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创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9896475R,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环保城。
法定代表人:王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强,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52437121,住所地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溧阳科技园联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袁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宜兴市创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世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创联公司的一审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佳世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或举证责任分配不公。1、本案所涉电气工程项目创联公司非但已经完成调试,事实上早已交付佳世达公司或业主方福建大东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海公司)运营使用,不存在佳世达公司所称的尚未完成调试交付运营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创联公司提供完成调试的证据不是合同约定的“验收报告”而是“施工安装调试服务单”,且认为“即使真实(指施工安装调试服务单),也仅能证明原告对案涉设备进行了施工安装、进行了局部调试,不能证明全套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为此创联公司二次庭审均请求一审法院与第三方业主电话核实或现场核实工程是否交付运营时,佳世达公司对此避而不谈,这完全可以看出是佳世达公司的心虚表现。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反而认定创联公司证据不足,明显不当。2、佳世达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否认该调试验收单上现场负责人“施火保”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要求笔迹鉴定,为此一审法院即要求施火保在庭后10日内接受笔迹采样,且告知创联公司鉴定结果等待法院通知,但创联公司最终等到的却是判决。创联公司对佳世达公司放弃笔迹鉴定情况全然不知,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认定也是含糊其辞,对此一审法院既没有向创联公司作出任何告知或解释,也没有认定佳世达公司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创联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主要证据施工安装调试服务单,双方现场负责人均在现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时间从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21日,该证据直接证明创联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电气工程所有设计的应调试科目,佳世达公司对于其认为除施工安装调试服务单上载明的完成部分外,还存在遗漏或尚未调试完成其他科目的答辩意见,应进一步说明并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然而一审法院采信佳世达公司的意见,认定创联公司只是进行了局部调试,没有向创联公司说明具体遗漏了哪些应调试科目,如此认定证据及分配举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佳世达公司辩称,一、对于施工安装调试服务单上“施火保”的签名,一审法院要求施火保到法院进行了笔迹采样,经核对施工安装调试服务单上的签名不是施火保书写,完全是创联公司自己编造的。二、对于创联公司所述所有项目都已调试验收,创联公司完全没有证据,只是凭其单方面捏造的证据认定已完成,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三、佳世达公司尚欠创联公司工程调试款和质保金未付是事实,但上述款项未到付款节点。佳世达公司将承建的大东海公司深度水处理回用工程和污水厂中水回用工程两大系统中的电气分包给创联公司施工,创联公司完成电气系统安装后,应进行现场调试编程,并将电气工程的编程和编程密码交与佳世达公司,由佳世达公司交给大东海公司,但至今为止,创联公司既未将电气工程调试合格,也未交付上述资料。因创联公司一直未向佳世达公司交付上述编程和编程密码,导致整套设备一直无法运行,更谈不上按照技术协议进行验收。四、在2021年7月佳世达公司和大东海公司对整个项目初步验收时,发现电气工程存在问题,大东海公司要求佳世达公司进行整改,佳世达公司在2021年7月20日发函至创联公司,告知其电气工程存在问题,导致佳世达公司不能验收完成,要求创联公司进行整改验收,但创联公司一直没有派人去现场进行整改和配合验收,只是一味要求佳世达公司付款,佳世达公司对此只能拒绝。
创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佳世达公司支付拖欠的污水回用配套电气工程款人民币741900元;2、要求佳世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741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佳世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8日,创联公司(供方)与佳世达公司(需方)签订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份,约定:需方承接大东海公司1000T/h钢厂综合污水处理及300T/h深度处理回用,1000T/h城镇污水厂出水进行中水回用工程项目中的配套电气设备(以下简称案涉设备)交由供方完成,供方负责材料采购、设计定作、现场设备安装、现场调试编程等具体作业,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履行过程中又协商补充签订了四份《合同增补协议》,设备价款合计1444900元。案涉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总价的30%,发货前支付总价的2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总价的40%,剩余10%为质保金(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总价的5%,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的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需方供方双方共同在现场按合格技术条款逐项检验,检验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合同签订后,创联公司在2019年5月至12月完成案涉设备的制作并运送至案涉工程工地,佳世达公司在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月25日向创联公司合计支付698400元,并代创联公司支付运费3500元,其余价款未能支付,导致创联公司诉至该院。庭审中,创联公司称:案涉合同签订生效后,创联公司积极履行本案所涉配套电气工程的设备定作,组织施工、安装调试等各项义务,现配套电气工程早已验收交付佳世达公司(大东海公司已投入使用),佳世达公司却未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佳世达公司则称:合同中对设备的最终验收条款为设备安装调试后,由需方、供方共同在现场按技术条款逐项检验,检验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案涉设备双方尚未签署验收报告,故没有到付款节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创联公司提供了11张施工安装调试服务单,佳世达公司认为时间在前的10张施工安装调试服务单只能证明创联公司曾到大东海项目工地现场施工过,并不能证明调试完工,最后一张施火保签名的安装调试服务单非施火保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创联公司与佳世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案涉设备是否安装调试合格,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合同约定,案涉设备应先由创联公司制作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双方共同在现场按合格技术条款逐项检验,检验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即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应由双方签署验收报告确定,但创联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署的验收报告。另创联公司提供的施工安装调试服务单,大部分产生于案涉设备全部运送至案涉工程工地之前,故创联公司提供的施工安装调试服务单属施工安装凭证,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创联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施工安装、进行了局部调试,不能证明全套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创联公司称案涉设备已交付佳世达公司,并由建设方实际使用,对此佳世达公司予以否认,创联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创联公司诉称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该院不予采信,对创联公司要求佳世达公司支付案涉设备调试合格才应支付的50%案涉合同价款的诉请,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院不予支持。按照案涉合同约定,佳世达公司应在创联公司发货前支付案涉合同总价款的50%即722450元,创联公司在2019年12月即履行了发货义务,但佳世达公司至今仅支付了701900元(含代创联公司支付的运费3500元),对于拖欠的20550元,佳世达公司应予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佳世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联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205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0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创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4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6024元,由创联公司负担15582元,佳世达公司负担442元。
二审中,创联公司提交现场作业视频,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早已交付业主大东海公司,实际作业已经很长时间,并非佳世达公司所说的至今还没有验收、没有交付。佳世达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创联公司已经逾期举证,该证据不应采信;该视频也完全看不出是针对什么项目,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因对相关施工安装调试服务单上“施火保”笔迹进行鉴定事宜,佳世达公司曾于2021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申请,其中提到“……现由于施火保在福建大东海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所以中途回来会影响整个项目的验收,2000万工程的验收对我公司来说非常重要,所以我方申请法院延期至下周一让施火保来法院签字鉴定”。2021年8月2日,施火保在相关施工安装调试服务单复印件上书写了“溧阳法院:该施工安装调试服务单原件上施火保签名非本人签名,如作虚假陈述,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
佳世达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与大东海公司之间的合同,本约定在2020年7、8月份进行验收,但因故至今没有签署验收报告,这其中有佳世达公司的原因也有大东海公司的原因,工程项目一直在整改,尚未交付大东海公司使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创联公司主张的设备调试款以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创联公司与佳世达公司所签合同涉及的是电气设备,系为佳世达公司承接大东海公司1000T/h钢厂综合污水处理及300T/h深度处理回用、1000T/h城镇污水厂出水进行中水回用工程项目所配套,并不等同于上述污水处理、回用工程项目本身。对于上述电气设备的验收,创联公司与佳世达公司所签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需方供方双方共同在现场按合格技术条款逐项检验,检验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也即对电气设备的验收由创联公司与佳世达公司共同进行,并不涉及第三方大东海公司。且佳世达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及时验收创联公司作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本案中,创联公司的施工安装调试服务开始于2019年5月,根据创联公司提交的但双方存在争议的即由“施火保”签名的施工安装调试服务单,最晚的施工安装调试服务时间为2020年5月,且根据佳世达公司的陈述,其与大东海公司之间的上述污水处理、回用工程项目本应在2020年7、8月份进行验收,但因故至2021年7月才开始进行验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对整个工程项目延期一年进行验收系因创联公司所供的电气设备所致,本案应认定佳世达公司没有及时对创联公司所供案涉设备进行验收。佳世达公司自述在2021年7月其和大东海公司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虽佳世达公司称验收时发现电气设备存在问题,并函告了创联公司,但此仅为佳世达公司的单方陈述,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佳世达公司在函中所称的质量问题真实存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因创联公司所供电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整个工程项目未能通过验收,佳世达公司与大东海公司组织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即应当视为其中由创联公司所供的电气设备已经佳世达公司验收合格,即本案应视为创联公司所供电气设备已于2021年7月通过验收,佳世达公司应予支付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款即40%的货款,但因创联公司也未督促佳世达公司及时对案涉电气设备进行验收,其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创联公司有关40%货款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同约定的10%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创联公司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佳世达公司在函中包括二审答辩中所提的编程、程序密码、接线图等的交付问题,此为创联公司在设备交付后应当履行的附随交付义务,创联公司应善意、妥善履行上述附随义务。
综上所述,佳世达公司应向创联公司支付安装调试款,创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市创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577960元;
四、驳回宜兴市创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4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6024元,由创联公司负担3524元、由佳世达公司负担1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4元,由创联公司负担2534元、由佳世达公司负担8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小英
审判员 尤建林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