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特钢有限公司(原名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集聚区长城园包兰铁路西、明长城北。
法定代表人:袁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双,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莹,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溧阳科技园联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袁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世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世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3.***支付的律师费由其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要求我公司结欠债权转让工程款无据可依。一、一审判决认为《三方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属认定错误。1.《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款规定,当事人可以采取约定的方式来对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时间加以约定,具有此类约定的合同被称为附条件的合同和附期限的合同。案涉《三方协议》无签订日期,未达到生效条件,因此属于无效协议,债权转让不成立。2.《三方协议》多次涂改,且无任何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属无效协议,债权转让不成立。3.《三方协议》备注内容重在强调佳世达公司开具已付款增值税发票后,建龙公司同意此三方协议入账,属于三方协议生效条件之一,截至判决书出具之日起,佳世达公司尚欠建龙公司发票合计5000余万元,故《三方协议》并未生效,属于无效协议。二、一审对《三方协议》中划掉的部分予以认可,表明转让均为施国平个人债权,但建龙公司对于施国平个人欠款(债权)已经由一审法院全部执行完毕,故《三方协议》中约定转让债权应由施国平个人支付,与公司无关。三、袁永兴并未在《三方协议》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意,只是在右下角对《三方协议》作出“按财务结算为准”的批示,一审认为袁永兴同意《三方协议》认定错误。且协议并未加盖公司公章,签字处及涂改内容均证实协议签订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解决。四、《三方协议》无效,***支付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建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付款,请求驳回上诉。
佳士达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士达公司、建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3519.45元(截止2020年11月30日),合计人民币1093519.45元;2.判令佳士达公司、建龙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佳士达公司、建龙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元;4.由佳士达公司、建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3日,***与佳世达公司签订了《水处理配套-厂房、办公楼、围墙、道路区域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承建佳世达公司承包的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公司)水处理配套-厂房、办公楼、围墙、道路区域建设工程,约定工程款380万元(不含税),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一周内付100万元,其余款项完工后交付发包方使用一个月后付清。2014年1月,***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佳世达公司。2018年4月,***与佳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国平就佳世达公司未付工程款100万元进行协商,***、施国平与申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兴联系后,袁永兴同意在申银公司所欠佳世达公司款项中予以代扣支付给***。2018年4月20日,***与施国平在《三方协议》上签字,并注明日期,***将《三方协议》送给袁永兴签字,袁永兴签字时,并备注“按财务结算为准”。《三方协议》内容为:甲方(债权人):佳世达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丙方(债务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鉴于甲方法定代表人施国平结欠乙方款项,丙方结欠甲方款项,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现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将对丙方享有的债权中转让其中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整)及其项下全部权利转让于乙方,乙方依据本协议直接向丙方主张该部分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丙方承诺向乙方偿还上述债务。2.乙方受让上述债权后,即视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施国平向乙方履行了全部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乙方于受让债权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开具全部工程款380万元的发票,之后甲乙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3.本协议生效后,丙方同意于_年_月_日前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4.甲方承诺并保证: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5.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不再欠乙方工程款。如乙方和丙方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和甲方无关,乙方和丙方自行协商不成,协议各方均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9月10日,***找到申银公司财务公司负责人施存华,要求申银公司代付佳世达公司债权100万元,施存华在《三方协议》背面备注,“如江苏佳世达发票开具后,申银特钢账面结欠江苏佳世达款项,申银特钢同意将此三方协议入账,并代扣江苏佳世达100万元款项,按袁永兴批示支付给***。施存华,2018.9.10”。
另查明,***在2018年4月20日《三方协议》签字后,***私自涂掉协议部分内容,具体涂掉内容为:“法定代表人施国平”和第二条中“法定代表人施国平”、“乙方于受让债权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开具全部工程款380万元的发票”。
2020年12月29日,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特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佳世达公司将其对建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的债权,***依法取得了佳世达公司原享有建龙公司的债权。***、佳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国平、申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兴签订的《三方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要求建龙公司支付债权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施国平、袁永兴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佳世达公司对申银公司确实享有债权的前提下,经三方协商签订的《三方协议》,并未超越权限,且其行为和债权转让已得到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确认,该代表行为有效,签订的《三方协议》对法人发生效力。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与佳世达公司签订《水处理配套-厂房、办公楼、围墙、道路区域内合同书》时,约定付款最迟时间为“其余款项完工后交付发包方使用1个月后付清”,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而在三方协商债权转让时,佳世达公司已逾期支付工程款,***受让佳世达公司债权时,虽约定债权100万元及其项下全部权利,并不包含逾期付款利息。***在签订《三方协议》时未对建龙公司的付款期限作出限制,***要求以建龙公司财务负责人施存华在《三方协议》上备注时间次日为逾期付款计算利息起算日,因该备注的主要内容为确认按《三方协议》代付款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应为向建龙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20年12月2日***向宁夏惠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按照《三方协议》第一条约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法律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收取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收费范围,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佳世达公司将自己对建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享有,***受让债权后,即视为佳世达公司向***履行了全部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于受让债权之日起十日内向佳世达公司开具全部工程款380万元的发票,***与佳世达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据此,可以认定***与佳世达公司对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工程款发票已重新作出变更约定,***应在获得债权受让款项前向佳世达公司开具工程款380万元的税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建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在获得建龙公司工程款之日向佳世达公司出具工程款380万元的发票;二、建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2元,由***负担1299元,建龙公司负担13883元(由建龙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
二审中,建龙公司提交宁夏申银烧结有限公司二期180㎡烧结项目方形逆流式冷却塔补充合同一份,结合一审中***已提交的申银公司二期高炉项目高炉水处理设备补充合同,共同证明佳世达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时,与我公司的的债权债务尚未发生,已发生的均已进入执行程序。故佳世达公司转让给***的债权债务与建龙公司无关,应当由佳世达公司承担。
佳世达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2013年5月申银公司与佳世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014年3月支付的预付款,由于申银公司的原因一直未发货。2019年7月10日双方签订2份补充协议,2019年11月9日我公司已经将补充合同上的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建龙公司提交的2份补充协议是针对双方2013年5月的供货协议补签的,债权债务早已产生。建龙公司称我公司2019年所有债务进入执行程序是错误的,我公司于2019年11月起诉,11月19日才立案。
***质证称,对于补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意见与佳世达公司一致,债权转让时佳世达公司与建龙公司之间是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三方协议》由佳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国平、***和申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兴共同签署,虽然***将协议中两处“甲方法定代表人施国平”中的“法定代表人施国平”涂掉,但协议抬头明确载明“甲方(债权人)佳世达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丙方(债务人)申银公司”,即使协议未加盖佳世达公司、申银公司的公章,施国平、袁永兴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且佳世达公司未予以否认,故应认定债权转让的主体为佳世达公司。三方签订上述协议,将佳世达公司对申银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无签订日期、部分内容被涂掉以及佳世达公司未按约开具相应发票,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建龙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的主张是否成立。上已述及,袁永兴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三方协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申银公司。建龙公司认为袁永兴签字系其个人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受让了佳世达公司对申银公司的债权后,有权向申银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现申银公司变更为建龙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建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建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理应由建龙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建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2元,由建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卢文忠
审判员 袁海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