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6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溧阳科技园联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袁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上诉人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佳世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6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世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69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主体资格不符,我公司是与名舜天铸铝门签订的订货单,与***并无合同关系。***是名舜天铸铝门的经办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主体是谁就直接判令佳世达公司支付货款,明显是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单,约定佳世达公司向名舜天铸铝门订货,合同总价24000万元,后***说门工艺复杂,需增加4500元,合同金额合计为28500元,但是***提供的门存在以下问题:①门头和门框的尺寸不一样,造成下面大,上面小。②门框与门扇中间的缝隙有2-3公分宽,门关上后缝隙中直接看到墙面上粉刷的水泥。佳世达公司要求***将以上问题解决后,佳世达公司如数支付剩余货款,***一直未将以上问题解决,经佳世达公司数次催问后,***说以上问题无法修复,他愿意将门的总金额优惠2000-3000元,佳世达公司未同意,***直接起诉溧阳市人民法院,开庭时佳世达公司将门有那些问题的照片给法官看,一审法官不理会,声称这与他没有关系,一审法官未查清原由就判决是完全错误的。订货单上明确付款条件是供货方名舜天铸铝门先提供增值税发票,至今为止对方并未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我方也未收到对方证据中江苏发军门业的增值税发票,***在开庭时提交的也是复印件,根据复印件可以看出是开具发票前电脑上的样本照片,还没有开出来,根本不是已开具发票的复印件。所以付款条件还未成就。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隐瞒事实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严重损害佳世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二审答辩称:1.我的门肯定没有什么质量问题的,因为我2021年4月份装完,一直在催他们付款,但没有人理我。门刚开始装完有点小问题,后来我两次叫人过去把那已经弄修复好,不存在他们左一次右一次的催我去给他们修复门,不管是字面上还是电话都没有,还有就是我打电话给佳世达公司,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去他公司的时候门卫不让进,怎么可能存在门的问题?佳世达公司刚才提到的我愿意少点钱,那是因为我实在烦不了了,我跑一趟要100多公里,来回200公里。
***一审请求:1.佳世达公司支付安装费用6500元;2.佳世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为佳世达公司承揽门头安装设计包括材料,总价款为24000元,后因佳世达公司的要求改变了施工的方案,增加了费用4500元,合计28500元,佳世达公司工作人员施国平代表佳世达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支付现金1万元,于2021年4月12日通过转账向***支付1.2万元,合计2.2万元,尚欠***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佳世达公司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佳世达公司尚欠***人民币6500元的事实。佳世达公司认为***主体不适格以及安装质量存在问题和未提供发票,因此,不予支付65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要求佳世达公司支付尚欠的安装费用6500元,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七百七十七条、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遂判决:佳世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装费用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佳世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佳世达公司提交门的照片及门的国家标准。照片对照国家标准,这个门不符合国家标准,门框和门扇的缝隙太大了。***对此质证称:照片上看不出什么。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为佳世达公司定制安装的案涉铸铝门未取得完工单。该铸铝门的照片反映门与门框之间缝隙较大,门头之间存在较大误差,影响美观。二审庭审中,法官询问***上述问题能否解决,***明确表示无法解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要求支付安装费用的主张能否支持,支持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案涉订货单上有“名舜天”字样,但是佳世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名舜天”系工商登记的单位,而***在该订货单明确系供货方,同时,佳世达公司也向***个人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因此,***系案涉承揽合同的一方主体,其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时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为佳世达公司定制的案涉铸铝门存在质量瑕疵,且***明确表示无法解决,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酌情减少价款。综合本案案情,为减少诉累,平息双方争端,本院酌定佳世达公司减少支付价款3000元。
综上所述,佳世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6969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安装费用余款人民币3500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承担12元,由佳世达公司承担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承担24元,由佳世达公司承担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佳世达公司预交,一、二审法院不再向各自退还,经计算,***应向佳世达公司支付诉讼费11元,该款项在佳世达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玉星
审判员 刘岳庆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