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变电器有限公司

ꀚ变电器有限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2293号
原告:通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文天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勋,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绕,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羊仙坡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吴江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松,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福明,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通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变公司)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勋、向绕,被告十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松、唐福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通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97133.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以439713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止为94616.6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通变公司到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了三份《材料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系列设备,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己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0月08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往来帐款进行核对,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2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7133.5元。2021年10月20日,原、被告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一事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7133.5元;2、乙方按照以下方式分七次偿还:2021年10月30日前偿还所欠货款5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偿还所欠货款7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欠货款700000元,2022年1月31日前偿还所欠货款900000元,2022年2月28日前偿还所欠货款700000元,2022年3月31日前偿还所欠货款700000元,2022年4月30日前偿还所欠货款597133.5元;3、若被告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有权立即就所有未付款项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种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4、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随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欠原告439713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支付相应款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己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四冶公司辩称,第一项认可,第二项不予认可,第三项不予认可,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未规定,不属于必要费用,第四项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未规定,不属于必要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争议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欠付货款事实以及达成《还款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与被告十四冶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供货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十四冶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买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院对于原告通变公司主张的被告十四冶公司支付货款4397133.5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通变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通变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通变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变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397133.5元;
二、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变电器有限公司以货款4397133.5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通变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方铮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车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