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变电器有限公司

通变电器有限公司与云南赤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14民初2117号
原告通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变电器公司)与被告云南赤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诚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变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诚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通变电器公司与被告赤诚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变压器的合同关系,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向原告支付194000元货款后,尚欠86000元未付。由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通变电器公司要求被告赤诚电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通变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时间是:发货前支付合同价款30%,货到之日起5天内验收付清全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发货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被告公司的股东刘玉安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故对原告通变电器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从2015年9月20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以未付款本金为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欧式变压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欧式箱变变压器,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交货方式及地点、质量要求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前支付合同价款30%,货到之日起5天内验收付清全款,如5天内部验收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全部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9月,被告赤诚电力公司向原告通变电器公司支付预付款84000元,2016年4月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通变电器公司向被告赤诚电力公司出具《企业询征函》载明: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赤诚电力公司欠原告通变电器公司货款134000元未付。被告赤诚电力公司在《企业询征函》上加盖公司印章。之后,被告赤诚电力公司又支付原告通变电器公司货款48000元,现尚欠货款86000元未付。
一、被告云南赤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通变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6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 二、驳回原告通变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被告云南赤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春浩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毕会珍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