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琨,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11625920C,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桂西大道南二段2号第六层3号、4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文,男,该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2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琨,被上诉人垫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2、判决垫江公司向***支付工资12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垫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2013年3月18日,垫江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好智多精华酒及植物精华饮品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整个施工项目工程的管理工作、合同的洽谈签订、业务资金往来及本工程决算等一切事宜,并交给***“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等。至今,垫江公司都没有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告知,已解除对***的前述授权、项目部已解散、项目部印章作废。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垫江公司与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不代表“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解散或不复存在,***仍有权代表垫江公司为职务行为。垫江公司授权***全权负责整个施工项目的工程决算,该工程决算不仅包括与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决算,还包括与包含***在内的供应商、分包方、聘用员工等之间的结算。***代表垫江公司给***出具《欠条》,亦是代表垫江公司与其聘用员工办理劳动报酬的结算而为的履行职务行为,垫江公司应承担该行为后果,向***支付劳动报酬12万元。2、如果***不能代表垫江公司,其给***出具《欠条》的行为,亦是以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欠款事实、欠款金额的确认。在垫江公司尚未向***支付3900余万元工程款之前,应对***欠付的与案涉项目有关的款项在3900余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垫江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不清楚具体的施工情况,***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但垫江公司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推翻***的主张,***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垫江公司辩称:1、52个关联案件当事人特别授权同一人代理,明显背后有人组织、操弄,说明这批案件不是善意的纠纷。2、***作为实际施工人,聘用员工和经手各种欠款,所有的关联案件的原告不要求***承担责任,疑点重重。3、几乎所有证据都是***与妹夫陈忠提供,参与的陈治德、蒋和虎、付绍明本人都有巨额诉讼,他们都是利害关系人,捆绑在一起。4、用工程序不完善,无完整的用工记录,无欠工资的原始依据。5、***申请执行垫江公司一案,已执行完毕,垫江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义务。按照公平责任原则,一审判决是正确的。6、***申请执行垫江公司和好智多公司已执行终结,***的权利得到了保障,分包工程的义务理应由***承担,与垫江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垫江公司向***支付工资12万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垫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无异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宜昌仲裁委员会2016年4月25日[2015]宜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裁决:“一、对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解除与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何秀文与垫江公司就湖北××段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已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初175号、(2018)鄂05民初75号等案件裁判,生效判决认定***借用垫江公司资质施工,***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垫江公司取得好智多公司的工程款,扣除垫江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全部支付给***;因何秀文与***在好智多项目中有合作协议,何秀文在该项目中持股45%,何秀文对***的收益享有45%的份额。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在本案中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在湖北××段工地上班期间,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差欠***工资120000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拟证明用工和欠薪的事实。***自认该《欠条》的出具时间在2018年之后,是其要求陈忠对账后出具,并由***加盖其自2013年持有至今的“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垫江公司认为该《欠条》是***与***制造的虚假证据,并提交了***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初175号案件中提交的代发工资表、领款单、《付款一览表》、账目表和银行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在项目部借支62445元、领款21600元、***和黄国菊向其转款115500元和宜昌高新区管委会财政局支付***工资10066元,***共计领款209611元,***的工资已付清。***对于借支的62445元认可是每月领的工资和报销的汽车油费,21600元不是其领取,115500元是采购材料款,对领取10066元无异议。该《欠条》出具时间不实,《欠条》虽由***加盖了“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但2018年制作该《欠条》时,***借用垫江公司资质承揽的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双方早已解除了合同,所谓“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已不复存在,***已不能代表垫江公司(项目部)为职务行为,该《欠条》的出具不能证实是垫江公司的行为,且领款数额和项目均发生在***与***之间,不能证实垫江公司差欠***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交证明其与垫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关系的证据(例如:劳动合同、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工资发放等),其主张垫江公司支付工资12万元,提供主张全部事实的证据为一张《欠条》,该《欠条》的出具并非是垫江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亦不能要求垫江公司承担。***陈述是其让***来工地工作,报酬的约定、工作内容等都是***决定,***的劳动(劳务)关系是发生在与***之间,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责任。***诉请垫江公司支付其工资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向***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给付时间,***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主张垫江公司应向其支付12万元的工资,但其在诉讼中仅提交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但***自认制作时间是在2018年之后。虽然***在欠条上加盖了“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好智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当时***与垫江公司已解除了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制作上述欠条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欠付劳动(劳务)报酬的责任也不应由垫江公司承担。其次,***作为借用垫江公司资质的挂靠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人均系由***招录,其提供劳动(劳务)的接收方应是***,欠付工资的支付责任也应由***承担,但***在一审中已明确陈述不要求***承担责任,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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