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1499号
原告:无锡市畅通塑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322660749,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56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峰,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筠,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52437121,住所地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溧阳科技园联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袁双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平。
原告无锡市畅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与被告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世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峰,被告佳世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0059.39元及逾期利息73408.57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并承担以620059.3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管材,至2019年4月16日经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58459.39元,同时由双方就发票税率进行了核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620059.39元未予以支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佳世达公司辩称,对于货款本金620059.39元,应当扣减1300元,合同金额为859150元,被告支付的5万元没有减去税差,应当扣减1300元的税差;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且按照会计法则原告方应当先提供发票,被告再付款,被告曾多次提醒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一直未开具,所以不应当承担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4日,原告畅通公司(供方)与被告佳世达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佳世达公司向畅通公司购买管材,合同签订后付50000元作为预付款,争取在2019年8月30日付60%,最晚在2019年12月30日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9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形成了《原告无锡市畅通塑胶有限公司与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发货金额为828895.5元,收款金额为50000元,结存欠款金额为778895.5元。上述对账单下方,由佳世达公司工作人员袁慧平书写“原价格包含16%的增值税,因2019.4.1国家税率调整,将16%调成13%,778895.5是含16%的价格,不含税价是671203加上16个点的税金107692.5是合同金额的合成,如现贵司只能开具13%的增票,合同金额应变更为不含税价671203加上13个点的税金87256.39合计为758459.39,如贵司能开16%的增票,价格还是按778895.5执行”。对账后,被告佳世达公司陆续支付了138400元。因被告佳世达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遂引起诉争。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发货金额为828895.5元。关于尚欠货款金额,原告畅通公司认为,应当根据被告所对税率调整后确定的金额758459.39元,减去对账后支付的138400元得出欠款金额为620059.39元。被告佳世达公司认为,送货金额含增值税16%价格为828895.5元,因2019年国家税率调整为13%,所以应减去3个点的税金24866.9元,故合同价格调整为804028.6元,再减去已付的188400元,所以只欠原告货款含税价为615628.6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畅通公司与被告佳世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无锡市畅通塑胶有限公司与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双方对往来货款进行了结算,后又对欠款金额进行了变更调整,可以认定被告佳世达公司欠原告畅通公司货款金额为758459.39元。关于被告佳世达公司抗辩已付的50000元应当扣减1300元税差,因原告畅通公司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佳世达公司在双方对账后共计支付138400元,因原告畅通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考虑到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将逾期利率标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畅通塑胶有限公司货款618759.39元、逾期利息63487.37元,合计682246.76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8759.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畅通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270元,合计9638元,由原告无锡市畅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文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童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