装置的喷嘴;2.施工中造成的部分漏水点需要处理,直至不漏水;3.竣工资料和图纸未移交。上述缺陷整改完毕后,由卖方申请竣工验收,届时双方再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直至验收合格为止。
对于上述发现的问题有无整改,被上诉人陈述,关于更换喷嘴的问题,是因为上诉人冷却塔水质太差,含有大量黄沙泥浆,导致喷嘴损坏,后来被上诉人也给上诉人免费更换,在双方函件中能够证明。关于漏水点问题,如果存在漏水点,根本不能使用,漏水点问题早已解决。上诉人提到的问题,根本不是竣工验收问题,而是质保问题。竣工验收是事实,并经过文字表述。在2019年8月29日联络函中,提到了喷嘴问题;关于竣工资料及图纸,被上诉人已经交付给上诉人,没有证据,但是可以再提供。
上诉人主张,竣工验收是依据《5#高炉大修项目冷却塔成套设备订货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设备满足现场使用要求,双方签署验收合格书,《焦化新增冷却塔商务合同》第6页第13条的约定,该验收合格书指的是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是指设备安装、调试初步合格后,投入生产线试运行,运行一段时间后(一般是三个月至六个月),进行生产线上的运行验收,该验收应当是设备卖方向买方提出,并由买卖双方共同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竣工验收的流程是常识,合同中不需对流程作出约定。关于竣工验收无需国家相关部门的参与或备案。
再查明,《焦化新增冷却塔商务合同》第12条设备的标准和检验第12.7约定,开箱检验五日内,双方代表应签署检验证明。第13条安装、试运行、负荷试车和验收,第13.2条约定,设备“安装”一开始卖方即应派出现场技术人员,负责现场安装、试运转、负荷试车中技术指导和现场服务,并参加试车考核及工程验收。《5#高炉大修项目冷却塔成套设备订货合同》第九条第4项另行约定,设备满足现场使用要求,双方签署验收合格书。其余合同关于验收的约定均同上述两份合同。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四份合同项下的调试验收单,分别为2019年4月15日调试验收单(针对六号高炉)、2019年1月19日调试验收单(针对五号高炉)、2019年8月2日调试验收单(针对第一份合同)及2020年6月11日的调试验收单(针对第三份合同)。2019年4月15日、1月19日调试验收单,载明:用户调试验收情况:1.该设备电机、风机运行正常,塔体结构牢固,外观整洁美观。2.进出水温差等各项技术参数符合要求。2019年8月2日调试验收单载明8月2日14:30设备投入试运行,2020年6月11日调试验收单载明2020.6.8-2020.6.10已调试,验收证明须以我公司验收证明为准,由徐平签字。根据上诉人2019年2月25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因我司设备基础施工较迟,我司于2019年2月15日电话通知贵司发货,但贵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因此我司于2019年2月25日发邮件通知贵司要求发货,并要求2019年3月31日完成安装调试”。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目前只有五号、六号高炉在勉强使用,实际上没有达到使用要求,但由于上诉人生产系统是24小时连续昼夜作业,不能停产,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设备的运行故障,由于被上诉人不来处理,上诉人自行寻找第三方进行处理。其余两套设备未使用。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应否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双方对于交货期限是否已经予以变更,被上诉人应否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四套设备均经调试运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调试验收单,并主张全部经上诉人验收合格,而上诉人主张应以竣工验收即运行三至六个月后共同验收作为验收合格条件。从双方合同条款来看,“设备满足现场使用要求,双方签署验收合格书”,“安装、试运行、负荷试车和验收”条款约定设备“安装”一开始卖方即应派出现场技术人员,负责现场安装、试运转、负荷试车中技术指导和现场服务,并参加试车考核及工程验收。从合同内容来看经过验收即可,并未明确要求经过竣工验收,但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供一份针对五号高炉的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系在2019年1月19日调试验收单出具之后接近三个月,而被上诉人解释系为了结账需要而签订,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被上诉人以其行为变更为以竣工验收作为验收合格的要求。但鉴于上诉人已认可五号、六号高炉目前正在使用,焦化新增冷却塔、四轧控轧控冷改造项目水处理成套设备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20年6月8日经过调试运行可以正常使用,上诉人主张不能使用,但其向被上诉人发函均在2019年8月2日之前,无法证明在上述日期之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合同中关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或30天内支付调试款的条件,亦未明确为竣工验收,故支付剩余货款与是否竣工验收并无直接关联性,在设备已调试验收或可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及时付款。现设备均已超过质保期,上诉人亦应支付质保金。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鉴于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其行为变更了验收方式,合同关于付款的时间不能再约束上诉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迟延付款,被上诉人可主张起诉之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但鉴于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截止到2020年10月28日,在本案一审起诉之前,故不应当支持,二审对此予以改判。
上诉人主张《5#高炉大修项目冷却塔成套设备竣工验收报告》中发现的问题尚未解决,对于未提交技术资料、图纸不属于验收存在的质量问题,对于其余问题,鉴于该设备已在使用,上诉人主张是第三方解决了相关问题,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本案中对此亦未提出反诉,对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本案第二、三、四份合同约定相应的交货时间,但根据上诉人2019年2月25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因我司设备基础施工较迟,我司于2019年2月15日电话通知贵司发货”,以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发货必须具备一定的安装条件,需待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后再行发货,由此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亦予以了变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延迟发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判决可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虽然合同约定采用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但一审判决可以采用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亦未排除上诉人可以采用其他的付款方式付款,没有侵害上诉人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诉讼费分配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设备款954779.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共计50230.0979元,并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18000元,一审法院以此总额为诉讼标的预收本诉案件受理费14007元,后在一审法庭调查前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利淮钢铁公司支付佳世达环保公司设备款共计918779.31元;2.利淮钢铁公司向佳世达环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共计37558元;3.利淮钢铁公司返还佳世达环保公司保证金18000元。对于被上诉人自行变更诉讼请求,应按照变更后的诉请计收诉讼费,经计算应为13543元,对于该部分应由上诉人承担1329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50元,对于多预收的4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当退还被上诉人。
综上,本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相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8276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利淮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18779.31元(可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
三、驳回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苏利淮钢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543元,由江苏利淮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3293元,由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利淮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对于多预收的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4070.75元,由江苏利淮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3.75元,由江苏利淮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6841.75元,由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元,对于多预收的714.25元退还江苏利淮钢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马作彪
审判员 朱 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