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民终2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桂西大道南二段2号第六层3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11625920C。
法定代表人:王贤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乾峰,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文乾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于2021年12月27日收到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于2022年1月3日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书》,申请缓交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庭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2007年4月1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列举的司法救助情形,并于2022年4月26日再次向**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